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33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