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一
0七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五七一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一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先後持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7229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分稱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執行名義所
示之債權,亦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以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聲明請求:㈠590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7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7,03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3頁);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㈢第120頁);暨追加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聲請就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持原審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該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
舅舅簡煌輝共謀以投資三芝休息站及白沙灣房屋之不實話術
詐欺,而先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
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煌輝,再轉交由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或其女兒俞琬萱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受有200萬元、4
9萬6,000元、50萬元(下分稱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
00元投資款、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共計299萬6,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況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
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
㈡又伊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
00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因而受有
自提存日起(分別為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至113
年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以年
息5%計算,共計9萬7,03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
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執行程序外之執行程序、722
99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所計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簡煌輝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完成,兩造於同
年月2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暨辦理
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3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以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抵銷部分,伊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簡煌
輝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2、4、5、7、8等6張支票,係簡煌
輝以該等支票向伊做票貼;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予
伊之一季借款利息,縱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息5%計
息,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付之利
息共計38萬6,172元,亦已逾18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又
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供
擔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5
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另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7,03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及第6839號本票裁定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㈣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聲請日期,持如附表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59016號、722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7229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由
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先後依原審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分別供44萬
元、30萬3,000元之擔保(提存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存字第
1204號、109年度存字第83號)後,經原審法院停止59016號
、72299號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
成立或已消滅?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
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消滅?
1.系爭公證書(即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
月22日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清償該150萬
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存摺影本
及匯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其
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
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並以此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
互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
述如下。
⑶三芝休息站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簡煌輝於105年5、6月時向伊誆稱欲與伊共同投資
興建三芝休息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
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即簡煌輝之
同居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經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並無
開發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簡煌輝間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
至108、110至116、68頁),且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簡煌
輝提起詐欺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簡煌輝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依上開事實,訴請簡煌輝及郭清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簡煌輝各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6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簡煌輝之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5頁),堪信非虛。
②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騙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其
與簡煌輝、郭清香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及被上訴人
曾以郭清香之帳戶收受伊開立之還款支票(支票票號:OOOO
O、OOOOO號),可見上開200萬元應遭被上訴人一同侵占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完全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稱:投資三芝休
息站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兩造也都沒有聽過對
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證人郭清香證稱:簡煌
輝說上開2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他賣掉士林房子的佣金,存入
伊的帳戶後,伊就當成家裡的錢處理,用在一般家用支出例
如繳保險費、房貸等開銷;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沒
有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相
符。另參前揭上訴人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一
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投資三芝休息站之過程中
,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事件中提出之「附表1:350萬元
借款過程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中所列載之各
筆金流,均無郭清香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時間上
亦均與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郭清香之日期相隔甚久,無從
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事後有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至上訴人以前揭摘要項次2記載「簡慧君將營業收入現金
交給簡煌輝,簡煌輝以郭清香名義匯款吳則賢」,及被上訴
人有以郭清香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96、300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委由簡煌輝或郭清香以郭清香之帳戶代付或代收款項,參
諸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
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透過簡煌輝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
上訴人委託簡煌輝或郭清香代付或代收款項後,雙方再以現
金結算,尚無違反常情,不能僅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與郭
清香間常有互為使用對方帳戶之行為,甚而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有何行為
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
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13、354頁),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
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⑷三芝休息站49萬6,000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不實話術所騙
,繼而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先後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5張支票交予簡煌輝
,後均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5張
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頁),被上訴人復不
否認上開5張支票係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證人
簡煌輝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上訴人又無法
再提出其他證明,自承當時因太過信任簡煌輝,致未留下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再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
,上訴人原與簡煌輝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已難逕認上訴人
係因受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上開5張支票。
❷況上情縱認屬實,此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自簡煌輝處收受上開5
張支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開5張支票之
發票原因均係惡意編造,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煌輝係串供共同
以不法手段戕害其權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編號6支票(即原證16)是在公證前簡煌輝交予伊的,簡
煌輝說這是當初說好上訴人要給伊的一季利息,當時上訴人
沒有在場。其餘支票則是簡煌輝拿來跟伊換錢(即所謂票貼
),伊有套過郭清香的話,她說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要給簡煌
輝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簡煌輝或郭清香之說法,非其親身見
聞,且其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412頁),故即使簡煌輝或郭清香向被上訴人所述之發
票原因為不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其自行或與
簡煌輝共同捏造,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為真。
至被上訴人抗辯:郭清香告知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簡煌輝介
紹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即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關,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之佣金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先後認
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251至262頁),然細
繹前案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
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被
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
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
交付予上訴人;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
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
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
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為由,而認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故尚不能排除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簡煌輝,然簡煌輝未轉交或不能
證明有轉交予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舉
證不足,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
猶刻意與簡煌輝相與虛構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及相關之佣金
債權存在等情,並作為其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❸基上,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徒憑簡煌輝事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8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情,要無從證明該等支票
之簽發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復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提領兌現該等支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49
萬6,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票款,乃屬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簽發該等支票係受
簡煌輝之詐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其
復已將該等票據自行交予簡煌輝收受,無從認上開5張支票
所示之債權,仍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之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權益內容,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票款云云,自無
理由。
