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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於併罰要件之多數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緯先後犯下 列各罪:①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 23時56分許犯竊盜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①②罪業經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於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④於111年10月22日犯强 盜強姦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侵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前揭①~④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即前揭④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前揭①至④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明顯低於附表 編號④罪之宣告刑,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末查非常上訴為 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時,有 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此特別程序,除要求具確定判決 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條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檢察總長就該件 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自得考量下列因素,如: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統一法令適用之重要性、救濟被告權益與發現真實 使刑罰權正確行使間之平衡、違背法令之嚴重性等,綜以衡 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至其提起非常上訴後,所主張 裁判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審判權責,二者不 容混淆。依上開規定,亦顯見我國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 違法裁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至救濟被告之利益並非非 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利或不利於被告』應至最高法院認為非 常上訴有理由後,始須予考量之非常上訴制度後段效果,以 做為其判決方式及是否使判決發生現實效力或僅生理論效力 之區分,此由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 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 行判決。』可明。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亦明認:『…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乃最高法院竟於9 7年9月2日,逕以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規定之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規定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公開或辯論程 序,即自行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將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圍侷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增列諸多法條未規 定之條件及概念未明之原則限制,除已實質干預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外;並將原法定檢察總長之裁量決定 權,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擴張 引伸成為最高法院亦有准否上訴裁量權,其超越法律之規定 ,自行立法擴張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變更原非非常上訴之 立法目的,侵犯立法權,並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意旨。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 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年10月27日先後 發函最高法院,並舉一極端案例:『依該決議,形成違法量 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誤判為1年,因非不利於被告,亦不得提起非常上 訴糾正,縱提起之,最高法院亦諭知「上訴駁回」,使得該 違法判決永存,原欲糾正違背法令確定裁判之立法目的淪喪 。違法判決只要有利被告即得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法 、不合理處不言可喻。』請就該決議再行研酌,惟迄無結果 ,並均以該違法決議內容為據,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 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例如11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6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8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等判決),殊屬憾事。今本件 被告因犯強盜強姦罪之重罪,歷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多 位法官費心審理,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因數 罪併罰合併其他3件後,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憑空減少10年餘,如此極端之誤判(裁),倘不予糾正, 任其違法存在,如何面對國人?爰請鈞院重新檢視基於上開 決議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的妥適性依法審判;或提請 大法庭重新就此公開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惠示卓見,以符法 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吳建緯犯如非常上訴 理由二①~④所指各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962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由書記官 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嗣發覺正本與原本不符,經原審法院 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處分更正,重新製作正本送達檢察官 (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及被告(113年10月17日收受送 達),均未聲明不服,已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有原 審法院113年11月5日院高刑團113聲1527字第1130007890號 函檢附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院高刑團113聲15 27字第113040544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無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7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2號 再 抗告 人 顏茂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 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顏 茂吉犯如其附表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一般洗錢、加重詐欺 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 法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且其中關於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揭數罪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另關於宣告 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科罰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 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同種類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 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 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 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 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為18年,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 主張其涉世未深觸法,係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連續犯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卻遭分別起訴判刑確定,嗣再經檢 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殊嫌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 新從輕裁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重執其提起抗告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2號 再 抗告 人 陳致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 2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致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刑 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 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連惟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連惟新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張立緯以黃俊賢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結果,伊嗣在花蓮縣玉 里鎮忠孝加油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張 立緯之犯行。然張立緯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警詢及第1次偵 訊時,因其遭虛偽誘導稱伊已承認販毒,以致其始指證向伊 購毒云云,顯不具有任意性,遑論張立緯嗣出具「自白書」 並陳稱略以:抗告人後來帶伊去呂勝國住處,伊問了呂勝國 說沒有毒品後,便無毒品交易等語,此對照呂勝國亦撰「自 白書」並陳稱有同上之情,益徵張立緯及呂勝國如上所陳屬 實。又伊於案發當日稍早,因適在呂勝國住處接獲張立緯擬 購毒之來電,伊遂騎駛呂勝國鄰居之電動車外出,將張立緯 帶同返回呂勝國住家後,由張立緯直接與呂勝國接洽交易, 此觀伊於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相近於呂 勝國之住處即知,請求傳喚該名呂勝國之鄰居加以證明。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販毒之犯行 ,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供承:張立緯來電要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與張立緯嗣在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忠孝加油站碰面 等語,核與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暨第1次偵訊時、黃俊賢於偵 訊暨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販毒情節相符 ,勾稽卷附抗告人與張立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抗告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移動簡表暨行動路徑等證據資料 ,亦相吻合,經相互印證而確信屬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卸責辯 解,包括張立緯、呂勝國出具所謂之「自白書」,暨其等證 述中關於迴護抗告人辯解之部分,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綦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 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 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至其 請求傳喚呂勝國之鄰居作證一節,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無足削弱原案件卷內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尚無 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縱令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 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使人產生可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 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 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 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 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 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當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191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2、48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HUU CHUNG(中 文姓名:陳友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以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販毒觸法,僅係小額零星 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審酌伊來臺多年勉力工作,所犯堪憫,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改判酌予減刑,且一併諭知緩 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毒犯行,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流散毒害,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 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敘明衡酌上訴人販毒之情節非輕,且尚有其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認為其所受 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 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 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且諭知緩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陳文漢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 訴 人 沈煒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8、30929、522 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沈煒倫、周少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文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文漢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煒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上述與陳文漢及周少鏞(所涉共同販毒犯行,業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 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沈煒倫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沈煒倫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均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文漢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李彥 儒,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且主要係由沈煒倫與購毒者 議價完成,足見其對於交易之價格具有決定權,相較於伊所 犯則屬情輕法重。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 ,復疏未審酌伊已勉力行善及受戒毒治療等情狀,遽行科處 重於沈煒倫之刑度,實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㈡、沈煒倫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偶然參與陳文漢共同販毒,然伊 並非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且未取得販毒之價金,所犯尚屬邊 緣性之情節,亦不若大盤毒梟般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良好,犯情堪憫。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又未審酌伊家庭境況等情狀,量刑過重,原 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等無視厲禁販毒,共同流散毒害,危害國家社會甚鉅,難認 其等所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其中沈煒倫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 已非嚴峻,因認其等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 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 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 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李俊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 件上訴人李俊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 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而繕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揆諸上訴 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所量處之上開刑期為不當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0號 再 抗告 人 王凱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再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6第2項關於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 之規定,從其反面解釋而言,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 於同年6月23日之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檢察官就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管轄法 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凱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該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8、838號起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論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經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 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 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 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 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再 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4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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