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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字 第4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碩(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金 色手機1支及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應予沒收、追徵。 二、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沒收部 分:  ㈠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梅貞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之虛擬幣買賣,證人 邱子宸、邱子桓之證述,並未供述被告知悉詐欺行為,且證 人蘇詠崎之證述有利被告,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邱 子桓、邱子宸、蘇詠崎形成犯意聯絡,本件尚缺認定被告知 悉詐騙行為之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伊的合夥人 「小虎」(即邱子宸)開車載伊前往,「萬豪虛擬資產」帳號 的負責人是「小虎」的哥哥,伊不知道「小虎」的本名也不 知道「小虎」哥哥的本名、年籍資料,伊都是以LINE與負責 人聯繫;112年5月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阿 偉」介紹伊認識邱子宸,才開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伊不知 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在何 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幣價為何,伊沒有虛擬貨幣的帳 戶,也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 子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 告不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自身亦無操作過, 也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等情,則被告所謂與邱子宸 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屬可疑。  ㈡被告實無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為合法虛擬幣買賣,分述如下 :  ⒈被告除前揭供述外,另於偵查時供稱:是合夥人叫伊去收錢 ,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伊講要收錢,工作是做幣商,跟客人 面交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小偉」介紹認識邱子宸,但伊不知道「小偉」的真 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伊認識蘇詠崎,蘇 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等情(見原 審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在 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收到款項,收 到的款項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桓,伊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 電話號碼,而「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經常會換, 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告訴人鄭鈺燕的親友不讓伊離開 時,伊打給「偉哥」,因為告訴人鄭鈺燕說為什麼伊一直不 打幣給他們,然後叫伊找一個可以幫伊講話的,伊就找「偉 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60至2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鄭 鈺燕住處被留下來的時候,被告是打電話給「阿偉」,後來 伊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表示被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 被限制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偉」跟伊聯 絡的時候,都是聯絡完就將手機丟掉,光那一天「阿偉」打 來的Facetime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宸 ,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亦非聯繫邱子桓 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鈺燕或向鄭鈺燕 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 聯繫求救,且邱子宸當時人就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樓下,倘 被告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應會要求 告訴人鄭鈺燕及親友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 子桓出面說明,然被告竟捨近求遠,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 阿偉」聯繫求救,顯然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十分 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阿偉」,然「阿偉」之 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 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 準此堪認被告應知悉「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 之目的係佯裝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 集團幕後指揮,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 邱子宸應不可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被告單獨向 告訴人鄭鈺燕收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  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 被害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 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必然 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 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 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日漸加重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 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 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 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甚至私起 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 要之事。查:  ⒈證人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 擬貨幣是堂口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 貨幣,伊等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被告不是伊找來的人 ,被告加入後,就安排邱子宸帶被告去面交;伊跟邱子宸說 ,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伊等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阿偉 」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 訊息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子宸、被告、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面 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231頁)。  ⒉證人邱子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 伊等虛擬貨幣交易客戶,邱子桓跟伊說,如果去面交的時候 被警方查獲,必須跟警方謊稱說伊等是合夥人關係,伊也有 教被告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  ⒊依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 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 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 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 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 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售泰達幣,欲詐 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晚上以LIN E與伊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伊等相約見面交易,如果告訴人劉 梅貞有拿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告訴 人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合夥人 蘇詠崎跟伊說要面交,伊等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把幣 打給客人後,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是伊跟合夥人蘇詠崎在使用,伊和蘇詠崎一起拿錢出來 買幣當幣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蘇詠崎指示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在車站 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伊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 也不知道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一開始「阿偉 」介紹伊跟蘇詠崎認識,之後因告訴人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 後,邱子桓、邱子宸突然聯絡不上,「阿偉」就帶伊跟蘇詠 崎一起喝酒、聊天,好像也是跟伊說是作幣商這一塊,告訴 人劉梅貞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有加入「萬豪虛 虛擬資產」帳號,伊曾看過告訴人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的交談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依被告 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蘇詠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 係「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前,已自「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 知告訴人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 泰達幣。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 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 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 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 個人則無泰達幣云云,於偵查時卻改稱:伊和蘇詠崎是一起 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與蘇詠崎 在使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辯稱:伊不知道蘇詠崎有 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被告關於與蘇詠崎合夥 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詞前後明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㈢況證人蘇詠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 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 子桓,伊不認識「阿偉」之人,是伊找被告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創設的,伊拿50萬元出來, 伊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對於創設「尊鑫虛 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如何付款,伊都沒有 印象了;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款後,應該是把錢交給伊, 但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印 象被告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26日 收取100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報酬多少,伊也沒什麼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避重 就輕,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被告向 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被告報酬?