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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 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 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 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 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 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 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 ,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 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 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 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 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 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 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 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 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 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 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 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 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 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 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 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 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 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 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 ,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 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 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 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 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 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 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 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 ,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 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 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 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 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 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 。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 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 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 ,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 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 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 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 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 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 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 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 ,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 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 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 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 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 。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 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 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 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 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 ,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 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 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 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 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 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 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 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 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 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 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 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 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 ,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 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 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 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 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 ,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 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 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 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 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 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 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並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4時4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且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始為本案 犯行,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翟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某酒吧飲 用調酒4杯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某酒吧,於翌 (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酒吧飲用調酒2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信 義區,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共享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員警對翟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翟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警方 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 定合格,現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5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仍於113年6月29日2 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5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 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 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晶體之殘渣袋 1袋 鑑驗編號:AA866 毛  重:0.357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0.0307公克 取 樣 量:0.0015公克 驗 餘 量:0.0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 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29日22 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黃程湘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2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7公克,淨重0.0307公克 ),而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 2955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 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1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王)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9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V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GO QUANG TH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姓名:阮青王,下稱阮青王)與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下稱吳光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下稱 「彌勒」)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彌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李 柔嫻等30人,致李柔嫻等3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㈠阮青王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 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㈡阮青王、吳光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 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 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持附表一 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 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 5至30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由吳 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在桃園市便利商 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均將提領款項交與「彌勒」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收取,而使李柔嫻等30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從追查。嗣經員警調取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逮捕阮青王、吳光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前情。 二、案經李柔嫻、任元平、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 王燡勛、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許秝豪、徐紹軒、朱庭 萱、曾健益、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羅恬怡、呂言婕、 黃妤雯、羅盛姣、許時俊、高語璠、林佩妘、林柏逸、楊逸 群、吳京城、許美莉、鄭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阮青王、吳光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 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3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幫助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 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3頁);訊據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 序原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 院卷第3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 告阮青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2人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至23、25至30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交付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分據告 訴人李柔嫻、許秝豪、任元平、羅恬怡、呂言婕、鄭如意、 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王燡勛、徐紹軒、朱庭萱、曾健 益、陳宜萱、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何宜璟、黃莉雅、 董佳銘、吳京城、許美莉、黃妤雯、鄭斐澤、羅聖姣、高語 璠、許時俊、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於警詢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16439卷〈下稱偵16439卷〉第59至61、63至67、69 至70、75至85、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偵246 58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9至50、51至5 5、57至60、61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6、7 7至78、79至82、83-1至85-1頁,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 偵32618卷〉第34至35、79至82、139至142、205至208、262 