⑸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煌輝
為被告,主張簡煌輝明知黃蘇斌並無委任出售其所有之白沙
灣房屋,竟於106年8月間向其鼓吹購買該屋,致伊受騙,伊
於同年9月1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當日交
付斡旋金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15日,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支票),嗣簡煌輝又向其訛稱屋主同意
買賣並陸續向其騙取第2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7年2月9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第3張購
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即本
件附表二編號3支票)。經調閱前揭支票兌票紀錄,上開斡
旋金支票及第2張購屋款支票由簡慧君女兒俞琬萱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可知簡慧君亦有參與簡煌
輝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煌輝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事件審理後,認簡煌輝有上開行
為,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慧君有與簡煌
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一事,乃經前案判決為無理由確
定,該部分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故
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簡煌輝,再
由簡煌輝轉交被上訴人,以其女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俞
琬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反面提示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8至132頁),堪信無訛。然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
原因,被上訴人辯稱是簡煌輝持以票貼換現(見本院卷㈡第3
15頁),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證述:20萬元支票、30萬元
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有換成現金,和被上訴人
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要非無憑,並參
以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及被上訴人經營肉粽店,
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可見其辯稱係因簡煌輝稱其帳戶不能用
,考量親戚情誼及信任簡煌輝,故應簡煌輝之請求以現金與
其進行票貼換現等情,亦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說法一再更迭,主張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係與簡煌輝共謀,由簡煌輝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
上開2張支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侵吞云云,然觀諸被上訴
人就此所為歷次抗辯為:簡煌輝以前開支票向其借款(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153頁);簡煌輝拿來跟其票貼借
錢,其當時有問是誰的票,簡煌輝說是上訴人的票,說是上
訴人要跟其借錢,所以其把現金給了簡煌輝(見原審卷㈡第17
1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簡煌輝向其票貼換現金,簡煌輝
已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其兌現,是因上訴人借錢
還錢,和系爭1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無關,是別的借款(見
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簡煌輝拿附表二編號1、2支票來做
票貼,簡煌輝說是上訴人開給他的票,票貼是簡煌輝自己要
做票貼,與上訴人無關,至簡煌輝收受上開支票的原因,當
時簡煌輝告知是上訴人還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雖略有出入,或稱借款或稱票貼,
然依其另稱票貼借錢,可知其應係混用二者用語,無礙其主
張簡煌輝是持票作票貼換現之真意;另其一度辯稱簡煌輝持
票時告稱是上訴人欲向其借款,而非簡煌輝欲作票貼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與簡煌輝間經常有持票換現之往來,簡煌輝亦
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煌輝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2頁),自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係因與簡煌輝往來頻繁,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不能遽謂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至證人簡煌輝向被
上訴人所傳述有關上訴人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縱有不
實,亦不能推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既
非無端受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票
款合計50萬元,即無理由。
⑹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
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均無理由;其
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
採。
⑺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三芝休息站投
資款一情雖屬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款
項,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
息等語,即該當自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
之事實。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
法定利率(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則上開
支票兌領後之18萬元,應可抵充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
即107年12月22日起(同上契約第1條文義參照)至110年5月
16日止,期間共2年又146日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5%×(
2+146/365)=18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公證前,其即透過簡煌輝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息2分1(即2.1%)
計算利息,系爭借貸契約內約定為法定利率僅為制式寫法云
云,雖舉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15
至418頁),然徵諸證人簡煌輝另證稱:利息係按本金「350
萬元」、月息2分1計算,再予折扣後,一季利息即為18萬元
等語,而其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部
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則證人簡煌輝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2分1計算得出恰好一
季利息為18萬元之結果,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聽
聞簡煌輝轉述上開內容,並未親身參與,亦無其他證明,則
其抗辯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自無足取。是以,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僅餘本
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債權):
查上訴人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5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
事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
頁),依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不
得復行爭執,本院亦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編
號1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
號2、3、4本票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
8、6839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3、4本
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
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
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由,茲查:
⑴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歷來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
6頁、卷㈡第72、88、96至97頁、本院卷㈢第6頁)。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公證書後,系爭150萬元
借款債權因公證而無須擔保,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即應
作廢取回,否則有重複擔保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關於上開本票應予作廢之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回
,或提出兩造曾約定該等本票應予取回之證明。而系爭公證
書第6條雖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法無明文禁止針
對同一債權不得有多種擔保方式,亦不得僅因經公證,即認
本票債權應當然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惟此與撤銷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要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原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
款債權無關乙節,亦屬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進行攻
擊防禦後,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
存在,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
,非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理由欄㈡
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核無訛;兩造於本件中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表示不再抗辯附表一編號1
本票所示之借款並未交付,及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2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2頁),即合於前揭爭點效之規範,核無不當。上訴
人嗣後改稱上開3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見
本院卷㈢第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陳述如上,乃違反
誠信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持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
2、3、4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是否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事由,本應由法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以執行債權人之主張為準,而附
表一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非系爭
20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因被上訴人原先主
張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即應依其主張,認被上訴人
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附
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意思乙節,固據其委由游文華律師製發
之文華函字第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惟觀諸
該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可知上訴人以該函撤銷之標的為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
「本票」;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合意以附表一
編號2至4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150萬元
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受被
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編號1本
票部分已經認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茲不贅)之事實,縱
認其有為撤銷之表示,撤銷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然查,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150萬元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本
於兩造之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通謀虛偽法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又同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行為,係指債務人如有為害及
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言
,本件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
,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當無依前條主張撤銷上開債權
之餘地;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則與撤銷權
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撤銷之依據,更顯無據。另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自始不成立,亦無撤銷問題,自不待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3條、第
213條、第215條規定撤銷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
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
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
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
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
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
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
、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
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
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
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
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
之虞,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依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
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59016號、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既無得撤銷
事由,則上訴人自行選擇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此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
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
元本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之發 票原因 1 0000000 20萬元 106年9月15日 白沙灣房屋投資款 2 0000000 30萬元 107年2月9日 同上 3 0000000 50萬元 107年4月15日 非本案抵銷債權 4 0000000 5萬元 107年11月26日 三芝休息站 49萬6,000元投資款 5 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6 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年1月5日 同上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年2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範圍 另案判決情形 1 108年9月1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 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9月2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3 108年11月15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同上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3、4本票)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TPHV-109-上-1220-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