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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 ,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 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 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 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 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 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 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 )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 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 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 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 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 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 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 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 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 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 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 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8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 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簡-289-202410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李子荐」均 更正為「林子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被 告於案發後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未接聽電話,亦未製作筆錄,於113年6月13日收受羅東分 局之警詢通知書,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6頁),嗣於113年8月8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3年8月23日到庭接受 訊問,亦未到庭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 名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通知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解,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第39頁) ,是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右側 超車而從後撞及同向右前方在路邊行走之行人李子荐,使李 子荐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棋芳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 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7

ILDM-113-交簡-536-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許郁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 ,清償成數約為25.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39至40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且有辦理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 9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00年00月出廠,預 估約值28,800元,惟已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 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 值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 任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2,450元,年終獎金固定1.5個月 計48,675元,合計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506元(見卷第 6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24日 羅博醫字第1130100133號函),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 15,755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15,000元,合計30,755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5,755元,其每月生 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 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 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 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為5,751元,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額5,500元用於清償 ,即每月清償5,5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6

IL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 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 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 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 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 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 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 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 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 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 「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 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 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 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 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 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 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 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 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 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 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 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 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 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 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 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 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 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 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 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 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 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 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 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 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 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 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 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 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 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 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 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 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 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 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 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 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 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 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雪霞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879元,及自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述變更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鎮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和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過,致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沿宜 蘭縣○○鄉○○路○○0○○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 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8,286元、 交通費用1萬1,540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看護費用 112萬800元及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傷,但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原告 請求之賠償數額亦有過高。