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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名宏(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僅願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 未注意,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致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 ,受刑人爰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裁定 編號1所示之罪毋庸再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 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異議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檢署新北 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之決行(本院卷第9 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經核 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 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依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7~22、45、69~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 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 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 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 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 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 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 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檢察官前因受刑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以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依前揭檢察 官之聲請而作成99年度聲字第31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刑 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 法不當。受刑人所稱其僅願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 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云云, 均無可採。   ⒉受刑人雖稱本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請求 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 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本得 依其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逕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如上述。且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6 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 月12日);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 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本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12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指之 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 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情形。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0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 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郎(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 字第7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102年度聲字第 7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0年、27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57年,然 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 裁定附表編號4至3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2年2月(2年2月+30 年),與原接續執行方案相較,原方案顯不利於受刑人,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情形,因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 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 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附表各罪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符合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認附件一甲裁定、附件二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 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 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覆略以 :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二案均已確定,甲裁定內首案判決 確定日為100年5月3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等罪,犯罪行為時均在該確定判決日之前,該 裁定尚無違誤,自不得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 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等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進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99年 12月至100年4月間,而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31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 100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間某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5月15日,足徵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本 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此與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計刑期最長仍 不逾32年。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7 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暨乙裁定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 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57年,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 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差距達25年,是原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 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 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 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6

CHDM-113-聲-102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自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 下稱A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下稱B裁定),係 屬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併罰,應合併處罰,應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本件檢察官依107年執更峽字第2344及1941號執行指 揮書,並未先依法請求事實審法院就上開二個裁判定應執行 刑顯有未當,聲請人乃據此聲明異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51、5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 確定前指的是多數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在該日期前 所犯之者得與之合併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裁定參照)。本件首先確定判決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4 年9月12日),而B裁定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至 104年11月間,乃係在首先確定判決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 0條規定,自有將數罪分割為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旨趣。 然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負有訴訟照護義 務,應擇對受刑人有利之方式執行,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在已定應執行刑時,如有過苛 之情行使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得例外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意旨,依據刑法第50、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主義、恤刑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避免受刑人因定執 行刑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更定執行刑 之必要。考量上述情狀,本件A、B裁定合併執行應屬符合公 平原則使聲請人不受過苛之執行,酌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刑期,而依據刑事訴訟法 477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查本件受刑人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至52 本頁),經本院以113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服113聲439字第 10991號函向受刑人確認,其究係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 執行刑或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說明 是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5

KSHM-113-聲-97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語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語緁(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裁量權限,然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懇請庭上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及編號4),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3年3月(附表編 號8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10曾定 應執行刑2年,故為1年2月+3月(2罪)+5月+1年2月+1年2月 +10月(2罪)+7月+4月+7月(2罪)+4月+6月(2罪)+1年+9 月+2年=13年3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 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 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3年3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共減去8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 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3 111/05/21 111/05/30 111/05/31 111/06/01 111/05/23~111/05/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07/23~111/03/28 110/06/19 110/06/23 110/07/04~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7月27日 112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8月29日 112年09月0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08/11~110/08/31 111/02/14~111/03/29 110年10月間至111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8月03日 112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9月04日 112年09月13日 112年09月1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12/07~112/0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0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5

TPHM-113-抗-238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育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 助字第2506號、民國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 129110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字第2506號)提出 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下稱1804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嗣於112年5月(按 應為112年6月22日)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在案,故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129110066 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附表編號1定刑案件確定日與定刑 之要件不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查1804號裁定,與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符,受刑人欲以附表編號3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顯 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 成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的「判決確定日期」等,對受刑人決定 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揆諸上陳,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懇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 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 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 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 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 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 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 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 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 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 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 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 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 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 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 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 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 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 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 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 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 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 ,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 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 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 、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本 案函文,認因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2462號定刑案件第1 件之確定日為109年9月14日,而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413 9號(即附表編號4)案件之犯罪日為110年12月2日,乃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1804號裁定、本 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形式上 而言,受刑人雖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2506號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核 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所不當,則雖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之 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及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之具體理由,受刑人 並有同時以本案函文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核 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 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 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 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 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 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 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 犯他罪,應無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 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 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 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 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 不待言。查1804號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 9月14日,受刑人於此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2日( 其中受刑人持有槍枝犯行,亦係於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當 日,始受同案被告沈志文、李佳龍交付槍枝而持有,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在前揭1804號裁定最先裁判確定之日即 109年9月14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 不待言,受刑人聲明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準云云,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辯以高檢署於出具調查表確認其意願當時,並未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影響其決定之重要 資訊等語云云。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1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1804號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各 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 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受刑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且查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2年6月22日始確定,而1804號裁 定係於111年6月16日作成,則於高檢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當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尚未確定,而根本無 從納入定應執行刑之考量範圍,而與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無涉,自無影響其判 斷之可能,益徵受刑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是檢察官以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執行指揮,均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1804號裁定業已確定,而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 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 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180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重新搭配組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 緣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是否定過執行刑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5號(6月) 109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8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8年 2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4號(2月) 109年8月25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9日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7年6月) 109年2月9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110年12月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2日