證 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蘇詠 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  ㈣又依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 集團係經由「阿偉」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成員十分 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 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被告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 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於112年6月 14日為警查獲後,仍依樣謊稱自己與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劉梅貞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係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向告訴人劉 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告訴人劉梅貞詐得款項,再以 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華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邱華光上址住所通知其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華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8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故被告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 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913號、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單一 窗口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 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2頁至第131頁】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 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偵辦販毒 案件,發覺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13年 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則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112年1 1月間購買毒品之舉動,距本案發生時點已相隔半年,應僅 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 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偉』之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 訊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 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TDM-113-審易-1284-202411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采凌 被 告 顧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阿偉」之成年 人。嗣「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土銀帳戶內,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7,000元,及自原告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97,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原 告主張其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原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轉匯入帳戶 蔡采凌 111年11月1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原告商品,誘使原告與之聯繫後,佯稱無法付款,須原告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①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轉匯49,989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9,985元)。 ②同日13時26分轉匯47,015元。 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

2024-11-22

HLEV-113-花簡-24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 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 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 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 、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 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 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 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 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 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 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 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 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 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 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 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 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 「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 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 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 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 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 、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2024-11-20

KSDM-113-簡-376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 「12時32分」,並補充證據: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郭國偉、蔣尚霖被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郭國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7頁),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各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因非屬 被告所有(而為同案被告蔣尚霖所有之物),是於被告犯行 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 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0鄰南房11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尚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暱稱「阿偉」,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郭國偉(暱稱「方海」,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郭國偉向蔣尚霖介紹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金錢, 而蔣尚霖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允諾郭國偉前開邀請後,復由郭國偉連絡徐 仲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徐仲暐,以此方 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徐仲暐、郭國偉 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林洛萱、葉怡軒、于 國耘、劉冠麟、洪鋌晳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念庭、楊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聯絡伊,而伊蔣尚霖載往臺中,並將蔣尚霖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取走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3、21(警詢) 112偵28402頁219(偵訊) 2 被告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介紹蔣尚霖給徐仲暐,而徐仲暐將蔣尚霖載往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85(警詢) 112偵23349頁105(偵訊) 3 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介紹伊給徐仲暐,而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予徐仲暐,復徐仲暐將伊載往臺中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57(警詢) 112偵25591頁211(偵訊) 4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113偵6118頁(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所示) 5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於徐仲暐之住處扣得蔣尚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蔣尚霖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90-213 二、核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仲暐、郭國偉就上開行 為,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蔣尚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仲暐、郭國偉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 徐仲暐、郭國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具備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郭國偉亦否認 與被告徐仲暐為上開犯行,是以,本件應僅為偶發性之加重 詐欺案件,自難遽論以參與組織罪責。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蔣尚霖 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徐仲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李念庭 (告訴) 111年5、6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6分 1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59-181)  2 黃健朗 111年11月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 106,23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83-203)  3 楊志鵬 (告訴) 111年9月29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205-221)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111年11月4日9時38分 50,000

