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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504元,及其中16萬2 ,182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50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2,182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3-雄簡-2263-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 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 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 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 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 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 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 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 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 (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 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 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 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 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 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 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 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 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 ,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 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 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 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 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 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 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 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 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 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 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 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 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 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 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 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 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

2025-03-04

KSEV-113-雄簡-2134-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勤恩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進行「○○○○○之品牌合作」,為使合作 順利,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約1年後 ,兩造說好被告給原告15萬元,店則歸被告,原告並已將店 內相關物品及廠商資訊移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事後不願給付 約定好之15萬元,最後經於113年5月5日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告知原告貸款下來將給付其15萬元,但 貸款辦不下來,且後來店是虧損的,所以最後無法給付原告 約定好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後 ,即應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就「○○○○○之品牌合作」成立合夥關係,亦 不爭執最終以原告退出上開品牌及店面之經營,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條件,終止彼此間原有之合夥關係,而原告既已 依約定退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5萬元 ,無論被告有何理由,原告當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自催告時(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LINE 對話紀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給付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 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4-雄簡-22-2025030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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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0,617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0,6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立法當時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依行政院建議明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由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並無法文規 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訴訟程序即應 停止,是被告即使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影響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條例101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提及,債 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 同之清償方案,而原告主張本件屬有擔保債權,非一般無擔保債 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 不適用被告所指之前置協商。從而,仍依原訂期日審結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4-雄小-5-2025030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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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賴裕昌即賴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20元,及自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9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4

KSEV-114-雄小-84-2025030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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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蘇育德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16日、金額 為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6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07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許○○於發票日當日,向伊稱其欲 向被告借款,故請伊與被告見面並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且被 告與許○○均對伊承諾由許○○單獨負責清償,事後亦會將系爭 本票銷毀,伊才不疑有他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豈料,伊於11 3年9月間接獲系爭裁定,無法聯繫上許○○,方知遭許○○與被 告聯合詐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做為送達伊撤銷簽立本 票之意思表示。另伊於借款現場親眼目睹許○○只有向到場之 人借款1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金額卻為30萬元,而許○○ 也已經至少還款4、5個月,故借款一定少於10萬元,但系爭 裁定仍要執行30萬元不合理。縱本院認被告與許○○未詐騙伊 ,惟被告當時已向伊承諾事後會銷毀系爭本票,且均由許○○ 單獨清償,此已有免除伊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伊自可拒絕 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3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伊哥哥轉讓,伊不認識被告,對於 原告所述簽發本票過程均不知情,伊身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即有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許○○聯合詐騙才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 6頁),又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自己不認識原告 ,系爭本票係哥哥轉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5、56頁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 56、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 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前手詐騙、被告係 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己係遭 被告詐騙,縱然自己沒有遭詐騙,許○○與被告在其簽立本票 時亦承諾會銷毀本票,債務由許○○獨立負責,故被告已做成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己並未因此負有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9、1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其不認識被告, 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除 究竟是遭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詐騙,或免除債務先後齟齬外 ,原告尚無舉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原告另主張許○○只有拿 到1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30萬元等語,然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從請求僅需以10 萬元之額度負責。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簽發本票或業經免除 債務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3-雄簡-2871-2025030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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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羿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11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0萬3,05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5,22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36-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蘇德水 被 告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萬8,4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44-20250303-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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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華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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