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部分證書費 用及一般膳食費用;其次,112年8月30日起原告在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之手術,係因原告對傷口照護不良或其他外力介入 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不能請求。再者,交通 費用之請求欠缺單據證明,看護費請求亦無必要,均應剔除 。此外,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1「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除編 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其他費用10元外,係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需之救護、急診、手術、回診等原因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21之「證據」欄所示之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 其他費用10元,從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僅載明其費用名目為 其他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7頁),無從認定此2筆費用 與醫療傷病有關,且經被告否認,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舉證為 說明,故難以認定此2筆費用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2至26「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係原 告因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導致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骨 癒合不良及內固定斷裂,而進行第2次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 ),此部分支出原告應不能請求云云。然查,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4 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說明:一般而言 ,外力介入或照護傷口不良並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 第1130000752號函說明:造成鋼釘斷裂的可能原因眾多,骨 頭生長需視個人體況而定。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皆有可能 造成其斷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綜合上 述,可見外力介入及照護不良僅為內固定斷裂之可能原因而 已,且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是 不能因原告治療過程有內固定斷裂情形,即推認係受外力介 入或照護不良。況且,原告於車禍後手術後回診檢查,111 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之X光檢查結果為「no furtehr( 按:應為further之誤) displacement」,顯示骨頭沒有進 一步位移且狀況穩定,然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2月7日的X 光檢查結果為「stable, not improve so much」,顯示骨 頭癒合的情況不如預期,而112年4月11日的X光檢查結果則 為「stable, one distal screw is broken」,顯示出現骨 折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 0360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查骨折 處未能完全癒合為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可能出現的風險 及併發症,且在骨折癒合不良的情況下,會使內固定承受較 多的受力,因此內固定斷裂的機率相對較高等情,有仁安醫 院有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資料網頁畫面、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綜合 以上,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之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回診檢 查中,經發現骨折癒合不如預期,後續甚至出現骨折之情形 ,因而導致後續需要進行第2次手術,此部分醫療處置仍屬 原告傷病復原之合理歷程,與系爭車禍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故如附 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23之一般膳食費 用420元非醫療必要支出,及證明書費160元因該次申請之證 明書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均難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而均 應予以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共257,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上開醫院與原告住處間 距離非近,且原告因傷而行動不便,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且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較為方便,是原告主張需支出 交通費用,並以計程車資計算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等語,應非可採 。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計程車資分別約為300、300 及260元,此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日 一一三宜計客字第006號函附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計程車資應 屬合理。然附表編號20之醫療費用10元既經全部扣除,則該 次來回羅東聖母醫院即非醫療所必要,該次交通費用600元 應不能採計。是以,原告各次就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 表「交通費用」欄所示,合計共1萬,94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椎體成形手術,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醫療 輔具費用2萬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品名:背 架)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 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看護, 縱使未聘請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原告因第1次手術所需看護情形如 何,羅東聖母醫院以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 號函說明:原告自111年7月2日住院治療至其出院後,共需 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第1次 手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為準。至於原告雖主 張原告需專人照顧1年,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4月11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顧1 年係因原告仍有左腿無力與痠痛(見交附民卷第57頁),惟 此部分是否已達無法自主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實非無 疑,自應以本院上述函詢內容較貼近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其中第1次手術之看護期間即自111年7月2日住院起算 3個月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92日。  ⒊再者,原告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時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 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見交附民卷第59頁),是應認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 時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4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起算3個月至112年12月3日止,共 計96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第2次手術與有過失,因此不得 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提出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收據影本1紙(見交附民卷第55頁),其記載每日看護費用 為2,400元,又參酌羅東博愛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相關辦法 ,收費標準為全日班費用2,600元,足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每日 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等語,顯低於通常情形,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萬1,200元(計算式:1 88x2400=45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73歲、師專畢業、為退休 教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於約一年之時間內接受多次手術、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 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6萬636元(計算 式:257496+10940+21000+451200+320000=0000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 爭執,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 方向直行(北往南),而原告則係由五結鄉和平路往台九省 道直行(西往東)。而系爭車禍肇事點為上述仁愛路2段( 閃光黃燈)與和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且就系爭車 禍發生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對方騎較慢我騎比較 快一些,當時很靠近對方所以我必須要超越對方才能避免碰 撞,當我機車超越對方機車一半以上對方就撞上我機車右後 車尾身」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原告則於警詢中稱:「 我原從和平路直行要往台九省道行經事故地時,對方就從我 左側直行直接撞上我,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警詢卷第8 頁),此有前述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再者,佐以兩造均自承 於發生車禍前均有看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兩造 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原 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尚 屬可採。