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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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翔宇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 卻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造成 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 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所指摘之上訴 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 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 決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 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蔡翔宇應給付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2人共計新臺幣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39-20250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 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 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 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 ,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 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 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 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永發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鄭詠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 與明仁路口,欲左轉明仁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鄭 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鄭詠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鄭永發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足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鄭永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鄭詠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2-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7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 ,適有江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疎 英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 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洪英綺所駕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德義、蔡疎英均人車倒地,江德 義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疎 英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英 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德義、蔡疎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均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1至29頁、第33至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2線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原行駛 在內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當時 江德義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同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 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則供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 未禮讓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擦撞江德義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 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 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 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 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 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 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 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 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 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 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 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 (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 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江德義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卻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 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 線處發生擦撞,以當時2車處於並行狀態,且2車碰撞後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最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長達1.9 公尺之寬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顯見江德義如有遵守前揭 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如任意向左 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 行駛或變換至慢車道上閃避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 江德義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 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江德義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江德義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所致,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致歉,強制險同已理賠,被 告更已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德義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蔡疎英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 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不 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45-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曜 湯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庭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 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庭曜之自白、被 告湯孟翔之供述」,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湯孟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不採被告湯孟翔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孟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云云(偵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 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孟翔既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 ,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庭曜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等騎乘 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查本件案發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湯孟翔、陳庭曜(下稱被告2人)行 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被告湯 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則被告2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湯孟翔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 ,各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67頁),則被 告2人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庭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陳 庭曜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庭曜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2人俱因過失行為 致他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各自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湯孟翔否認犯行、被告陳庭曜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 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他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不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湯孟翔無前科、 被告陳庭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庭曜 (年籍資料詳卷)         湯孟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孟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陳庭曜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庭曜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 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湯孟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庭 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湯孟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庭曜未 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湯孟翔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庭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庭曜、湯孟翔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庭曜並受有肢體擦傷 之傷害,湯孟翔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 等傷害。陳庭曜、湯孟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湯孟翔、陳庭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陳庭曜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 告湯孟翔則未與前方被告陳庭曜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9-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歐陽和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和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6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前,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不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轉彎,適有蕭祥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 ,遭歐陽和生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蕭祥祖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四肢擦 傷挫傷、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手術後併左側無 力等傷害。 二、案經蕭祥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陽和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祥祖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蕭鄭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29-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蔣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升、蔣玉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黃揚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鳳、黃揚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蔣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下厝路口,欲左轉下厝路行駛時 ,適有黃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蔣玉鳳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黃揚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蔣玉鳳貿然 左轉,黃揚升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黃揚升之 機車前車頭與蔣玉鳳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揚升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下肢、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蔣玉 鳳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急性下背痛等傷害。蔣玉鳳、黃揚 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 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揚升、蔣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玉鳳、黃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維新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何維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志威因本案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達1 個月未有收入,被告分文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93頁),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分文未償、態度不 佳等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 在原審時顯然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9頁),此舉確有助於員警迅速釐清案情,堪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其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堪認其有相當悔悟之心;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節;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 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並無彌補自己過錯之積極作為 ,且依本案係發生在國道之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輛除追撞告 訴人之車輛外,亦追撞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所造成之危害情 節,應認本件實不宜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有多起 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亦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8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因持刀揮舞而經民眾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李木勝、許芮瑄據報到場執行盤 查,因蘇贊彬拒絕盤查,並朝其停放腳踏車之方向前進,警 員李木勝見狀擔心蘇贊彬會拿取上開腳踏車籃子內之殺魚刀 2把、磨刀器1把,便將蘇贊彬拉離上開腳踏車,蘇贊彬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 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木勝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哭爸」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殺魚刀 2把及磨刀器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頁),並有員警執行公務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擷 圖11紙(偵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 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罪, 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 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經員警盤查詢問時 ,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恣 意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不 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 暨其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殺魚刀2把及磨刀器1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易-630-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 然光線」、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而告訴人鄭凱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 ),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鄭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 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臀、右膝與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關 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安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繪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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