2024-11-15

TYDM-113-金訴-125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 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 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 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 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 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 ,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 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 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 ,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 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 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 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 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 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 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 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 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 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 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 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 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 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 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

2024-11-14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邱毅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毅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先、 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另1次則與「阿偉 」及邱○○(為邱毅修之配偶,其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起訴意旨漏載「阿偉」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起 訴書另記載邱毅修上開8次另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 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一)邱毅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已扣案,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載運含磚塊、破布、塑膠製品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 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 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邱毅修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及塑膠製 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 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邱毅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土方 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112年5月11日 1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產業道路與豐 富三街旁橋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 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 (四)邱毅修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水管、木塊等營建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其居所,且要求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協助探路(即查探傾 倒路線上有無警方),邱毅修並將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 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地點,傳送至其自己所使用暱稱為「休息 」之通訊軟體LINE內,將上開內有其暱稱「休息」之LINE手 機交付與邱○○,經邱○○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B車在前方 探路,且使用無線電與邱毅修通訊,回報沿路之路線狀況後 ,由邱毅修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五)邱毅修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水管及木塊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於112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邱毅修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5月24日0時26 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方防汛道路探路, 於112年5月24日1時21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七)邱毅修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磚塊、塑膠製 品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15 日22時2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方後龍 溪畔探路後,於112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 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 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邱毅修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塑膠製品、水管、石 頭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20日 23時27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苗 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土地探路後,於112年6月20日23時 44分至翌日(21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 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邱毅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 客觀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毅修係因回頭車空車,想 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在回程的時候,依「阿偉」之指示,載 運清除廢棄物,並按次領取報酬。邱毅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行為,係透過一次性偵審程序查獲處理 ,且係於112年5至6月間所為,時、空密接,其主觀上自始 具有單一之犯意,應認邱毅修所為上開8次行為屬於集合犯 之一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 棄物8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證人 邱○○於警詢、偵訊(見偵7943卷第63至71頁、偵6591卷二第 99至106頁)、證人邱○○(即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科工程助 理)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劉○○(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於警詢 (見偵6591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934卷第109至111頁、偵 7935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即警方會勘之環保局人員 )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即河 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3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范 ○○(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01至102、10 3至104頁)、證人紀○○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15至117頁)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91卷一第 109、111頁、偵7933卷第12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稽查紀錄文件(見6591卷一第141、149、 155、163、215至217、247、275頁、偵7934卷第127、139頁 、偵7935卷第221頁)、監視器截圖、現場稽查等照片(見 偵6591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61、 191至214、251至254、281至293、303至315、335至338頁、 偵7934卷第131至137、141至149頁、偵7935卷第227頁)、 許可核發照證查詢結果(見偵6591卷一第351至353頁)、被 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357至3 71頁、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等在卷可憑,及被告駕駛之 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上開8次行為,另具有竊佔 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1頁 ),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8次行為,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犯意所為云云。惟查,有關行為人多次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究屬集合犯或併罰之數罪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審酌有 關情狀,分別探究其主觀犯意而為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就其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非法 清除廢棄物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71、199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另案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4日,我平常的工作 是駕駛砂石車,我自己沒有設立商號或據點,是隨機受僱、 哪裡有工作就去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及本案都 是「阿偉」叫我去載,「阿偉」不是每天通知我去載,「阿 偉」很神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載廢棄物的桃園 市○○區○○○街00號是觀音工業區的一間砂石場,我有空會問 「阿偉」或由「阿偉」聯絡我,由「阿偉」決定日期,「阿 偉」說去載我才會去,每次都是我載到東西後,「阿偉」才 會通知我要倒的地點,我各次載完廢棄物傾倒後,並不會知 道「阿偉」下次什麼時候會再聯絡我,且我自己每天都有合 法的載運行為,故也有過「阿偉」聯繫我時,因為我自己在 時間上沒有辦法去載而拒絕「阿偉」的情形,「阿偉」是「 隨機」找我,我有空就會依「阿偉」的指示去載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被告前開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4日前某時至1 12年4月4日,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 明)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之犯罪日期, 確互有數日至十餘日不等之間隔,足認被告前開各次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臨時隨機視情況而應「阿偉」之指示 ,各自起意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 件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行為,應為前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被 