而被告於發現原告以慢速持續接近時,為求超越而 再行加速行駛,雖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但被告 於發現原告慢速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然加速以圖駛越,顯係 搶進交岔路口等情,均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 形,以及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318元(計算式:0000000x50%=530 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 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 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 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8,4 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 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萬1,879元(000 000-00000=44187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 萬1,87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 1 111年7月2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5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 2 111年7月2日 救護車 1,500元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72,038元 出院單程300元 羅東聖母醫院收據18張(見交附民卷第21至3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143、14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52號函附門診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5 111年7月15日 羅東聖母醫院 170元 往返600元 6 111年7月22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7 111年7月24日 羅東聖母醫院 50元 往返600元 8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8,041元 9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10 111年8月2日 羅東聖母醫院 350元 往返600元 11 111年8月30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12 111年10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3 111年1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4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5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00元 往返600元 16 112年4月11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7 112年6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 往返600元 18 112年8月9日 羅東聖母醫院 610元 往返600元 19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已扣除其他費200元) 往返600元 20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0元(已扣除其他費用10元) 0元(已扣除此次交通費用600元) 21 112年8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95元 不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22 112年8月28日 羅東博愛醫院 32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9、41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23 112年9月4日 羅東博愛醫院 149,486元(已扣除一般膳食費用420元、證明書費160元) 往返600元 24 112年9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146元 往返52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43頁) 25 112年10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80元 往返520元 26 112年10月1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8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27 合計 257,496元 10,940元

2024-10-15

LTEV-112-羅簡-41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銘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駿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宸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銘、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部分,均撤銷。 陳啓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志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祥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言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陳勤瀚與少年黃○賢(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8月10日0時許,因與林佑儒在址 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自由及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酒杯及辣椒水攻擊林佑儒,後為繼續教訓修理林佑儒,復 將林佑儒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陳啓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林言宸及黃○賢 並分別坐在林佑儒左右方而將林佑儒包夾在中間後,由陳啓 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祥駿、林言宸、黃○賢及林佑 儒,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勤 瀚,以此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起訴 書誤載為三星鄉,應予更正)進偉路727號之玉尊宮,途中 林佑儒並遭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尊宮後,渠等 將林佑儒帶下車,欲由陳勤瀚繼續毆打林佑儒,陳啓銘、張 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及黃○賢則在旁觀看。詎陳勤瀚竟將 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林佑儒之四肢,造成林佑儒受有 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 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 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 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等傷害,嗣林佑儒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 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 訴人即被告林言宸(下稱被告林言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 林言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林言宸有罪之 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以下分別稱被告陳啓銘、張祥駿)、被告林言宸及 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驊(下稱被告陳志驊)之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二 第78至77、80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陳志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 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7、30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被告陳志 驊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 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 祥駿、林言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志 驊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等犯行;訊據被告陳啓銘、林言宸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被告張祥駿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間,先前往「鑽石皇后KTV」,復搭乘被告陳 啓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尊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但是我沒有動 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就沒有進包廂 ,而是在包廂門口,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上 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上的 副駕駛座,去到玉尊宮的時候我都在陳啓銘車上,我沒有下 車沒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打林佑儒,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於111年8月10日0 時許,因與告訴人在上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 瀚及共犯黃○賢等人,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後為繼續繼續修理告訴 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 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被 告林言宸及共犯黃○賢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方而將告訴人 包夾在中間後,由被告陳啓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祥駿、林言宸、共犯黃○賢及告訴人,被告陳志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勤瀚,以此 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玉尊 宮,途中告訴人並遭共犯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 尊宮後,告訴人被帶下車,共同被告陳勤瀚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 宸及共犯黃○賢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 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告訴人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銘等4人 及共同被告陳勤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7、301至306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89至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395至4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藍苡瑄、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勤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屬實(見他996卷第41至44 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5、427至434頁;少調卷第36至37、 98至100頁),並有宜蘭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佑儒遭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111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羅東聖母 