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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逸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四肢略可自主運動,無法站立、行走,不俱 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為生,身體之 清潔需人代勞,相對人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 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長 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相對人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相對 人自五年前開始健忘,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674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本院發函相對 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丁○○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7日內表示意 見,關係人丁○○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2

TPDV-113-監宣-589-202411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5月1 日因失智(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3年5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42/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成MMSE為1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 ,除長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語文理解及表達等領域之能力符 合預期水準外,其餘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然因相對 人之配合度不佳,此次測驗結果可能無法代表其真實能力, 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有嚴 重記憶力減損,給予提醒仍無法想起,平時仍可自行搭乘熟 悉路線之公車活動與小額購物,但獨立於社區中從事較複雜 之事務與活動已出現明顯困難,且已難以持續勝任原從事之 志工服務,目前每日可配合家屬安排之復健活動外出與完成 基本家務,但較難以維持環境整潔,個人衛生則可自理。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 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 至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並認為目前相對人因 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 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3)209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何佳梅,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 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關 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輔宣-1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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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諭鴻 相 對 人 陳招伶 關 係 人 吳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招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諭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宦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諭鴻為相對人陳招伶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夫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吳宦宗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提示新臺幣 100、1000元紙鈔供辨識、對於舉手及閉眼之指示,均無 回應,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 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 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 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駿豐及吳昇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吳宦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 政府、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駿豐、吳宦宗、吳昇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宦宗、吳昇樺同住,受照顧狀況 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 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關係人吳昇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5

MLDV-113-監宣-226-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重度精神障礙者 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 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 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人瑞老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及 癲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大多是回答不知道或錯答,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7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映球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劉○○(長男)及已歿 之劉○○(次男)、聲請人為劉○○之長子亦即相對人之孫子, 聲請人並稱:我祖父是軍人,他有領終身俸,相對人可以領 半俸,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現在沒有行動能力。 我祖父也有留下一些遺產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劉○○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43-202411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 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 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 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 、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 ,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 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 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 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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