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8次犯行,係被告主觀上本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而分別 與「阿偉」【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 部分】、或「阿偉」及邱○○【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共同所為,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而為,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就伊本案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除供認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並堅稱「阿偉 」亦為其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前開供述,復有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 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 )足資補強而為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等採認之 證據中,均已引用上揭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 」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漏未認 定「阿偉」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應予補 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8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磚塊、破布、廢塑膠、廢木材、水管、混凝土塊、鋼 筋、土方等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與其共犯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是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三)被告與「阿偉」2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與「阿偉」 、邱○○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 八)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各次所為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均係依「阿偉」之指示所為,故除其中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阿偉」亦為被告各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行為,均漏未論以「阿偉 」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已在原審宣判前清運 完畢,但未及向原審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 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 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查看回報之結果,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均已清理完畢,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現 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151、1 55至16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斟酌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傾倒於苗栗縣頭屋鄉、銅鑼鄉 之廢物物已於事後予以清理完成之情,而未及審酌被告另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傾倒之廢棄物,亦業於案 發後清除完畢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犯行,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且認應為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既有如本 段上揭所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各罪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強制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處以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親、太太 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八)所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 程度,所清除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尚未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各次之事實 (至其對於罪數有所爭執,係就法律適用部分為防禦權之行 使,不予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於案發後業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之廢棄物均予清理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 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指為本判決所採認之部分)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次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為之行為態度、罪名相同,具較 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中 說明:(一)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後,確有獲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A車即號KLK-6577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 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 ;然經考量A車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3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號、第3275號、第6519號、第6658號、第68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2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 、「一本2.0」、「明天依然美好」、「阿偉」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呈嘉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 水手之工作。嗣許呈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彭盛 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許呈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搭載「阿偉」前往提領地點,由「阿偉」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許呈嘉,嗣許呈嘉依「一本2. 0」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林明賢、鄭芷淇、林政瑋、徐文政、蔡馨柔、呂雅萍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許呈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嗣許呈嘉依「一 本2.0」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1日19時14分許,於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許呈嘉知悉此詐欺手 法),待籃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 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與 籃永程聯繫,向其佯稱評分不足,要幫忙洗流水帳,須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陳蓉依」等語,致籃永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華廈門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出,嗣許呈嘉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4時2分,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將之交予「一本2.0」,作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9分許,假冒為李瑞真 之姪子阿標電聯李瑞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欲向李瑞真借 款等語,致李瑞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籃永程郵局帳戶內,旋許呈嘉即 依「一本2.0」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 局自動櫃員機,持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1時 49分、11時50分許,提領6萬元、5萬元,再持上開款項前往 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許呈嘉因參與上開犯行, 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搜索扣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等物 。 三、案經彭盛俊、林明賢、鄭芷淇、林政瑋、徐文政、蔡馨柔、 呂雅萍、李瑞真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許呈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 2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 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著手對 告訴人呂雅萍詐欺後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之本 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 0324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9、217、223、22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2萬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單純前往超商領取該帳戶提款卡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 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 為。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記載被告「復至址設雲林縣○○鎮○○路 00號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門市,於於同月27日12時35分,提 領1萬元,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三勝門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月27日15時1分 許、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而被告提領此等款 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前開罪嫌。