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般 整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首頁、告訴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11460號、112年3月9 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 066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診字 第1121100731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2至7頁反面;他996卷第2至9、13、 76、77至80頁;少連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113、359 頁;原審卷三第36、57至65頁),且有榔頭1支扣案可佐,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容德、我太太藍苡 瑄還有林容德的一個年輕人一起去鑽石皇后KTV,過沒多久 ,大概1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陳志驊帶頭,先跟林容德敬酒 ,過沒多久就看到包括今天在場的被告陳啓銘、陳勤瀚、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跟著陳志驊後面進來,他們進來的時 候每一個人都拿著一個酒瓶還有酒杯,然後他們全部的人跟 林容德敬完酒之後,看一下我,然後喊「原來你在這裡喔( 臺語)」,然後就拿酒瓶跟酒杯丟我、打我,後來陳志驊就 拿辣椒水噴我,陳志驊、陳啓銘及其他人也有,他們拿辣椒 水的罐子灑向我;在包廂裡,陳啓銘、陳勤瀚、陳志驊、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都有打我,我從小就認識張祥駿,我 確定張祥駿當天有在包廂裡面,也有打我,他沒有押我,但 他是跟押我的人一起下來;在玉尊宮那邊,張祥駿有下車, 但沒有在旁邊協助壓我的手腳,他在旁邊看,陳志驊一樣在 旁邊看,他沒有打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1、40 5、407、409至412、418至420頁);又證人藍苡瑄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案發時我有看過張祥駿這個人,我可以確 定當天在KTV包廂時,張祥駿也有毆打林佑儒,我只知道他 手上拿酒杯,我有看到他動手,他拿酒杯打我老公的身體, 可是我不確定他有打哪個部位;全部的人都有毆打我先生的 頭、身體,全部的人都有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 25頁),足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 賢均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共同被告 陳勤瀚在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無訛。  ㈢被告張祥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祥駿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 但是我沒有動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 我就沒有進包廂,而是在包廂門口云云,惟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藍苡瑄前開證述有違,且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先 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鑽石皇后KTV」的包廂那邊由 陳勤瀚、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跟黃○賢動手,他們動 手之後我就去開車,我負責開車過來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志驊於偵查中亦證稱:鑽石 皇后KTV,我和陳啓銘、陳勤瀚、張祥駿、黃○賢、林言宸 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參酌被告張祥駿 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 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 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他996卷第47頁) ,顯見被告張祥駿於案發時確有在「鑽石皇后KTV」包廂 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張祥駿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陳啓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 張祥駿去KTV,我沒有看到張祥駿有動手,張祥駿有在包 廂內;我搭載林佑儒、張祥駿等人到玉尊宮時,張祥駿沒 有跟大家一起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惟核與其 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有違,且亦於被告張祥駿 前開所辯不符;又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鑽石 皇后608號包廂只有陳啓銘、陳志驊及陳勤瀚在場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前開原審審 理中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張祥駿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玉尊宮現 場只有我下車,我把林佑儒拉下車,其他人都在車上等, 只有我毆打林佑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 在車上沒有蓋林佑儒布,也沒有拿棍子打他;到玉尊宮時 真的只有陳勤瀚打他,其他人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少調卷 第100頁)。惟被告陳啓銘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我有 把林佑儒帶去山上,但是在玉尊宮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 林佑儒,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而被告陳志驊、林言宸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亦均供稱:在玉 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於共 同被告陳勤瀚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時均在場觀看無訛,顯見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 ○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屬不實,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張祥駿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陳勤瀚被打很不爽,就叫我們把林佑儒押上車, 林佑儒是被押上我的車,然後陳啓銘開車把林佑儒載到玉 尊宮,車上有陳啓銘、我、黃○賢及張祥駿等語(見他996 卷第54頁),而被告張祥駿先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 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 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 ,之後陳勤瀚、黃○賢及林言宸將林佑儒帶進林言宸的車 裡,並由陳啓銘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分別是黃○賢 及林言宸,強行將林佑儒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載往玉尊宮等語(見他996卷第47至48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 上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 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被告張 祥駿先與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 及共犯黃○賢一同在「鑽石皇后KTV」601號包廂內飲酒, 復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 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嗣於共同被告陳勤瀚欲繼續教訓修理 告訴人而要求在場被告林言宸等人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 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時在場目睹,並搭乘被告陳啓銘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玉尊宮,並無任何積極阻 止其他被告、共犯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繼續教訓修理之舉 動,則被告張祥駿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共 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張祥駿確有與被告 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 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祥駿辯稱其沒 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犯黃○賢與共同被告陳 勤瀚間就共同被告陳勤瀚所為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 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 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 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啓銘他們把我押上 車,陳啓銘第一個坐在車上駕駛座,然後張祥駿坐在副駕 駛座,剩下的人下來押我,一開始我是一直掙脫,因為我 想說被抓到一定死定,沒有死也是半條命,他們就拿東西 先蓋住我的臉,陳啓銘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會讓我死, 頂多殘障而已,我跟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怎麼要這樣, 沿路我因為被噴辣椒水一直吐口水,然後他們都說我不配 合,然後我在那邊要趁機拉那個車的門把,後來陳啓銘把 車停在,我不知道哪個路段,因為那時候被蓋住眼睛,他 就跟我講「叫你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後面黃○賢跟一個年輕人,應該是林言宸,他們兩個 就先用手推我,陳啓銘也是,他就把車停好後用手推我, 黃○賢後來有從他的旁邊拿一個小支的球棒敲我的頭。到 玉尊宮時我沒有要下車,然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然後陳啓 銘先去車上拿鐵鎚給陳勤瀚,然後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著, 綁在後背,陳啓銘去拿鐵鎚給陳勤瀚之後,然後他去車上 拿束帶來綁我手,林言宸那時候把我控制住,因為那時候 我在掙脫,張祥駿那時候從副駕駛座下來,也把我拉住; 剛開始是陳啓銘先拿鐵鎚給陳勤瀚,陳勤瀚先敲,敲完之 後,那時候我正面躺著,我看到陳啓銘那時候在錄影,錄 完之後,陳勤瀚敲完之後換陳啓銘敲,陳啓銘敲完之後換 林言宸,林言宸他那時候是敲我的手,最後一下是黃○賢 ;我被敲的時候是躺在地上,束帶已經鬆開,是正面看他 們,他們輪流壓,比如說一個敲,然後另外兩個還是三個 壓著我,張祥駿、陳志驊在玉尊宮都有下車,且在場觀看 我被榔頭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 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陳啓銘開車,副駕是林子 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有看到陳志驊、地 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被打。