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