惟觀諸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經被告提領之該等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李瑞 真遭詐欺所匯款項8萬元,是尚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  ㈢以上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三釗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俊113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俊113年4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69至71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113年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43至45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籃永程113年2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5頁《同他字卷第123至125頁、偵3275卷第83至85頁、偵6519卷第105至107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真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02至103頁《同偵3275卷第62至63頁、偵6519卷第128至129頁、偵6822卷第104至105頁》)  ㈤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芷淇113年2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57至60頁)  ㈥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141至143頁)  ㈦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113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189至191頁)  ㈧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柔113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221至223頁)  ㈨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雅萍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246至248頁)  ㈩證人黃科淼:   ⒈證人黃科淼113年3月5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同偵3275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帛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帛諺113年2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73至75頁)   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58卷第61頁、第65頁《同偵6658卷第9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8卷第63頁、第77至80頁《同偵6658卷第97至107頁;偵6658卷第80頁、第101頁部分同偵6658卷第90頁、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58卷第73至74頁、第91至93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658卷第75頁)   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658卷第81至82頁《同偵6658卷第109至11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6658卷第82頁《同偵6658卷第111頁》)   ⒎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影本(偵6658卷第83頁《同偵6658卷第113頁》)   ⒏被害人彭盛俊存摺影本(偵6658卷第84至87頁《同偵6658卷第115至12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58卷第88至89頁《同偵6658卷第123至125頁》)   ⒑告訴人彭盛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聊天記錄(偵6658卷第147至15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偵6658卷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8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林明賢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6658卷第53至59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9頁《同他字卷第121頁、偵3275卷第81頁、偵6519卷第29頁、偵6519卷第103頁》、第133頁《同偵3275卷第93頁、偵6519卷第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同偵3275卷第87至88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29頁《同偵3275卷第89頁、偵6519卷第10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同偵3275卷第91至92頁、偵6519卷第111至112頁》)   ⒌被害人籃永程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35至143頁《同偵3275卷第95至103頁、偵6519卷第115至123頁》)   ⒍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同偵3275卷第105至107頁、偵6519卷第125頁》)   ⒎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49頁《同偵3275卷第109頁、偵6519卷第59頁》)   ⒏被害人籃永程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519卷第99至101頁)   ⒐被害人籃永程手機截圖(偵6519卷第147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01頁《同偵3275卷第61頁、偵6519卷第127頁、偵6822卷第103頁》、第105頁《同偵3275卷第65頁、偵6519卷第131頁、偵6822卷第1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04頁《同偵3275卷第64頁、偵6519卷第130頁》、第106至107頁《同偵3275卷第66至67頁、偵6519卷第132至133頁、偵6822卷第108至109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他字卷第108頁《同偵3275卷第68頁、偵6519卷第134頁、偵6822卷第11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他字卷第109頁《同偵3275卷第69頁、偵6519卷第135頁、偵6822卷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同偵3275卷第70至71頁、偵6519卷第136至137頁、偵6822卷第112至11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同偵3275卷第72至73頁、偵6519卷第138至139頁、偵6822卷第114至115頁》)   ⒎告訴人李瑞真金融卡照片(他字卷第114頁《同偵3275卷第74頁、偵6519卷第140頁、偵6822卷第116頁》)   ⒏告訴人李瑞真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18頁《同偵3275卷第75至78頁、偵6519卷第141至144頁、偵6822卷第117至120頁》)   ⒐告訴人李瑞真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他字卷第119頁《同偵3275卷第79頁、偵6519卷第145頁、偵6822卷第121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35頁)  ㈤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63至64頁)   ⒋FACEBOOK「專業台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社團」畫面擷圖(偵6822卷第67頁)   ⒌告訴人鄭芷淇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67至70頁)   ⒍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6822卷第69頁)  ㈥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13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144至145頁)   ⒋告訴人林政瑋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157至1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822卷第172至1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177頁、第181至186頁)  ㈦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22卷第188頁、第192至210頁、第2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11至212頁)   ⒋告訴人徐文政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14至220頁)  ㈧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6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25至2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22卷第229至231頁、第235頁、第239至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233頁、第237頁)   ⒋告訴人葉馨柔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91頁、第293至294頁)   ⒌轉帳交易紀錄(偵6822卷第291至292頁)  ㈨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7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2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244至245頁、第251至2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49至250頁)   ⒋告訴人呂雅萍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57至262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822卷第263至267頁)   ⒍交易明細、呂雅萍遭詐騙明細(偵6822卷第268至2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271至27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許呈嘉詐欺案件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4頁)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他字卷第17頁)  提領畫面資料表(他字卷第27至30頁、偵6658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偵6822卷第31頁)    統一超商三勝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三勝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31至40頁《同偵6519卷第149至158頁》)【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三勝門市附近「富」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雲林縣○○鄉○○村○○○00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1至42頁《同偵6519卷第159至160頁》)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影本(他字卷第73頁《同偵3275卷第33頁、偵6519卷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75至79頁《同偵3275卷第35至39頁、偵6519卷第75至79頁》、第85至91頁《同偵3275卷第45至51頁、偵6519卷第8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81頁《同偵3275卷第41頁、偵6519卷第81頁》、第93頁《同偵3275卷第53頁、偵6519卷第93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83頁《同偵3275卷第43頁、偵6519卷第8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95至97頁《同偵3275卷第55至57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字卷第99頁《同偵3275卷第59頁、偵6519卷第95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3至170頁《同偵3275卷第123至130頁、偵6519卷第161至168頁》》、偵3046卷第25至31頁、第75至76頁《同偵6519卷第67至68頁》)  刑案照片(他字卷第171至173頁《同偵3275卷第131至133頁、偵6519卷第169至171頁》)  被告與「羅剎海的牧羊人」、「一本2.0(資金確認)」、「藍寶堅尼3」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6卷第25至3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許呈嘉、黃薪裴、孫誌皓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偵3046卷第53至54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46卷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46卷第64至68頁《同偵6519卷第51至57頁》)  統一超商員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046卷第69至74頁《同偵6519卷第61至66頁》)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偵6519卷第31至41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偵6519卷第99至101頁、偵6822卷第35至39頁、第130頁)【戶名:藍永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6519卷第189頁)    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查隊現場照片(偵6658卷第23至34頁)  