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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5-03-24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敬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 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陳敬捷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 ,在高雄市崛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SA」之人(下逕 稱「SASA」),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https://www.phv 359.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 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下注 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 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為贏,可依簽賭網站開 出之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 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客王禹謙、林 哲郁、童紹宸(下合稱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 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 注賭博之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 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捷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有提供 予「SAS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綽號為「SASA」的女生,她是馬來西亞人,我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因「SA SA」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她跟我借用本案帳戶,那時我 們交往2、3個月,分手後,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有跟「 SASA」要帳戶,但我找不到她,後續我想說沒有在使用該帳 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SASA」之人;又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 LEO娛樂城」,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 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若押 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 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 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而該等款項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據 證人即賭客王禹謙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 8、19-26、27-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90頁,偵卷第23-28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IP歷史紀錄(偵卷第13-15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足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SASA」所 屬本案賭博集團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賭 博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 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 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賭博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已預見他人可能 以本案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  ⒉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偵 查庭中供稱:我在3、4年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女 友「SASA」,她是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我 想說我沒有在用那張卡,裡面沒有錢,就將卡片借給她。那 時我們交往2、3個月,後續半年就分手,卡片我忘記拿回來 等語(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提 供給之前的女友,我跟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只知道她 的綽號叫「SASA」,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 只見過一次面,她是馬來西亞人,當時在臺灣工作轉薪水沒 有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在109至110年間交給她使用,後來 我們交往2、3個月就分手了,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因帳戶 內沒有錢,我後續有想起來,但也沒有跟她要回我的帳戶, 因為我找不到人了。且因帳戶我想說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記 得去辦掛失等語(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 被告與綽號「SASA」之人僅見過1次面,其連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無確切之聯繫方式,難認彼 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53-90頁,偵卷第23-28頁),可知該帳戶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6日間竟有高達上千筆之匯款及提款 之紀錄(包含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至3月間所匯入及領出之賭 金),惟本案帳戶僅曾於113年4月3日經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卡 片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文 可稽(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帳戶遭用作博弈入出金帳戶之 期間非短,入出金頻率之高,惟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向銀行 掛失,此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其與「SASA」僅交往2、3個月 就分手,然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並因聯繫無著而未能取回 。復因考量本案帳戶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故未為掛失 之舉等語在卷,前已敘及,在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且知悉該帳戶始終在對方掌握、使 用之中,並未返還,然其竟對本案帳戶資料不聞不問,未曾 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恣意使用其 帳戶。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出借內 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予 「SASA」,並於對方已失聯、未予歸還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 ,仍未報警或掛失,繼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使用,顯 僅在乎本案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 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 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 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 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 ,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LE O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 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SA」及所屬賭博 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經營「LEO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 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 。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 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 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 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1 王禹謙 112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3,95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7-38頁)、王禹謙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112年1月22日 21時13分許 3,000元 2 林哲郁 112年3月1日 8時30分許 60,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1-43頁)、林哲郁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3月2日 19時15分許 60,000元 3 童紹宸 112年2月24日 13時4分許 3,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童紹宸帳戶明細(警卷第45頁) 112年2月24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343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KSDM-113-易-55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 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 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在臉書看到資助 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 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 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對 方又說不夠,我就說我沒有帳戶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 、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 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被 告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東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 、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 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臉書看到資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 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 、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 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是在臉書上看到資助獨居老 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資助,我點進連結,對方說給 帳號就可以領錢」云云。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他 所看到的臉書廣告是說要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但實 際上點進去連結之後,卻是告訴被告給帳號就可以領錢,可 見「資助」一說只是表面上的說詞,實際上就是以金融帳戶 的帳號來換取金錢。  ㈢又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所謂資助廣告,但對於是何人要資助 ,資助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及是否屬於合法的團體,被告均不 知情,也未進一步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團體在做資助的 善事,只因為看到可以拿帳號領現金,就急於將自己的中華 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顯然被告 並無可以信賴對方不至於濫用他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之基 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及東山區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見其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 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 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 、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 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 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 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 、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轉帳或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僅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的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 助款生活,未婚,無子女,因為車禍身心障礙,一個人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對方所應允 要給予的6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認識陳怡芬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2時01分 5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 李方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網路認識李方婷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0時10、11分 1萬元、 5000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3 柯瀚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網路認識柯瀚雯後,以通訊軟體向柯瀚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9分 4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4 李懿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在網路認識李懿帆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懿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5 黃俊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電話向黃俊賓佯稱:係其好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6 卓孟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卓孟蓁後,以通訊軟體向卓孟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7 鄭亦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網路認識鄭亦鴻後,以通訊軟體向鄭亦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6時52分 5,00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8 呂佳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在網路認識呂佳諼後,以通訊軟體向呂佳諼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34、40分 5萬元、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9 鍾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鍾佑後,以通訊軟體向鍾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12時02分、13時54分 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0 徐楷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徐楷翔後,以通訊軟體向徐楷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8時24分 19時46、47分、50分(2筆)、9月17日10時01分 3萬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9985元、1萬568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1 王嚴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王嚴鍵後,以通訊軟體向王嚴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訴-33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後營區某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柯秀玲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謝佳憲上開漁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之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佳憲遂以提 供上開漁會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柯秀玲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佳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漁會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 作,是要在網路賣酒,對方說需要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要領薪水時匯錢,要審核我的提款卡能不能用,我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以附表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柯秀玲,致柯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陸續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漁會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柯秀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被告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柯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柯秀玲與暱稱「吳曉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57頁至第70 頁)。