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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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杜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13年度 屏簡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然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 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1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其上 可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載明:「甲 方(即原告)願將金錢5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甲 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錢50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 ,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甲方不另訂收據。乙方於 借貸期間屆滿時起,經甲方催告應將借用金錢含滯納之利息 全部清償。約定利息:⑴本借貸前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 算。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 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 甲方得以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等文句, 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2次 以上,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僅取得10萬元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9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0號 債 權 人 馬家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 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 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 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 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認債務人涉有詐欺犯行,並有脫產行為,因此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 有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契 約書清償日均載明為114年5月31日,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顯 未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請求之原 因及其依據,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務人未依約付息,已逾半 年無法連繫,且有多人受害,另提出新北、桃園二地方檢察 署承辦債務人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案號,惟債權人仍 未補正其得請求未屆清償期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其未盡釋 明之責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28140-20241129-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 年6月2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9 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簽發面額60 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 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又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 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素貞、長女紀俐妦、長男紀昱廷均拋棄 繼承,其遺產由長孫紀宥均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0000 空白 000 0000 分之2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5層 6層:80.42 合計:80.42 陽台:12.4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五小段886建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2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4年8 月28日以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收件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追加第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4元,被告對此未 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彥興(下稱其名)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尚文 (下稱其名)於84年8月31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蔡尚 文84年借款契約),已於87年2月清償完畢。伊於111年7月1 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已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被告仍遲未塗銷,已侵害伊財產法益,致伊受 有損害共311,384元,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於85年8 月30 日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霞,下稱佳縈公司 )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下稱佳縈85年借款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迄未全數清償。且其未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依法 行使抵押權非不法行為,且原告無權利受侵害,故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日期84年8月28日,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權利人 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同設定人、張長埼,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 日至114年8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抵押 權)。  ㈡嗣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8 月30日東地所字第13201號登記變 更債務人為蔡尚文、吳彥興。  ㈢蔡尚文於84年8 月31日邀吳彥興、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 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於87年2 月2 日已清償 完畢。  ㈣佳縈公司(負責人張麗霞)於85年8 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8月30日起至86年8 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 縈85年借款契約)。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我國實務大多默 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 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 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吳彥興、張長埼,於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發生於民 法物權編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然 揆諸前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 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 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 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人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經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 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包含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 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 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 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就「 借款」所成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首堪認定。    ⑵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於84年8月30日登記變更債務人為 蔡尚文、吳彥興。嗣蔡尚文於84年8月31日邀吳彥興、 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 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蔡尚 文及吳彥興,分別為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尚文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吳彥興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成立時間均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 日」內即84年8月31日,則被告對其等前開借款契約債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均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佳縈公司於85年8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 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 借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 契約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5至339頁),故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契約 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契 約成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內即85年8月30日,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系 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中,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 雖於87年2 月2日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然佳縈85 年借款契約之債權,經被告陳報自93年12月28日至110 年止之受償情形,尚有本金10,866,9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未提出主債務佳縈85年借款契約債務業經清償 之證明,堪認佳縈85年借款契約之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又原告亦未提出吳彥興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有何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已不存在,難認可 採。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日」止,迄 今尚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遲未塗銷,侵害伊財產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 日」迄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 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 依原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所為不具 違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8

