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
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
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
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
,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
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
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