後來我下 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陳啓銘、地球打我,他們 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半小時左 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第68頁 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拖上 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陳啓銘,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黃○賢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 在後座,在車上我有被黃○賢拿棍子打身體,陳啓銘是把 車停到路旁,在車上用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 3到4個人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 部被人拿花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 手的,但我確定陳啓銘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 6卷第72至73頁),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 椒水不知道誰抬我,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陳啓 銘、陳勤瀚還有兩人推我上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陳啓 銘、林子翔(坐副駕)、黃○賢,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 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打我,下車後陳啓銘先 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把束帶燒開,有4 人抓我手腳,陳啓銘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下我就有點暈 了,後來陳勤瀚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一人拿同 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之人員、其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 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 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陳志驊一 起去鑽石皇后608號包廂找陳志驊的朋友,林佑儒剛好在 那間包廂內,因為林佑儒打我,所以將林佑儒押至玉尊宮 前再次進行毆打,到達玉尊宮時只有我持鐵鎚打林佑儒雙 手雙腳,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見他996卷第21至2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玉尊宮除我用鐵鎚打告訴人外,沒有其 他人打,這是我跟林佑儒的事,其他在場的人我都叫他們 在車上等,沒有人綁林佑儒等語(見他996卷第84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間起口角,林佑儒有打到我 ,我當下生氣不高興,就臨時想說把他帶到玉尊宮去,是 我提議要把林佑儒押過去的,不是事先預謀的,我到玉尊 宮現場之後,太過生氣,去另外一台現代那台車後面找, 突然看到榔頭就拿榔頭,只有我一個人拿榔頭敲林佑儒, 其他人都沒有拿榔頭,現場只有我毆打林佑儒,沒有人控 制林佑儒的手腳;要帶林佑儒去玉尊宮前,我沒有跟其他 同行的被告商量過要說要帶去那邊用榔頭打林佑儒,我當 時氣憤,自己拿榔頭出來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 32頁),核與被告陳啓銘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陳勤瀚 拿鐵鎚打林佑儒的手及腳等語(見他996卷第29頁)、被 告陳志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扭打過程中陳勤瀚有受傷, 所以陳勤瀚心生不滿,就叫我們把林佑儒載至玉尊宮前再 次進行毆打,當天是陳勤瀚、綽號阿成的男子(按指被告 林言宸)、綽號阿賢的男子(按指共犯黃○賢)把林佑儒 押上車,我們從現場離開後,約30、40分鐘後抵達玉尊宮 ,我在玉尊宮時沒有毆打林佑儒,只有在旁邊看,是陳勤 瀚持鐵鎚毆打林佑儒的雙手手掌、雙腳腳踝處,我只有看 到他毆打這些部位,陳啓銘沒有榔頭毆打林佑儒,動手的 只有陳勤瀚等語(見他99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 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玉尊宮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陳 勤瀚動手毆打及使用鐵鎚毆打林佑儒,我沒有動手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及共犯黃○賢於警詢時供稱:到玉尊宮 的時候是陳勤瀚自己一個人打林佑儒,其他人都沒有動手 等語(見他996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共同被告陳勤 瀚係於車後發現扣案之榔頭後,方提升其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被告陳勤瀚已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 擔,實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共同被告 陳勤瀚就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 行為,事前曾與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謀議,或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有何分工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確有與 共同被告陳勤瀚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啓銘等4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啓銘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陳啓銘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 瀚、共犯黃○賢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陳啓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被告陳啓銘等4人 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啓銘等4人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㈣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祥駿、林言宸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張 祥駿、林言宸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張祥駿、林言宸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陳啓銘部分:     被告陳啓銘前於10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啓銘上述傷害等罪甫於10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啓銘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陳啓銘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陳啓銘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陳啓銘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陳志驊部分:     被告陳志驊前於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驊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等罪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志驊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志驊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志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被告陳志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惟   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否認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且被告陳啓 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喝酒認識黃○賢,認識2至3年 ,認識時,他沒有念書也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 ,因為我們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是否均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觀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 出生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 日,如依Ins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91年7 月9日)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 11年8月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 案發時知悉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均知悉共犯黃○賢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陳啓銘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陳啓銘等4人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 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址設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別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 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 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啓銘 等4人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 ,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 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等上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 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 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 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均依上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驊僅因酒 後發生衝突,竟先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 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 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 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則在旁 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 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 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 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 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 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陳志驊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 、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361至362頁),惟就被告陳志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陳志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志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 