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陳帥全
被 告 翁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樹
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西路四段與中山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處前,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變換車道,自
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
直行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竹二到第六根肋骨連枷胸、右
側氣血胸合併右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
(符合外傷重大傷病ISS score>16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⒉工作損失324,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日工
資為1,8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⒊精神慰撫金339,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
致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
4,000元。⒌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申請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奇順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原告投保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
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普通
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連枷胸矯正
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同年11月14日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1月19日
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門診追蹤。
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
,不宜劇烈活動。…」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
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另審酌
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
行情,其請求之一日看護費用約為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2
4,000元等節,同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
「…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
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後,自亞東醫院治療出院後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共4月8日,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
受有薪資之損失。復核上開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4,120元
,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649,445元12個月】3
0天=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30,912元〔計算式:(54,120
元4個月)+(1,804×8)=230,91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
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4,000元(皆為零件),衡以系爭機
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3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4,000元(皆為零件)
,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400元(計算式:34,000元1/
10=3,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
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
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
損失之一部分,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39,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9,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
准許。
⒍綜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312元(計
算式:30,000元+230,912元+3,400元+3,000元+250,000元=5
17,31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1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