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
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
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
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
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
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
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
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
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
○○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
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
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
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
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
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
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
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
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
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
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
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
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
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
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
,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
○○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
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
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
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
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
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
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
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
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
,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
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
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
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
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
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
,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
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
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
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
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
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
,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
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
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
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
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
;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
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
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
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
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
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
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
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
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
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
,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
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
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
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
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
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
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
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
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
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
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
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
。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
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
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
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
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
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
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
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
,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
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
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
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
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
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
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
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
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
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
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
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
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
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
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
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
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
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
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
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
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
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
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
,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
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
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
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
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
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
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
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
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
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
)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
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
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
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
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
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
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
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
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
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
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
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
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
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
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
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
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
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
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
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
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
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
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
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
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
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
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
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
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
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
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
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
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
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
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
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
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
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
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
、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
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