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卷〈下稱偵34963卷〉第29至 30、47至50、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偵35150 卷〉第47至48、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 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之郵局 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提 款交易明細單18張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扣物品翻拍照片、阮青王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通訊紀 錄、與「彌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Nguyen Quy T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青王指 認照片之人為「Nguyen Quy Tan」(綽號:阿晉)之指認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48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12 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東 嘉義字第113000167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 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96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2365號函、告 訴人李柔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柔嫻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名稱吳宗榮之個人介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秝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秝豪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harrys00289之露天拍賣賣場、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元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任元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恬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寄運之 貨品及收據、轉帳交易結果、與「+000000000000」之通話 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言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言婕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卡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光上之提 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 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4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74號函 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3326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7892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京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京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徐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健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曾健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妤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妤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莉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莉雅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鄭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鄭斐澤所提供之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柏誼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鍾柏誼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盛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 盛姣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高語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高語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及社團介面、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搜尋結果、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 片、告訴人許時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時俊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結果、交易明細單、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佩妘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佩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柏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 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柏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及貼文、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逸群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逸群所提供之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30 020978號函暨所附客戶黎俊武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6439卷第93至97、99至101、109至111 、103至107、115、131至143、145至147頁,偵24658卷第87 至93頁,113偵35150卷第81至85、87頁,偵16439卷第148至 187、305至307、561至563、309至312、557至559、327至33 2、543至545   、339、341、361至367、375至377、369至371、389至409、 419至421、411至418、427至431、435至437、433、475至50 0、515、501至514、525至531、539至541、533至537、547 至549、551至555、565至567頁,偵32618卷第283至304頁, 偵34963卷第99至104頁,偵24658卷第117至125、127至131 頁,113偵32618卷第305至307頁,偵24658卷第133至145、1 47至191頁,偵32618卷第36至43、45至63、69至75、83至92 、93至98、107至121、123至131、135至137、145至159、16 1至169、179至189、195至197、191至193、203至204、209 至214、215至238、245至248、251至255、249至250、258至 261、266至274、275至282、317至319、321至323、325至32 7、329至331頁,偵34963卷第28、31至35、36至40、45、51 至67、69至75、80、89至98、85至88頁,偵35150卷第51至5 3、59、55至57、65至68、75、69至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 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阮青王於本案行為時為27 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光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被 告阮青王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油漆、電路、CNC工廠等工 作;被告吳光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過紡織、CNC工廠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提款?)透 過飛機,對方指示我去提領。」、「(問:飛機上的對方為 何叫你去領錢?)他跟我說去提款,提到10萬我可以領到五千 。」、「(問:依你認知你提領的是什麼款項?)我有懷疑過 ,也大概知道這個錢不合法,但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不知道 是詐騙來的。當時我也需要錢我就去做。」、「(問:提領 上開款項之提款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有時候他們會 放在公園某個角落,飛機的人會告訴我去拿,也會打電話問 我在哪裡,他們會拿來給我。」、「(問:是在要提款錢沒 多久才會把提款卡交給你嗎?)通常一天內時間,早上拿到卡 片我下去去提款,提款後卡片被鎖住就要丟掉。錢也是一天 內要回款。」、「(問:上開期間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 款,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292、574至575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受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提領款項?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有依暱稱『彌勒』之人的 指示去領錢,暱稱『彌勒』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應該 是一個臺灣人,男生,成年人,因為他跟我通電話的時候, 都是講中文。」、「(問:被告係於何時加入以『彌勒』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1日加入的。」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阮青王係受telegram暱稱「彌勒 」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提領 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 自承知悉其提領款項為不合法,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後該等金融卡均會被鎖卡,顯見被告阮 青王所持金融卡係與違法情事有關,否則不會無端遭金融機 構鎖卡止付。再依被告阮青王自述其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報 酬5,000元,且其當時急需用錢,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 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依被告阮青王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 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可徵被告阮青王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提 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阮青王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載阮青王至 超商時他在裡面做何事?)我知道他是要去超商領錢。」、「 (問:為何會與阮青王同住○○○區○○路000巷0000號3樓?)因 為我換工作沒地方住所以我問阮青王可不可以跟他一起住。 一起住之後他才雇用我載他去領錢。」、「(問:你與阮青 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超商取款?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 我騎乘普重機269-GRD載阮青王至超商取款。阮青王出錢但 普重機269-GRD是登記在我名下。」、「(問:阮青王是否 透露為什麼要買機車給你?)他說因為他是逃逸身分無法買車 ,用我的名字買出出入比較方便。」等語;復於偵查中稱: 「(問:從彰化上來桃園是專程為了阮青王?)除載阮青王, 阮青王還會叫我幫忙領錢。」、「(問:阮青王去領錢,是 用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的提款卡,每次要領他才拿卡給 我。」、「(問:阮青王中間換這麼多張提款卡,你覺得這 些卡都是阮青王的嗎?)我也想過那些不是全部是阮青王的。 」、「(問:依你認知阮青王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有問過 他你怎麼領那麼多錢,他回答我說是去幫人家收錢匯回越南 。」、「(問:為何阮青王要拍攝提款時使用之卡片給你?) 他是跟我說讓他記起來哪一張卡是我幫他領的,阮青王還有 說是記住哪一張領多少錢。」等語(偵16439卷第49、588至5 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單純載阮 青王去領錢即可獲得阮青王給付的日薪1000元,是否因為很 好賺才載阮青王去領錢?)是。」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阮青王跟你講這是提領什麼 錢?)他說這些錢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是幫他們去領出來 ,匯回越南去。」、「(問:非法移工為何會有錢匯進來? 匯到誰的帳戶?)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如果照他 講的,是非法移工的錢,為何還要幫他領?)因為我對臺灣 的法律不是很瞭解,我只想說阮青王請我去幫忙,我就去幫 忙領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問題有這麼嚴重,這麼複雜。」、 「(問:你在臺灣許可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可以幫非法外勞收 取款項、再匯回去越南嗎?)我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問:到底是哪些非法勞工匯進來的錢?)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 。」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上知 悉被告阮青王為逃逸外勞,其無法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且被 告阮青王為避免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到查緝,始特意僱請被 告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 示之提領時間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吳光 上亦知悉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吳光 上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應與違法情事有關 。再依被告吳光上自述其搭載被告阮青王去領錢,可獲得每 日報酬1,000元等語,然騎乘機車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 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綜合上節,可徵被告吳光上只是缺 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被告阮青王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阮青王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4之提領時間,由被告阮青王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 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吳光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堪認被告吳光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縱依被告吳光上辯稱其認為被告阮青王係在幫越南非法移工 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非法移工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 求,理應由非法移工本人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毫不相識且 同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的被告阮青王為之,況被告吳光上亦陪 同被告阮青王交付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 非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越南,是依被告吳光上之智識經驗及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吳光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有與何人接 觸?)