積極籌措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志驊於告訴 人在玉尊宮遭害時,僅在一旁觀看,並未有加害告訴人之言 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均 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此部分均係犯重 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張祥駿猶執前詞否認 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銘等4人僅因酒後發 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 TV」608號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 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 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 毆打告訴人,其等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 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 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陳啓銘 等4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陳啓 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陳志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志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 被告陳啓銘、林言宸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張祥駿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 以20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及2名小孩 ,曾從事洗車、捕魚及做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 祥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哥哥及姐姐,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前妻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及被 告陳啓銘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駿前於111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 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祥駿於本案判決前 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支,並非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 或共犯黃○賢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辣 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忠儒 被 告 尤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大隱八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 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日間,該處為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 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3元;㈡、中藥費:30,000元;㈢、看護費用:216,00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㈥、B車維修費用:17,400元,合計為727,85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警卷第1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第51頁、第8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26元、於六福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527,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惟原告於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之藥費60元、特殊材料費18元、一般膳食680元,共計75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證明單上記載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60元,逾此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28元(計算式:4,526元-758元+1,360元=5,1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中藥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自中藥行購買藥材服用,支出中藥費30,000元,然原告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無醫師處方,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院治療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112年3月23日腦震盪症狀仍持續,醫囑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將致頭痛暈眩症狀,休養期間為避免跌倒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此有博愛醫院113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3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親屬自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4,000元(計算式:170日×1,200元/日=2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務農,受有約6個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158,400元之工資損失。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另參以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就業人口亦不在少數,此有農業部112年農業就業人口按性別及年齡及從業身分別分之統計資料可參。而原告雖已年逾65歲,然並無影響其身體活動力之疾病史(見限閱卷),並得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來交通,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衡諸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所從事工作為自耕農等勞動情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相當於按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49,600元(計算式:170日÷30日/月×26,400元/月=14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腦震盪症狀持續,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原告於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等件在卷可稽。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小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頁)。然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於105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7,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0元(計算式:17,400元×1/10=1,740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460,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8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B車維修費用1,740元=460,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22,328元(計算式:460,468元×70%=3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請求B車車損17,400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3-羅簡-113-202410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賢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5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冬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冬山路 1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後注意能力減 低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游乃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劉賢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 生碰撞,游乃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右足第2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乃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賢煌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游乃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2 頁至第4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慢車行駛,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前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未遵循 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 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劉賢煌酒精濃度過量違 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進,為肇事原因。二、游乃錡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併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之過失,顯有未合,附此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已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又於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上路,影響其注意力,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顯然置若罔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猶仍爭執未有闖紅燈之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先前處理態度消極, 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獨居,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ILDM-113-交易-304-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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