其次,告訴人柯秀玲將款項匯至被告漁會帳戶後,於 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 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再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寄交與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被告提出寄送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繳 款證明聯1紙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5頁),而該漁會帳戶提 款卡係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始申辦此節,亦有被告漁會帳 戶申設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7頁至第51頁),是被告甫申辦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即將 之寄交與暱稱「陳思敏」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 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 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 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自陳做過土木、水電、汽車保養 、打臨工、雜工等工作,目前從事道路水溝工作,是被告於 案發時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且依其所辯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本案漁 會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顯然被告慣常使用 網路上網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 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 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找工作,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找工作之狀況,於警詢供稱:我 是網路要應徵賣東西的工作人員,人家要我提供漁會帳戶當 薪水匯入管道,所以我把我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對方 自己加我為LINE好友,對方暱稱「陳思敏」,我就跟她聊天 ,她說她在從事紅酒買賣,要我一起跟她從事紅酒買賣,要 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目的說是要匯薪水給我,我還沒 實際跟對方從事紅酒買賣,我就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 方,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沒有見過她本人,也 沒有跟她視訊或語音通話,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生日、 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為什麼要你提供你的提款 卡及密碼?)對方說是網路買賣酒要用的,說我做工作也是 需要帳戶;(你是在找什麼工作?)網路買賣工作,賣酒; (你在網路上跟對方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什麼?)賣酒; (要怎麼進貨?怎麼出貨?哪一種酒類,定價多少?)網路 交易,剛開始找工作,怎麼會知道;(你工作內容都搞不清 楚了,對方說要你的提款卡、密碼,到底要做什麼?)匯款 ,領薪水的時候匯錢;(領薪水的時候匯款,不是只要有帳 號就可以了嗎?)對方就說需要那些資料,我怎麼會知道; (怎麼會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呢?)【未答】;(你有無跟對 方見過面?對方公司什麼名稱?)沒有,不知道;(對方公 司地址在哪裡?)不知道;(對方薪水要怎麼跟你算?)還 沒有問就被騙了。日薪、月薪都還沒有說,就被騙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係 在網路上接觸,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所應聘之公司名 稱,甚且連實際工作內容、薪資報酬支付方式均無概念,其 與對方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即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敏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應 已有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所從事之工作 ,均未曾要求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而如求職時有提 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僅需提供帳號為已足,因 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乃一般大眾 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就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自應 對上開情形感到可疑,而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蒐 集人頭帳戶。再者,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一般 網路使用者均知悉未必可全然相信,被告既會使用網路交友 、找工作,應屬慣用網路之人,卻全然接收對方提供之訊息 ,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即將本案漁會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 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 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漁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柯秀玲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漁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被告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嘉」與柯秀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但需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柯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2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件漁會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1日 10時8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025-03-21

TNDM-114-金訴-2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崇德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6行及第11行「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均補充為「 113年6月11日9時11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陳昱如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及網站頁面(見警卷第39 至42頁)」。再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 11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陳昱如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昱如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如,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 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陳昱如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昱如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昱如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   被   告 張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德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向陳昱如佯稱:可在「創 新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如陷於錯誤,於   113年6月11日9時11分、同日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崇德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昱如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崇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該 郵局帳戶借給他人,也沒交給他人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掉 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11月、12月間,我 拿提款卡要去我家那邊的全家超商ATM領取跑船回來我們被 隔離的補助金5千多元,我提領5千元後將提款卡放在口袋, 後來不見,不知道是不是那時候掉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昱如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3日儲字第1130069073號函、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   1130071816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而被告辯稱我的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衡諸 常情,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參以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均 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額僅76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   12月間,我拿提款卡要去我家那邊的全家超商ATM領取跑船 回來我們被隔離的補助金5千多元,我提領5千元後將提款卡 放在口袋,後來不見等語,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89-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3行「11 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4時33分以前 之某時」,同欄一第6至7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行「轉匯其他帳戶」更正為「提領一空」。再 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查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他要登記東 西,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密碼也給對方了,我是找代工, 對方說要以我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我是把帳戶交給陌生人等 語。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珊萍、李 青燕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珊萍、李青燕,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珊萍、李青燕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珊萍、李 青燕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珊萍、李青燕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   被   告 蔡嘉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雯已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許珊萍、李青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 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珊萍、 李青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萍、李青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不見了云云,復改稱:本案帳戶是給對方要作代工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信,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珊萍 112年11月中旬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4時33分 3萬元 2 李青燕 112年12月04日 10時4分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5時18分 112年12月04日 15時22分 4,4986元 1,6123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4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 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 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 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 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 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 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 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 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 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 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 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 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 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 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 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 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 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 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 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 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 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 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 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 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 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 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 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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