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但我不認識,跟我 接觸的人就只有吳光上、NGUYEN QUY TAN、暱稱『彌勒』之人 。每次如果我去取款成功的話,老闆即暱稱『彌勒』之人會再 給我另外一個人的telegram帳號,我再跟他聯絡,把錢給他 ,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同,但都是台灣人。」等語;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問:每次收錢的人都不同人嗎?是否為 成年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每次他們都是開車來,我上車 交付款項時,覺得他們應該有超過30歲。」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阮青王外,尚 有同案被告吳光上、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負責 收水之成年人,則被告阮青王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又被告 吳光上於偵查中稱:「(問:阮青王稱領錢後,會有人跟他 約定地點,找他拿錢,你會陪他去指定地點,意見?)無意見 。」等語(偵16439卷第589頁);被告阮青王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你把你提領的錢交給收款的人時,吳光上有陪你 一起去嗎?)因為我領完就馬上有人來收,當時吳光上也在 。」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阮青王提領詐欺款項 後,被告吳光上會陪同被告阮青王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吳光上本 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阮青王、負責收水之成年人,故被告吳 光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 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又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阮青王提 款之人即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被告阮青王上繳詐欺 款項之收水人員,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被告阮青王符合此項規定(偵16439卷第575頁、 本院卷第333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光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阮青王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阮青王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被告吳光上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 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從而, 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阮青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至30: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光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13至30: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綜上:  ⑴被告阮青王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吳光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阮青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阮青王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青王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光上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阮青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16439卷第21、45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 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 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因本案總共 獲取的報酬若干?)我一開始工作至今報酬約8至9萬元台幣 。」、「(問:目前報酬8至9萬元在何處?)我最後一次被警 察查獲有扣得款項15萬元,其中被查扣的金額中的25000元 是我的報酬,但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剩餘的125,000元我要 上繳給暱稱『彌勒』之人,至於其他的報酬我都已經花掉了。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 問時稱被警方查獲後,有扣得15萬元,其中25,000元是阮青 王的報酬等語,並表示從事詐欺工作至今報酬約80,000至90 ,000元,故被告阮青王本案的報酬總計是否為已扣案的25,0 00元再加計80,000至90,000元?)是全部加總起來,包含扣 案的25,000元,共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阮青王從事 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0,000元,此屬被告阮青王之犯罪所得, 而前開犯罪所得80,000元,其中2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5,00 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阮青王是否 因本案犯行而給付吳光上報酬總計5000元?)是。」,及被 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有收到這500 0元嗎?)有。」、「(問:吳光上領取的報酬5000元目前在 何處?)我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8頁),應 認被告吳光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被告吳 光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阮青王於113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 金15萬元,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 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給上手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阮 青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扣案之125,000元為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阮青王的扣案物分 別作何使用?)手機是我的,該支手機我有使用上開所述的t elegram群組,存、提款單是每次我去領錢留下來的,我領 完錢都有拍起來傳到telegram群組,金融卡是讓我可以去領 錢的。」,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 上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被告阮青王聯繫本案之用?)我有 時候有借給阮青王用來聯絡,有時候阮青王手機沒電的時候 ,他會跟我借這支手機,我自己也有用這支手機跟阮青王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阮青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光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青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 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 9卷第39頁);被告吳光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3日,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53頁 ),本院衡量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被告2 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主文欄 0 李柔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出售電腦之貼文,被害人李柔嫻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4分 1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任元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任元平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任元平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任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1萬5,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鄭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如意聯繫,佯為友人委託代訂禮盒及代墊貨款,致被害人鄭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2分、同日14時38分 8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黃盈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黃盈庭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黃盈庭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7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陳玉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陳玉純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陳玉純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陳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6時59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謝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謝金華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謝金華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4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11日20時9分、20時10分 4萬9,988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0 王燡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燡勛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燡勛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王燡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 3萬9,985元、2萬1,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何宜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何宜璟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何宜璟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何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6分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黃莉雅,誆稱購票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遭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黃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6分、同日17時3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6,13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同日17時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計10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董佳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董佳銘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與被害人董佳銘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董佳銘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董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許秝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許秝豪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秝豪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0時2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0時1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徐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徐紹軒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徐紹軒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徐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同日14時 4萬9,985元、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至13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朱庭萱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朱庭萱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5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至14時9分 2萬元、9,000元(計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曾健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曾健益聯繫,誆稱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曾健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陳宜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宜萱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4分 2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敔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高敔涵聯繫,佯為男友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高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7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23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鍾柏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鍾柏誼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鍾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3分、同日23時35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7分至23時9分、同日23時3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吳侑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侑軒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吳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羅恬怡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恬怡購買交易演唱會門票,復又指示被害人羅恬怡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22分 