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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及 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 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 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上限,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縱依抗告人主張之 定刑方案重組,亦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核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 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就A 裁定所示各罪行使選擇權時,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 意之選項,抗告人僅有不到30秒的考慮時間,且抗告人不諳 法律,誤以為合併定刑即是有利,是調查表送達過程顯非合 法,自不得將抗告人選擇同意,因而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 果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固稱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定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上22年9月以下,亦未必較現在A 、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有利,然基於恤刑目的, 重定執行刑之結果絕無可能達到超過有期徒刑22年4月,故 重定執行刑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5年5月25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5月24日,各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 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 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 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至抗告人雖另指摘檢察 官調查是否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其完整資訊及充分考量時 間云云,然抗告人其時所以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刑,乃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 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尚不得嗣後反謂先前之定刑聲 請為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原裁 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 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文慶(下稱受刑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 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 的脈絡,以避免過度。本件決行之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 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誤,人 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違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所 定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檢察官不能有瑕疵就否定維持社會事 實同一性原則,請體諒受刑人,誰不願意減輕刑期早日返故 里與親屬團圓。又檢察長依據法律獨立偵審,系爭規定是否 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本應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 獨立判斷,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具體理由之裁判,應 表明其對該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 有否抵觸法疑義確信之理由,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範 圍之獨立法律評價。為此,請將原裁決處分發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 11);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受刑人前開所犯 1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 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 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 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 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欠缺明確標準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復受刑人,並說 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駁回 台端之抗告而確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 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 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稱檢察官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 ,以避免過度,並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狀及補充訴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事狀,主張將附表編號1 至7、15所示之同質輕罪併罰,而編號8至14所示之同質販賣 毒品重罪併罰,此著重於討論不同定刑方式與時俱進,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前後脈絡效應有利量刑為救濟等語。惟查 :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裁判 ,既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 另定執行刑。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既曾與編 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亦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 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 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則接續執行之結果,較之執 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0年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 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 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 揭請求,有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 過度之情形,顯非可採。  3.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 同意,並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一、販賣1、2級毒品部分個判定刑10年及8年6月 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定12年。二、毒品吸食7件部分應定3年 。三、總合併應執行刑為15年。」等語(104年度聲字第159 6號卷),有上開裁定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既無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3.23 101.6.8 101.6.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2.1.29 101.11.6 101.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9 102.3.5(撤回上訴) 102.3.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9.19 101.9.18 101.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判決日期 102.2.27 102.2.27 101.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3.26 102.3.26 102.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6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8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6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4.28 10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2.6.28 102.12.26 10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3 103.3.20 103.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5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0 101.8.30 101.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2.12.26 102.12.26 103.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3.20 103.3.20 103.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5 101.8.16 101.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3.3.20 103.3.20 102.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4.11 103.4.11 103.3.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2024-11-28

