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名宏(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僅願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
未注意,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致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
,受刑人爰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裁定
編號1所示之罪毋庸再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
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異議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檢署新北
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之決行(本院卷第9
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經核
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
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依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7~22、45、69~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
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
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
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
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
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
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
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檢察官前因受刑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以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依前揭檢察
官之聲請而作成99年度聲字第31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刑
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
法不當。受刑人所稱其僅願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
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云云,
均無可採。
⒉受刑人雖稱本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請求
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
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本得
依其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逕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如上述。且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6
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
月12日);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
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本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12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指之
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
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情形。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HM-113-聲-270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