7萬8,0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至20時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7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20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7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3分至21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9,000元) 00 呂言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呂言婕聯繫,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實身分,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呂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24分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 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黃妤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黃妤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黃妤雯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黃妤雯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黃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至18時5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羅盛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羅盛姣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盛姣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羅盛姣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盛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1分至18時23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時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許時俊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時俊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7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語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高語璠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高語璠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高語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5分、同日19時5分 1萬6,991元、1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00 林佩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佩妘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佩妘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佩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林柏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柏逸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柏逸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至15時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楊逸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楊逸群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楊逸群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楊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同日15時7分 1萬9,985元、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吳京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吳京城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吳京城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吳京城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吳京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2分 2萬9,989元、2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至17時35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計5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許美莉聯繫,佯欲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許美莉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許美莉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許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鄭斐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鄭斐澤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鄭斐澤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鄭斐澤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鄭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至16時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計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予上手之詐欺款項。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存提款單 18張 00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光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93-20241125-3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2號 附民原告 許學人 被 告 林浩瀚 孫德堯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經__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參見__年度__ 字第__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交簡附民-31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 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 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 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 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 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 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 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 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 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 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 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 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 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 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 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 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 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 )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 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 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 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 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 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 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 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 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 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 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 ,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 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 ,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 ,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 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 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 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 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 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 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 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 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 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 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 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 ,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 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 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 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 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 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 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 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 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 ,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 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 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 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 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 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 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 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 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 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 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 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 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 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 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 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 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 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 ,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 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 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PDM-113-訴-149-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 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 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 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 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 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 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 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7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 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 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 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 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 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 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 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 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 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 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 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4-10-28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2-附民-156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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