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羅珮茹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含本案門號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
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由黃志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Pop
Li」,復由「Pop Li」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
wNIX4nZMXZCyCZ」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復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可替她想辦法籌措35
0萬元,惟因她為境外人員,需先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
羅珮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0時58、59、21時許
,分別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萬5,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由不詳集團
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
「wNIX4nZMXZCyCZ」內。嗣羅珮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之系爭門號,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op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GASH點數儲值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去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各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是被告黃志祥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37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