TPHM-113-聲-298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年,接續執行18年。其 中詐欺罪及非法入出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違反抗 告人意願而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1307號裁定),導致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雖在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上勾選同意聲請,然抗告人 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之下,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抗告人的 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有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情形,必須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行分開定刑,抗告人現已符合假釋要件,不因繳納易科罰 金而損及教化成效,且檢察官應以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為優 先利益,準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 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 」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 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 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原 審聲明異議狀所載A、B案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 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原審聲 明異議狀所載C、D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A、B案件106年執更字第239號,C、D案件105年執 更字第255號,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就上開案件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服,因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 該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 異議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關於指摘檢察官違反其意願,就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1307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其 意願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嘉院國刑讓1 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稱其程序權未獲得實質保 障,本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已無理由。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前(113年8月2日具狀提 出,原審法院於同年月7日受理),並未就原審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1137號、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案件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提訊 抗告人確認在卷(原審卷第55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 定指揮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逕向原審 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核與聲明異議之程序不服,原 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 月25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58字第1139036277號函覆否准 其聲請,已屬原審裁定後之所為之處分,顯非抗告人原聲明 異議之對象,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另就該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7號 再 抗告 人 陳仲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仲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1月,認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為此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罪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 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 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民國102年10月14日),將 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 號1至7(10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 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若將之拆 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且對再抗告人不利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聲 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㈡再者,依再抗告人擇定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15年3月,而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2、3、4之有 期徒刑10年,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5月(原 裁定誤為25年7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 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再抗告人。是檢察官否准再 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第一審未具體審酌 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再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再抗 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仍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檢察官所選定之最早判刑確定日作 為定刑基準,造成再抗告人更不利之地位,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重定更低之執行刑云云。惟本件依檢察官擇取之定刑 組合,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組合 ,並未有利於再抗告人,已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應准予重定執行刑之必要。至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個案,與 本案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黃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2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 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99年7月16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 );而抗告人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 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 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 年4月、編號8至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倘依抗告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 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 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 ,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 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 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 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相關證據得認抗告 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 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無從許其任意 撤回或變更。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畢,但 仍可扣抵其刑期,抗告人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資訊不明,不清楚自 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因而喪失另擇對其有 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未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組合,令 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之刑期,客 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 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 響。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 與該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 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育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 助字第2506號、民國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 129110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字第2506號)提出 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下稱1804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嗣於112年5月(按 應為112年6月22日)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在案,故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129110066 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附表編號1定刑案件確定日與定刑 之要件不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查1804號裁定,與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符,受刑人欲以附表編號3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顯 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 成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的「判決確定日期」等,對受刑人決定 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揆諸上陳,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懇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 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 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 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 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 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 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 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 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 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 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 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 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 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 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 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 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 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 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 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 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 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 ,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 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 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 、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本 案函文,認因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2462號定刑案件第1 件之確定日為109年9月14日,而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413 9號(即附表編號4)案件之犯罪日為110年12月2日,乃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1804號裁定、本 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形式上 而言,受刑人雖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2506號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核 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所不當,則雖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之 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及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之具體理由,受刑人 並有同時以本案函文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核 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 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 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 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 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 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 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 犯他罪,應無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 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 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 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 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 不待言。查1804號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 9月14日,受刑人於此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2日( 其中受刑人持有槍枝犯行,亦係於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當 日,始受同案被告沈志文、李佳龍交付槍枝而持有,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在前揭1804號裁定最先裁判確定之日即 109年9月14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 不待言,受刑人聲明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準云云,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辯以高檢署於出具調查表確認其意願當時,並未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影響其決定之重要 資訊等語云云。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1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1804號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各 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 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受刑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且查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2年6月22日始確定,而1804號裁 定係於111年6月16日作成,則於高檢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當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尚未確定,而根本無 從納入定應執行刑之考量範圍,而與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無涉,自無影響其判 斷之可能,益徵受刑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是檢察官以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執行指揮,均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1804號裁定業已確定,而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 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 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180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重新搭配組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 緣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是否定過執行刑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5號(6月) 109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8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8年 2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4號(2月) 109年8月25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9日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7年6月) 109年2月9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110年12月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2日

2024-11-22

TPDM-113-聲-182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 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 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 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 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 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 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 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 附表編號2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犯9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間 ,犯罪時間未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 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 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 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 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 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 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 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 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 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 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 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80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21

TCHM-113-抗-62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字第180號、10 4年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收到意見調查表,聲明異 議人資訊不足,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是最有 利的方式,認為罪刑不相當。聲明異議人主張104年度聲字 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附 表的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另外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倘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 9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聲明 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 刑而遭拒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並未先向執行股的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明異議 人徒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認上開兩案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排列,而 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250-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 抗 告 人 黃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信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 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 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提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抗 告人因涉犯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實有過重, 請法院審酌裁量,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再事爭執,核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抗告 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3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 字第1139084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 2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4年為由 ,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嚴重影 響受刑人行刑權及假釋權。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請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 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 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4630號函否 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 新分別定應執行刑,總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不變原則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其餘之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臺端聲 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無據,臺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 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 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 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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