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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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志」之人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國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供「張國志」使用甲帳戶。「 張國志」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小孩,在工 地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妍 自113年5月14日13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OPENPOINT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林芷妍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林芷妍至「OPENPOINT賣貨便」建立賣場,但因未通過認證,無法完成交易,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1、13、17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19,088元 2 翁鈺琳 自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翁鈺琳佯稱:有房屋出租,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 1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32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絲鐵剪1把,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之4號)未營運豬舍 內,竊得李佶霖所有之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及電線1批後, 隨將上開電線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美工刀、 鋼絲鐵剪裁剪去皮,以取得銅裸線變賣。嗣經李佶霖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查得曾 福仁,並當場扣得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各1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霖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以及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1把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擔任鐵工,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 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鋼絲鐵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用來去除電線外皮所用,並非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所竊得之物,則已發還予被 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6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元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偏,並暫停於車道中,致林明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往內側車 道閃避;適詹棨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詹棨 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詹棨茗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審酌 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後方的人相 撞不是我與他們相撞,我沒有停在車道也沒有貿然左偏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突然左切,騎駛在被告後方之林 明澤見狀即往被告機車左側即內側車道閃避,騎駛在林明澤 後方之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明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 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左偏行駛,亦未暫停在車道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62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事故地點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我駕駛XXS-200號機車沿成功路 行駛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沿機車道行駛 ,行駛到事發地,慢下來要撿機車腳踏板上的收據,接著就 看到我同向左方兩部機車碰撞,我沒有和他們碰撞等節(見 他卷第89頁),則被告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 不一,更與前揭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貿然左偏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重,左偏行駛,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貿然左偏、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因貿然向左偏駛、暫停於車道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易-24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 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 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 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 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 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 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 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 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 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 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 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 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 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 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 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 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 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 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 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毒品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 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0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426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1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及第3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22時14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 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純 質淨重分別為2.777、2.611、2.667、2.537、2.597、2.415 、2.624、2.469、1.109及0.5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369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313、4.0 07及4.3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3月17日2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復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S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3)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S013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17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按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 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 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 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後淨重:0.389、4.882及4.78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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