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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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2

KSHM-114-抗-6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放火 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毀棄損壞罪,前者係在收容之明陽中 學內因不滿所申請之移監事由未獲允許,即放火燒燬寢室等 建築物未遂;後者係持鐵鎚、棍棒敲擊毀壞遊戲場之門口玻 璃、遊戲機枱等物之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 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 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9頁)之意見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11

KSHM-114-聲-11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 、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 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 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 )、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 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 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之諭知有誤,應 撤銷改判並詳述如後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就其所 犯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應成立之罪名,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詳予論述,除未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外,於量刑審酌猶明示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據,具體指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旨,經核與 卷內事證盡皆相符,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就刑之裁量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 上亦顯未認定被告係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乃其主文中 就被告所犯二罪罪名及處刑之諭知,卻均有累犯字樣之記載 ,並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主文之 諭知有前開瑕疵並影響於判決本旨,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判決有上開違法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 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五 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 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 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 .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錄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HM-113-上易-520-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曾福金 陳文鋒 曾文暉(即曾金財之繼承人) 謝玉貞 林續琴 夏盈萍 林正偉 陳貞蓁 張黃芳淳 戴止蘭 徐采瑤 被 告 謝碧榆 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1

KSHM-114-附民-1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判決書置於家中,請求延長 數日以供補正,惟已逾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聲再-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文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文寶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後,以受刑人係第4次違犯 酒駕,且3年內3犯,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711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對本次酒駕犯行深感後悔,請求延至 農曆過年後執行,並移往臺南或屏東監獄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 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寶(下稱抗告人)先前有3次酒駕前 科,其中2次係於111年間所犯,竟於113年5月27日第4次違 犯本件酒駕,距前次酒駕僅間隔2年,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前案所處刑罰顯然未收矯正之效,本案如准許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本 件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1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合理關連,而 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僅係請求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及移往臺南或 屏東監獄執行,並非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3-抗-50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 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 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 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 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 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 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 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 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 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 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 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 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 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 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 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 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 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 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 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 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文亮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告訴人指控均不實,抗告人已有悔意,非無和解 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間及11 2年3月間,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刑罰適當性等一 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整體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程度等,所定應執 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39-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 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 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 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 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 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 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 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 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 」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 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 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 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 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 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 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 、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 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 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 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 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 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 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 」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 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 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 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 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 ,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 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 -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 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 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 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 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 、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 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 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 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 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 、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 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 ,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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