2024-11-22

TPDM-113-聲-182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惠芬 籍設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 第113905165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 案),兩案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6年3月。然受刑人 所犯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21日、20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96年2月26日,則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11日至94年9月20日間,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甲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誤載為2年2月) 】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53至5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8年1月(受刑人誤算為27 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而檢察官未採取對受刑 人較有利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致使甲案與乙案合併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且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過苛,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利益,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該否准受刑 人請求之函文,重為妥適之裁量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 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 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 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 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 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 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 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 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 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 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 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 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 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即甲案),復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5年3月確定(即乙案),嗣受刑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 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覆,認受刑人所犯甲 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基準日為95年12月22日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0 、21日,核與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且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亦無就已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兩案拆開重新定刑 之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 係針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2月22日(即 甲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4月15日,是乙案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12月 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6年2月26日;乙案附表編號 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1日、20日,則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附表編號 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之前,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規定, 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此與上開甲案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乙案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53至58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8年1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 案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25年3月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案,且不得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遠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28年1月,至少差距長達8年2月以上,反更不利 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 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案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 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 刑人現已4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 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 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不符合減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6.02.08 95.10.12 95.10.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74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6.26 95.12.22 95.12.22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9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5.12.07 95.12.07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1.04 96.01.04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08.02 96.08.02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8.20 96.08.20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乙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02.11 96年2月11日 96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1至5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3至5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9至6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3日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5日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 96年2月21日 96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2日 96年2月23日 96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09 96.11.09 96.11.0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1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0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8日 96年3月29日 96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1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1日 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4月15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每次處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2月21日判四次 96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7.10.15 97.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7.10.31 97.10.31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7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麗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表示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遭詐騙逮捕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出具通知表示業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為殘疾人士, 謀生困難,經濟窘困,沒錢請律師,無法易科罰金,若在獄 中也是添大家麻煩而已。抗告人係輕信臉書所載方遭人詐騙 ,提款卡又被人偷走,實在冤枉,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政府不痛不癢云云。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 畢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重 複執行同一案件,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另以 :遭人詐騙、實有冤枉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27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經數罪併罰再定 執行刑之結果,致所定應執行刑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 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 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建勳(下稱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斟 酌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性質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尚無 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 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1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110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113年2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3年2月16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6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燕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燕清所犯各罪,有其外部 界線及內部界線,在應執行刑案件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應有比例原則及法律情感之理念重在 教化。抗告人原為經營沙發工廠事業,曾捐贈沙發給弱勢團 體及參與慈善活動,面對這次刑責,抗告人已有悔悟,他案   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合計68個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依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請求改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1月,以利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年邁的母 親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一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共7罪,分別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我沒有意見 之旨,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執行卷第 2頁、原審卷第53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年8月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 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2月(附表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執 行刑1年2月,編號6、7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1年2月+7月+3月+11年2月=13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 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抗告人對 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定應執行刑12年8月;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 年2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復減去6月,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 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㈣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其他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 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文榮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 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即如 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 稱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即如附表二所示4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後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以 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11月,造成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適用,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4罪更為組合,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他356卷第3至6頁反面) ,經高檢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 理,復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356 字第11390159630號(下稱本件函文,本院卷第45頁)函覆 受刑人:台端所犯後案(犯罪日104年2月11日)係在前案判 決確定(確定日:103年10月6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 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此足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 執行與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係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 該函文所指「皆已定刑完畢且確定」所據者即為本院前案、 後案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分別經如附表 一、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17年6月確定,依 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11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首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導致附表二之各 罪,因犯罪日期在103年10月6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不 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比較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4 罪(共5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確定日 期為104年12月1日,而上開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2月1 日之前,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以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4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即使 分別累加(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2各有期徒刑3月、7月 ,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得逾30年10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 年10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6年,加計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10月,合 計為16年10月),相較於附表一、二接續執行32年11月,所 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2年1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6年 1月以下。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以上不逾30年上限之 應執行刑期,也不致於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危險,本 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 本旨,違反定應執行刑係為緩和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之重要之公共利益,及檢察官之客觀義務 ,未考量本案是否具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所揭示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為此請求將本件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經本院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5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復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4罪,經本院以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 111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前案、後案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該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應為其裁判之判決日 即分別為103年9月29日、104年11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4、75、89至99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有 所誤載,即應予更正,先予說明。  ㈢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9月29日即確 定,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 6日間某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得與如附表二所示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上開前、後案之組合 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32 年11月(15年5月+17年6月),然倘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前案中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不合併定刑,而將其編號3所 示之罪抽出,另聲請與後案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可 定刑範圍為16年(即各宣告刑中宣告刑最長期者)至30年( 即附表二所示4罪宣告刑合計28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15年2月,總計44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而因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前後2者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至30年8月,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32年11月 ;且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 期越重,在定刑衡量上得以享受之恤刑利益幅度越大,而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販 賣毒品類型之罪,如合併定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附表一編 號3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月、7月)為高,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結果,致前案、後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前案、後案之裁定,反不利於 受刑人,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實 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屬特 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 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亦未說明 本案何以不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遽以後 案最早犯罪日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後為由,否准受刑人依 上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與其編號1、2所示之罪不予合併,而拆開與後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4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 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聲明異議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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