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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良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所載,更正為「被告蔡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蘇欣怡達成和解(詳如後述), 並衡酌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 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欣怡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良財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欣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寬晴,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蔡良財右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蘇欣怡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多處擦傷 之傷害,徐寬晴則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肘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蔡良財未留置現場查看蘇欣怡、徐寬晴之傷勢、 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欣怡、徐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良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寬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蘇欣怡、徐寬晴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9-202411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偉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黃信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興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擔任TT車機駕駛,鍾偉霖則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為中友公司的母公司)擔任勞動安全衛生人員 ,而黃信興原即對鍾偉霖迭次指正其所穿防護設備不符規定 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鍾偉霖因與 黃信興聯繫移車事宜未果,即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 6K櫃場」找黃信興當面溝通,過程中雙方遂起口角,黃信興 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先毆擊鍾偉霖臉部,再將其壓制在 地持續毆打,致使其受有左額部、左眼周圍及臉部挫傷併紅 腫(12公分×9公分)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鼻部挫傷併紅腫(3公分×2公分)、雙肘部挫擦傷(右肘3公 分×0.5公分、左肘4公分×1公分、4公分×0.5公分)、右前臂 挫傷併紅腫(1.5公分×1公分、1.5公分×1公分、4公分×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告訴人鍾偉霖前即三番兩次  糾正其所著防護設備(反光  背心)不符規定,其認為告  訴人找麻煩的事實。 ②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偉霖  左眼角、臉部,後來告訴人  軟癱跪倒在地,其又持續壓  制告訴人的事實。 ③其毆打告訴人後,仍指責告  訴人屢次針對其、找其麻煩  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我基於防衛才會反擊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偉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②告訴人庭陳陳述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TT-B組)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告請求移車未果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多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KSDM-113-審易-2113-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 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 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 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 。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 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 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 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 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 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 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 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 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 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 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 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 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 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 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 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 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 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 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 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 、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 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 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 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 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 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 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59-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周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羿敏 被 告 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碰撞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前 臂挫傷、兩手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117,09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對原告請求 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 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  ㈤就附表編號㈢部分,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數額為9,692元 ;如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為2,640元。  ㈥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大學肄業,擔任美髮沙龍設計師,名下無財產。  ㈧被告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工程師,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 筆。 四、爭點(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760元,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正當。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就醫未攜帶健保卡,尚有支付押金600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原告既自述支付押金緣由係其未攜 帶健保卡就醫而支出,並有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可 憑(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此部分費用尚與醫藥費支出無 涉,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押金600元不應 列計為本次事故所致損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7,119元損 害(已扣除折舊)一節,有詠鑫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相符,堪予採認。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9,692元,固經提出川原美 髮沙龍薪資證明為論據(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69至 71頁)。觀諸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原告112年各月受領薪資 數額,並可推算全年薪資為777,47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4,790元(計算式:777,475÷12=64,790);然對照原告112 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所得查 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且其自川原美 髮沙龍之薪資所得數額僅為316,800元,與其投保金額互核 相符(計算式:316,800÷12=26,400),均與薪資證明所載7 77,475元差距逾半數,則該等薪資證明是否客觀貼近原告實 際收入情形,顯屬可疑,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 放明細以佐其言,自難認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9,692元為真 實可採,是認以被告抗辯2,640元計算原告所受3日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 事項㈦㈧)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760元、機車維修費7,119元、薪 資損失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519元(計 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9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360元 爭執(註⒈) 2,760元 ㈡ 機車維修費 7,119元 不爭執 7,119元 ㈢ 薪資損失 9,692元 爭執(註⒉) 2,64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96,92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117,091元 52,519元 【備註】 ⒈不爭執醫藥費2,760元,惟爭執押金600元。 ⒉原告並未舉證月薪為96,920元,故逾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3日薪資損失即2,640元部分均爭執。

2024-11-15

KSEV-113-雄簡-1240-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 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 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 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 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 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 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 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 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 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 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 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 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1-12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有非特定鬱症、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9月23日高字第1130923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有憂鬱症合併行 為障礙,已逾治療黃金階段,情緒方面深沈不易瞭解,難與 他人建立關係互動,易有超乎常理之購物決定及衝動行為, 經評估其確有因精神障礙雖不致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但已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 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1-11

KSYV-113-輔宣-115-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左手擦 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久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37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 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敏妤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23至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陳久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駛入 三多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劉敏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碰 撞乙車左側,劉敏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蜂窩 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敏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份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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