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陳文漢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 訴 人 沈煒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8、30929、522
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沈煒倫、周少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文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文漢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煒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上述與陳文漢及周少鏞(所涉共同販毒犯行,業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
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沈煒倫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沈煒倫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均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文漢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李彥
儒,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且主要係由沈煒倫與購毒者
議價完成,足見其對於交易之價格具有決定權,相較於伊所
犯則屬情輕法重。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
,復疏未審酌伊已勉力行善及受戒毒治療等情狀,遽行科處
重於沈煒倫之刑度,實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㈡、沈煒倫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偶然參與陳文漢共同販毒,然伊
並非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且未取得販毒之價金,所犯尚屬邊
緣性之情節,亦不若大盤毒梟般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良好,犯情堪憫。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又未審酌伊家庭境況等情狀,量刑過重,原
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等無視厲禁販毒,共同流散毒害,危害國家社會甚鉅,難認
其等所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其中沈煒倫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
已非嚴峻,因認其等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
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
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
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49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