OK超商斗六內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658卷第25頁、第32至34頁)  台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658卷第35頁、偵6822卷第33至34頁)【戶名:曾振榮】  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658卷第37至39頁)  提領畫面(偵6822卷第15至25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822卷第27至29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1頁)【戶名:梁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3頁)【戶名:陳建儒】  華南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5至46頁)【戶名:黃科淼】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822卷第295至2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訴-32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子儀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適林如婷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 「嘉瑜」、「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為好友,再由LINE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林如婷 依其指示匯款,致林如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如婷欲領 取投資獲利時,遭該詐欺集團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要求再 匯款或交付其金融帳戶,林如婷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遂 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 爾汽車旅館」208號房,再由楊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佯裝為暱稱「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與林如婷碰面,並向林如 婷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物品,楊子儀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 外,再向林如婷收取行動電話,併同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之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 小客車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使用(林如婷因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 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提起公訴)。嗣林如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子儀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8頁、第385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與林 如婷碰面,嗣並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惟否認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駕 車搭載林如婷外出,在林如婷待在臺南約1週時間內,其雖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但並未向林如婷拿過金融帳戶資 料,係某次其駕車搭載林如婷至位於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至該刺青店向林如婷拿東西,因 林如婷將東西放在夾鏈袋內交付給該駕駛白色車輛駕駛,其 不知林如婷交給對方何物云云。 三、經查:    ㈠林如婷所有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被作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 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林如婷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8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林如婷拿取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辯稱:係 林如婷自己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外,交給一駕駛白色車 輛之人云云。惟:  1.林如婷證稱係因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要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候助理前來與之會面,伊才專程搭車南下,嗣伊見到之人就是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被告未否認,伊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4至270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林如婷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問:「老師來了一個男生嗎?」等語後,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答稱:「對」等語,林如婷再稱:「嗯」、「哪我能怎麼時候回去」、「剛跟我拿本子跟卡片 說要一兩個工作天」等語,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又答稱:「他說的你跟它配合就好」等語(警卷第27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之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證林如婷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係依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之指示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並欲向林如婷拿提款卡。  2.被告雖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會駕車前往 「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云云。然其亦稱:林如婷 在臺南期間,除第1天待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外,其餘時 間均住在「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均由其墊付(本院卷 第220至221頁),卻又稱: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不知 住在何處,2人並不熟識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若被告與 「阿宏」不熟識,豈有應「阿宏」之請託,幫忙駕車搭載友 人、甚至墊付住宿費用之理?足見其上開辯稱,悖於常情, 不足採信。  3.又林如婷證稱:伊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交提款卡交給被告 後,被告在某刺青店外面時,將伊之提款卡、手機交給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而被告亦稱其要去位於臺南 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刺青時,曾駕車搭載林如婷一同前往,當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與其等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依被告上開所言,其駕車搭載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之目 的係其要刺青,該刺青活動與林如婷無關,又林如婷係應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的要求,才來臺南市,業 如前述,伊對臺南市區之地理位置,應不熟悉,足見被告與 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一事,係被告主導,且被告才知曉刺青 店之實際位置,並將之告知駕駛白色車輛之人,後該白車駕 駛人才能至刺青店,向被告拿取林如婷交付之提款卡。  4.再者,證人蔡昀霖於警詢時係證稱:有關本案林如婷遭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伊並未參與,但是有聽被告提到在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他說綽號「阿偉」之男子要他去看管人,直到21日我們去高雄吃飯時,才知道是這位女子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詰問下,雖改稱:「(問:你在警局說我賣本子這件事你有確定嗎?)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但伊與被告已認識3、4年,曾同居一處,2人亦因涉犯詐欺案件,同時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蔡昀霖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證人蔡昀霖自有改口迴護交情匪淺之多年友人即被告的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改口後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有無於警局說過被告提到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之事,但亦證稱:林如婷待在臺南地區期間,被告曾跟之借錢,要陳斌錡買飯給林如婷吃,林如婷在臺南大概住了1週之久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35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不僅幫林如婷墊付住宿費用外,亦提供林如婷待在臺南時之三餐,期間長達1週之久,若被告不是要利用林如婷交付之金融帳戶,何需如此?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如婷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亦沒有跟林如婷拿提款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其遭扣押之手機,查明其有無與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詐騙林如婷金融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話紀錄,及查明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為 何人云云(本院卷第389頁),但現代人使用1支以上之手機 進行社交活動之聯繫,並非罕見,縱被告他案遭扣押之手機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亦無法遽認被告未參 與本案;而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係應被告之要求,才能前 來上開刺青店與被告、林如婷會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6.綜上,林如婷證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節,足堪認 定,被告顯應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如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辯稱不知林如婷遭詐騙財物,嗣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 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5.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提及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 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 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4頁),因此,本院自不再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告 訴人有附表多次交款行為,甚至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付財物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本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與該其他共犯為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E暱稱「嘉瑜」、「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被告因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0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0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0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842-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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