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之○、○○
○之○○、○○○之○○、○○○之○○、○○○之○○、
○○○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
積五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二七九點三二
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七四點0二平方公尺)、00
0-00⑴(面積三點0六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點四
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
肆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為其不利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提起上訴,嗣於113年7月22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上訴,上訴
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
機關。伊將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標租予被上訴人,兩造
簽訂(105)國標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經公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時,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
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堆置
土石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
圍籬、鐵捲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項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
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堆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
籬、鐵捲門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
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4,988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前,系爭
土地上即已堆放如附表B欄所示之土石堆,系爭土地於105年
間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並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不能以系爭
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且伊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
,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即認定土石堆為伊所
堆放占用。況伊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其中不小
心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伊已移除占用部分,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10
多年前不知何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搭建,亦非伊所
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系爭土地已無第三人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
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
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5,775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萬9,698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自112年9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214元(上訴人
誤繕為1萬9,213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
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
約期滿,上訴人未再標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3處土
石堆堆置,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
示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
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
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影本、原
審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6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
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
片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
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是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
,無權占用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
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
至第319頁)。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向上訴
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期滿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依上訴人所提100年間之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至
第315頁)所示,100年間,雖已有如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
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
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系爭土地尚
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
地又與數筆第三人有之土地相毗鄰。另參以:①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0224號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竊佔等案件),於110年9月20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訊問時稱
:「(問:國有財產署所報,系爭土地遭竊占,你曾於105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租借,為何你
租約到期,仍繼續使用?)答:因為我有想要繼續向國有財
產署租用上開土地,但因為合約到期……國有財產署稱,上開
土地無法再續租,若要繼續租賃,需重新再公開招標,所以
才一直放置迄今,另因為上開地號一旁『○○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係我向他人租賃的,我有在那
裡放一些沙石、鐵條,為防止沙石、鐵條被偷竊,所以我仍
以鐵皮、鐵捲門(地號000-00)將其隔離,也因此占用到國
有財產署土地。」、「(問:你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
地時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是否屬實?)答:
屬實,我目前仍在使用。」、「(問:『樹林
區彭福段彭厝小段129-19、12-957、129-58』租約至何時?
)答: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問:你
是否還將其它財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答:有,除000-22
堆置土石、000-20架設鐵捲門、鐵皮外,其它地號我仍有放
置土石、鋪設石板供怪手出入,但我會儘快移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作業的土地並不是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土地,而是我向廖王麗珠等人承 租……國有財產署
所有的土地剛好在我承租土地的旁邊,現場勘驗當天我也有
到場,國有財產署及環保局人員跟我說,我放置的水泥塊有
佔用到國有地……當天我已經將佔用國有地的部分水泥塊排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並有樹林分局警
員帶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現場勘察拍攝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2頁),且依當日拍攝之
照片所示,慈恩部落旁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
見本院卷第268頁)。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王麗珠、王品元
、張錦月等人承租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分別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③上訴人110年11月2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30000號函略稱:「㈡依110年9月8
日現場會勘確認,本案占用情事明確,所堆放之土石仍堆置
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屬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至第281頁)。④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104386133號函之說明謂:「……二
、經本分局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旨案案發現場
勘查,黃嫌(按即被上訴人)原先堆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
皆已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⑤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伊帶著警察去拍攝的
,這照片呈現的,是伊當時使用的情形,是伊堆的沒錯,後
來檢察官叫伊清理回來,伊就清理回去了。上開照片是伊帶
警察去拍攝的,已經清理掉了,才會被不起訴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至第325頁)。⑥原審112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及測
量結果,如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
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
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有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其餘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
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挖土機外,如附
表C欄所示土地均為空地(部分雜草林);如附圖壹「備註
」欄所載「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000-0⑴、000-0⑵〕,其中
000-0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有土石堆(即0號土石堆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219
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
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竊佔等案件偵查期間
,雖至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
將前揭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原可從慈恩部落旁
小道進入系爭土地之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而
排除他人之進入;且於原審112年6月5日勘驗時,系爭土地
上仍堆置有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
挖土機,如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仍有
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顯見被上訴人對如
附表C欄所示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無權占有中。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
、圍籬,由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
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9頁)。查,上訴人所提10
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
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
設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
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
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地復與數筆第三人土地
相鄰,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
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是
僅憑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尚無推認被上訴
人自99年3月1日即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
號000-0⑵部分之土地,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
壹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
⑴部分之土地迄今。
⒊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
字第104147723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
碎解)業務之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云云。然
查,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而0號土石堆面
積僅84.20平方公尺,且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000-0
⑴、000-0⑵部分並未與000、000-0地號相鄰(參附圖壹)
,上開函文亦未詳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實際占用000-0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為何?是前開函文及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有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
加工(碎解)業務而遭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
法予以裁罰之事實,尚無從用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
已堆置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之0號土石堆,並占用附圖壹所
示000-0⑵之空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
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雖至
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將前揭
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前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及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及上開土地周遭
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
育園區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6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
1頁、第275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200
×5%÷12×(7+12)=333,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300
×5%÷12×(12+12+12+12)=86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2+8)=384,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9,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19
,214元)。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計算式
:333,378+862,270+384,345=1,579,993),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21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起,即
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迄今之情,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
、第271頁、第279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200
×5%÷12×(7+12)=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300
×5%÷12×(12+12+12+2+24/31)=1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
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計算式
:64,658+135,092=199,75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萬9,743元(計算
式:1,579,993+199,750=1,779,743),及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按月再給付
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土地情形
編號 A 地 號 B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堆所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C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空地 1 000-0 000-0⑴ 000-0⑵ 2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3 000-00 000-00 000-00⑴ 4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5 000-00 無 000-00⑴ 6 000-0 000-0⑴ 000-0⑶ 無 7 000-0 000-0 無 8 000-0 000-0⑵ 000-0⑴
TPHV-113-重上-32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