TTDV-112-訴-136-20241128-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兆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國樑 債 務 人 黃羚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本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11月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洐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鄒國樑、黃羚屏,債務額比 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 物所有權移為抵押權人所有。    嗣債務人鄒國樑、黃羚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日,應按月繳納利 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 年8月份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截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49,   452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欲以 和平方式解決,皆未取得任何回應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民國112年11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民國112年11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國113年9月16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陳 述人即債務人黃羚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兩造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且簽約時聲請人剋扣款 項,故債務人每月已多繳納2萬元之利息,縱未於民國113年 8月至10月間繳納利息,亦未有積欠利息、違約金之情事, 況債務人實際上未取得3,000,000元之借貸金額,以繳納之 利息總額540,000元計算,債務人應不構成違約等情事等語 。惟債務人所爭執逾法定利息之給付,是否屬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而屬自然債務,此顯係屬實體爭執,既債務人已自承自 民國113年8月份起已未繳息,形式上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要件。又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 設定登記存在亦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 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 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湖  895-2 3,006.34 100000分之11 6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0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八層:131.16 合計:131.16 陽台:17.82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八樓 共有用部分:①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面積4,53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2 ②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面積1,05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 0

2024-11-28

TCDV-113-司拍-440-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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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文婧緁 相 對 人 謝連嬌 關 係 人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連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3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3 年6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為每萬元每月 新臺幣40元加計、違約金為逾期後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新臺 幣180元加計,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113年 6月18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匯款回單、支票、戶籍謄本、催告訊息截圖等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87.82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65.33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738.51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6

HLDV-113-司拍-9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一 0七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五七一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一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先後持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7229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分稱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執行名義所 示之債權,亦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以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聲明請求:㈠590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7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7,03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3頁);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㈢第120頁);暨追加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聲請就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持原審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該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 舅舅簡煌輝共謀以投資三芝休息站及白沙灣房屋之不實話術 詐欺,而先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 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煌輝,再轉交由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或其女兒俞琬萱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受有200萬元、4 9萬6,000元、50萬元(下分稱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 00元投資款、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共計299萬6,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況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 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  ㈡又伊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 00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因而受有 自提存日起(分別為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至113 年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以年 息5%計算,共計9萬7,03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 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執行程序外之執行程序、722 99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所計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簡煌輝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完成,兩造於同 年月2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暨辦理 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3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以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抵銷部分,伊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簡煌 輝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2、4、5、7、8等6張支票,係簡煌 輝以該等支票向伊做票貼;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予 伊之一季借款利息,縱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息5%計 息,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付之利 息共計38萬6,172元,亦已逾18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又 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供 擔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5 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另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7,03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及第6839號本票裁定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㈣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聲請日期,持如附表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59016號、722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7229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由 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先後依原審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分別供44萬 元、30萬3,000元之擔保(提存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存字第 1204號、109年度存字第83號)後,經原審法院停止59016號 、72299號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 成立或已消滅?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 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消滅?   1.系爭公證書(即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 月22日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清償該150萬 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存摺影本 及匯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其 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 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並以此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 互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 述如下。  ⑶三芝休息站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簡煌輝於105年5、6月時向伊誆稱欲與伊共同投資 興建三芝休息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 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即簡煌輝之 同居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經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並無 開發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簡煌輝間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 至108、110至116、68頁),且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簡煌 輝提起詐欺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簡煌輝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依上開事實,訴請簡煌輝及郭清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簡煌輝各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6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簡煌輝之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5頁),堪信非虛。  ②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騙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其 與簡煌輝、郭清香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及被上訴人 曾以郭清香之帳戶收受伊開立之還款支票(支票票號:OOOO O、OOOOO號),可見上開200萬元應遭被上訴人一同侵占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完全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稱:投資三芝休 息站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兩造也都沒有聽過對 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證人郭清香證稱:簡煌 輝說上開2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他賣掉士林房子的佣金,存入 伊的帳戶後,伊就當成家裡的錢處理,用在一般家用支出例 如繳保險費、房貸等開銷;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沒 有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相 符。另參前揭上訴人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一 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投資三芝休息站之過程中 ,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事件中提出之「附表1:350萬元 借款過程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中所列載之各 筆金流,均無郭清香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時間上 亦均與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郭清香之日期相隔甚久,無從 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事後有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至上訴人以前揭摘要項次2記載「簡慧君將營業收入現金 交給簡煌輝,簡煌輝以郭清香名義匯款吳則賢」,及被上訴 人有以郭清香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96、300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委由簡煌輝或郭清香以郭清香之帳戶代付或代收款項,參 諸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 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透過簡煌輝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 上訴人委託簡煌輝或郭清香代付或代收款項後,雙方再以現 金結算,尚無違反常情,不能僅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與郭 清香間常有互為使用對方帳戶之行為,甚而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有何行為 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 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13、354頁),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 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⑷三芝休息站49萬6,000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不實話術所騙 ,繼而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先後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5張支票交予簡煌輝 ,後均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5張 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頁),被上訴人復不 否認上開5張支票係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證人 簡煌輝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上訴人又無法 再提出其他證明,自承當時因太過信任簡煌輝,致未留下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再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 ,上訴人原與簡煌輝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已難逕認上訴人 係因受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上開5張支票。  ❷況上情縱認屬實,此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自簡煌輝處收受上開5 張支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開5張支票之 發票原因均係惡意編造,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煌輝係串供共同 以不法手段戕害其權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編號6支票(即原證16)是在公證前簡煌輝交予伊的,簡 煌輝說這是當初說好上訴人要給伊的一季利息,當時上訴人 沒有在場。其餘支票則是簡煌輝拿來跟伊換錢(即所謂票貼 ),伊有套過郭清香的話,她說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要給簡煌 輝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簡煌輝或郭清香之說法,非其親身見 聞,且其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412頁),故即使簡煌輝或郭清香向被上訴人所述之發 票原因為不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其自行或與 簡煌輝共同捏造,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為真。 至被上訴人抗辯:郭清香告知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簡煌輝介 紹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即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關,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之佣金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先後認 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251至262頁),然細 繹前案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 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被 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 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 交付予上訴人;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 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 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 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為由,而認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故尚不能排除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簡煌輝,然簡煌輝未轉交或不能 證明有轉交予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舉 證不足,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 猶刻意與簡煌輝相與虛構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及相關之佣金 債權存在等情,並作為其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❸基上,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徒憑簡煌輝事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8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情,要無從證明該等支票 之簽發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復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提領兌現該等支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49 萬6,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票款,乃屬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簽發該等支票係受 簡煌輝之詐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其 復已將該等票據自行交予簡煌輝收受,無從認上開5張支票 所示之債權,仍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之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權益內容,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票款云云,自無 理由。  ⑸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煌輝 為被告,主張簡煌輝明知黃蘇斌並無委任出售其所有之白沙 灣房屋,竟於106年8月間向其鼓吹購買該屋,致伊受騙,伊 於同年9月1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當日交 付斡旋金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15日,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支票),嗣簡煌輝又向其訛稱屋主同意 買賣並陸續向其騙取第2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7年2月9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第3張購 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即本 件附表二編號3支票)。經調閱前揭支票兌票紀錄,上開斡 旋金支票及第2張購屋款支票由簡慧君女兒俞琬萱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可知簡慧君亦有參與簡煌 輝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煌輝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事件審理後,認簡煌輝有上開行 為,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慧君有與簡煌 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一事,乃經前案判決為無理由確 定,該部分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故 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簡煌輝,再 由簡煌輝轉交被上訴人,以其女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俞 琬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反面提示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8至132頁),堪信無訛。然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 原因,被上訴人辯稱是簡煌輝持以票貼換現(見本院卷㈡第3 15頁),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證述:20萬元支票、30萬元 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有換成現金,和被上訴人 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要非無憑,並參 以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及被上訴人經營肉粽店, 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可見其辯稱係因簡煌輝稱其帳戶不能用 ,考量親戚情誼及信任簡煌輝,故應簡煌輝之請求以現金與 其進行票貼換現等情,亦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說法一再更迭,主張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係與簡煌輝共謀,由簡煌輝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 上開2張支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侵吞云云,然觀諸被上訴 人就此所為歷次抗辯為:簡煌輝以前開支票向其借款(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153頁);簡煌輝拿來跟其票貼借 錢,其當時有問是誰的票,簡煌輝說是上訴人的票,說是上 訴人要跟其借錢,所以其把現金給了簡煌輝(見原審卷㈡第17 1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簡煌輝向其票貼換現金,簡煌輝 已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其兌現,是因上訴人借錢 還錢,和系爭1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無關,是別的借款(見 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簡煌輝拿附表二編號1、2支票來做 票貼,簡煌輝說是上訴人開給他的票,票貼是簡煌輝自己要 做票貼,與上訴人無關,至簡煌輝收受上開支票的原因,當 時簡煌輝告知是上訴人還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雖略有出入,或稱借款或稱票貼, 然依其另稱票貼借錢,可知其應係混用二者用語,無礙其主 張簡煌輝是持票作票貼換現之真意;另其一度辯稱簡煌輝持 票時告稱是上訴人欲向其借款,而非簡煌輝欲作票貼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與簡煌輝間經常有持票換現之往來,簡煌輝亦 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煌輝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2頁),自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係因與簡煌輝往來頻繁,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不能遽謂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至證人簡煌輝向被 上訴人所傳述有關上訴人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縱有不 實,亦不能推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既 非無端受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票 款合計50萬元,即無理由。  ⑹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 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均無理由;其 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 採。  ⑺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三芝休息站投 資款一情雖屬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款 項,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 息等語,即該當自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 之事實。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 法定利率(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則上開 支票兌領後之18萬元,應可抵充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 即107年12月22日起(同上契約第1條文義參照)至110年5月 16日止,期間共2年又146日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5%×( 2+146/365)=18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公證前,其即透過簡煌輝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息2分1(即2.1%) 計算利息,系爭借貸契約內約定為法定利率僅為制式寫法云 云,雖舉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15 至418頁),然徵諸證人簡煌輝另證稱:利息係按本金「350 萬元」、月息2分1計算,再予折扣後,一季利息即為18萬元 等語,而其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部 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則證人簡煌輝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2分1計算得出恰好一 季利息為18萬元之結果,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聽 聞簡煌輝轉述上開內容,並未親身參與,亦無其他證明,則 其抗辯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自無足取。是以,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僅餘本 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債權):    查上訴人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5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 事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 頁),依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不 得復行爭執,本院亦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編 號1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 號2、3、4本票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 8、6839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3、4本 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 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 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由,茲查:  ⑴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歷來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 6頁、卷㈡第72、88、96至97頁、本院卷㈢第6頁)。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公證書後,系爭150萬元 借款債權因公證而無須擔保,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即應 作廢取回,否則有重複擔保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關於上開本票應予作廢之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回 ,或提出兩造曾約定該等本票應予取回之證明。而系爭公證 書第6條雖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法無明文禁止針 對同一債權不得有多種擔保方式,亦不得僅因經公證,即認 本票債權應當然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惟此與撤銷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要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原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 款債權無關乙節,亦屬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進行攻 擊防禦後,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 存在,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 ,非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理由欄㈡ 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核無訛;兩造於本件中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表示不再抗辯附表一編號1 本票所示之借款並未交付,及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2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2頁),即合於前揭爭點效之規範,核無不當。上訴 人嗣後改稱上開3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見 本院卷㈢第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陳述如上,乃違反 誠信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持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 2、3、4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是否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事由,本應由法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以執行債權人之主張為準,而附 表一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非系爭 20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因被上訴人原先主 張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即應依其主張,認被上訴人 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附 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意思乙節,固據其委由游文華律師製發 之文華函字第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惟觀諸 該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可知上訴人以該函撤銷之標的為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 「本票」;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合意以附表一 編號2至4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150萬元 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受被 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編號1本 票部分已經認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茲不贅)之事實,縱 認其有為撤銷之表示,撤銷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然查,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150萬元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本 於兩造之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通謀虛偽法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又同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行為,係指債務人如有為害及 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言 ,本件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 ,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當無依前條主張撤銷上開債權 之餘地;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則與撤銷權 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撤銷之依據,更顯無據。另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自始不成立,亦無撤銷問題,自不待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3條、第 213條、第215條規定撤銷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 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 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 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 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 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 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 、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 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 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 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 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 之虞,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依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 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59016號、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既無得撤銷 事由,則上訴人自行選擇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此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 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 元本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之發 票原因 1 0000000  20萬元 106年9月15日 白沙灣房屋投資款 2 0000000  30萬元 107年2月9日 同上 3 0000000  50萬元 107年4月15日 非本案抵銷債權 4 0000000  5萬元 107年11月26日 三芝休息站 49萬6,000元投資款 5 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6 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年1月5日 同上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年2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範圍 另案判決情形 1 108年9月1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 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9月2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3 108年11月15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同上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3、4本票)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PHV-109-上-122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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