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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上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上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下 稱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3、94頁) ,並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罪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該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警詢開始便對寄藏槍枝犯行坦承不 諱,伊寄藏槍枝是因案外人陳政杰主動提議,為被動寄藏, 且伊寄藏目的是為打獵使用,與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有別, 又伊取得槍枝後,因槍管有問題,就擺放在房間內,沒有擊 發使用過,是不論依照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均可認為伊寄 藏槍枝惡性非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 最輕本刑有高度落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失過苛,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寄藏原因:  ⒈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縱係經他人提議而寄藏槍枝 ,仍無解其寄藏行為本質,亦不因此致其寄藏行為本身危險 性有所降低。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願意用槍換安非他命 給『達達』?)因為「達達」想用安非他命換,我對槍枝也有 點好奇」(偵8364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持 有目的是為了之後打獵使用」(原審卷第188頁),可見, 依被告所處環境、條件,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寄藏本案 槍枝,故被告以其係經他人提議始寄藏本案槍枝,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是以毒品為代價取得本案槍枝,可見 ,其取得寄藏原因即係建構在販毒不法行為本身,自難認有 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㈡關於寄藏目的、有無為其他非法使用部分:  ⒈按寄藏行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並不因寄藏目的(動 機)係為打獵,致其危險性有所降低,又被告持有目的如係 為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責任刑框架可能非落在低度刑區間 ,故以被告寄藏目的(動機)係為打獵,實無法推論出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近3個月(原審卷 第188頁),顯非一時、短暫、片刻寄藏,其橫跨長約近3個 月寄藏,行為危險性繼續蔓延,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 處。  ⒉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如有另犯其他犯行,則係應否另依 其他刑罰法律論擬問題,亦無法因被告單純寄藏而推斷出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  ㈢關於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   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㈣關於體系價值均衡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 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見,持有、寄藏標 的為空氣槍時,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如 未考量被告寄藏槍枝時間、態樣、動機、方式(以非法交易 方式取得),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適用,顯會紊亂 與空氣槍之間的不法價值判斷體系。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HLHM-113-上訴-74-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1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第9行之「lovel y7800000000il.com」應更正為「lovelv7800000000il.com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崇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院卷第36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告黃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而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黃崇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9分 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 會員帳號「lovely7800000000il.com」(下稱系爭MAX平台會 員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通過銀 行驗證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 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親屬 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露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及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雨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7萬5,000元至黃崇浩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其中47萬4,912 元轉帳至連結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雨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錢,想說為了很快撥款,所以就配合,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雨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50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浩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金訴-75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宗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葉宗侔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石佩怡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足見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足生警惕,無入監矯正之必要,請為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 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 第13、6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足見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⒉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 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 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1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被詐騙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之損 害程度。  ⒌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13年5月29日與 被害人石佩怡和解(賠償2萬元,已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清償 完畢),有和解書(原審卷第343頁)可按,被害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可見努力修復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  ⒍自述大學肄業,需扶養小孩、從事教練工作之家庭、經濟、 工作、生活等狀況。  ⒎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為初犯 。   2.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 意,惟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 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343頁)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誠懇。   3.自述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小孩,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37頁),如受刑之執行,對家庭收入或子女之照 顧均有不利影響。     4.基上,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 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 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金上訴-7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 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 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 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 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 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 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 ),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 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 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 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 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 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 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 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 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 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 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 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 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 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 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 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 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 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 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 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 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 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 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 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 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 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 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 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 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 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 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 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 (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 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 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 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 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 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 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 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 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 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 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 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 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 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 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 ,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 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 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 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 ,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 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 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 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 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 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 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 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 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 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 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 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 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 (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 ,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 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 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 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 。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 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 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 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 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 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 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 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 ,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 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 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上易-48-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5、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交易,惡性、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再行斟酌 之處。 (二)被告已深知錯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 證有悔悟之心,且行為時僅約23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 犯後已勇於面對司法,有心悔改,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即令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共減刑3次 ),相較於未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已 大幅調降(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為 本件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不小之危害,實難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事由,尚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言。  3.況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為7年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 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等語,本件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即證人張凱鈞推銷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千元,不僅助長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且販賣態樣、數 量、對價情節均非輕微,而被告行為時22歲,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85頁),本件犯罪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販賣動機為圖一己之利,並無特別值得 憫恕同情之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綜合評價後,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經大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並非一定減 輕達1/2),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刑範圍,難認減刑 後所處刑度有何猶嫌過重之處。  4.被告本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審理有關「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不同,且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調降,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 以通訊軟體臉書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擴散及社會治 安仍造成不輕之危害,且因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為嚇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猶於104年2月4日修 正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法定刑度由5年以上有期徒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為防堵第三級毒品 氾濫散布,因而採取加重刑度的政策考量,且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刑種」有「質」之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 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内,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 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 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尚難比附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而再次減輕其刑。  5.原審以: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 ,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 2項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等語,亦詳細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經核並無不合。   6.基上,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難謂良好、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販 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手段、對象人數、次數及所獲利益、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被告坦承犯行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此乃量 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 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已適用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 範圍內,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一節,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 刑。  4.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不宜偏重部分有 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件被告行為 時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販 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重罪,猶甘冒法禁,為本件犯行,且素 行非佳(詳見本院卷第43-51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難特別偏重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節即認應量處更低之刑 。  5.基上,原審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全盤加以審酌 ,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4

HLHM-113-原上訴-29-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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