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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宣告沒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5支(編號1-2至1-6),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1

CYDM-114-單聲沒-2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啓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玖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甘啓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大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併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枋寮鄉太源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6時50分許,甘啓祥搭 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因靠邊停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甘啓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毒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 7、6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毒保字第126號、1 13年度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 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年9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073號函暨檢附之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 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21號函暨檢附之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053)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9、31至37、45、47、55、6 1至63、65頁,毒偵卷第41至44、51至56、59至61頁,本 院卷第2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 .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 驗後淨重0.0939公克),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4814D053)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方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被告並供承: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TDM-113-易-1156-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原名劉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 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沾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 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無從 確認該針筒是否沾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翻閱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扣案針筒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檢察官認扣案針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53公克,驗餘量0.2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殘渣袋3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針筒3支 無 無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28-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 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714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24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生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因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且另案通緝中 ,未停車配合調查,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屢次 撞及無辜民眾之車輛,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 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   告 張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橋下堤防,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20日夜 間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下午17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 員警謝樟耀、李新傑攔檢,詎張慶龍明知謝樟耀、李新傑係 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 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逸,途中撞擊員警謝樟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路追逐中再撞擊1部民眾騎乘之機車,又於某路口轉彎 處撞開1部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朝張慶龍駕駛之 上開車輛輪胎射擊3槍,張慶龍復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員警李新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 停車逃逸,經警在附近逮捕到案,總計經警追逐約長達3.4 公里之距離,張慶龍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謝樟耀、李新傑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衝撞2部警用機車,經警朝車輪射擊3槍,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濃度值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員警謝樟耀、李新傑受傷照片44張暨GOOGLE地圖1張 證明被告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經員警追逐長達約3.4公里距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開槍朝被告輪胎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70-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許彥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許間之 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許彥銘在場,復經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0)日下午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 ,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6至158頁、第17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一 行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但我忘記施用的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可認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前後順序,然由其陳述仍可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方式有別,且行為可分,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為警查獲林正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 3052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 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6頁),是被告 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 之林正雄。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之工作、須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367-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36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白包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 物無訛,是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 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翰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4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搶奪等罪, 相較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 近向暱稱「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也無法提供「小龍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特徵 等語(偵卷第15-16頁、第9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孫子、先前從事捆工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7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5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9月6日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河濱公園,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49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龍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0

CHDM-114-易-7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 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 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 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 );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 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 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 、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 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 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 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 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 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 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 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 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 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 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 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 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 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 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 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 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 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 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 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 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 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 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 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 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 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 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 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 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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