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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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及有加機車油門隨即煞停,繼而出手推擠林鴻偉(   未受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證據欄應補充「案   發地點之照片1 幀、警員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警員傷勢照片1 幀、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路口處確有   禁止進入三民路之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故執行勤   務之警員林鴻偉攔停被告及要求其不能離開並掣單舉發,此   確屬警員林鴻偉依法執行公務無訛。然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   公務過程中出言:你開單我要揍你喔、我車敢撞你喔等語、   及有加油門機車向前突進後煞停、暨以手推警員手、右手肘   推開、拉扯及推擠等舉止,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脅迫及以強暴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危險之程度,構成妨害公   務罪,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實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施脅迫、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   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飾詞為辯,惟業已與證人林鴻偉和解並取得諒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過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   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證人即警員林鴻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一節,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CDM-112-竹簡-87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113 年度執字第36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至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   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   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   ,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偉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   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   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   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   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   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有最高   法院112 年度臺抗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臣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侵占及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號   所示案件既於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載明具體理由合法上訴   ,第二審判決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   礎予以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5 日至   112 年2 月5 日 111 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 第11922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26日 113 年7 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6 日 113 年7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10號(於113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未執行)

2024-12-31

SCDM-113-聲-113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亦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7 號、113 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亦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2   、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   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   :請法院依法裁量,惟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在3   年之刑度內為裁量,現已深感悔悟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等   內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上   開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前開   裁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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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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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佳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佳瑋因犯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113 年度執字第36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宇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宇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   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0-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權 黃紹興 呂國銓 劉進發 邱群盛 薛双水 詹茂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偵查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興   權、黃紹興、呂國銓、劉進發、邱群盛、薛双水、詹茂霖等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59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900 元   及象棋1 副,係被告王興權等7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興權、黃紹興、呂國銓、劉進發、邱群盛、薛   双水及詹茂霖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903號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且各   係供渠等為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興權、黃   紹興、呂國銓、劉進發、邱群盛、薛双水及詹茂霖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903卷卷第7 至26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存卷可憑(見   偵字第5903號卷第28至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名   稱 所有人 備                 註 1 賭資2000元 王興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1號 2 象棋1 副 王興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809號 3 賭資1400元 黃紹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0號 4 賭資1900元 呂國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89號 5 賭資900 元 劉進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4號 6 賭資3700元 邱群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2號 7 賭資600 元 薛双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3號 8 賭資400 元 詹茂霖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95號

2024-12-26

SCDM-113-單聲沒-4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慧 被 告 許品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 樓及5 樓之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   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   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 年0 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白爛仔、四眼」(均臺   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   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 人發生   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 號卷   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 樓樓上即5 樓處,其    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 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 樓敲門,    來應門的是1 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    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    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    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    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    ,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 個    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    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    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    )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    ,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    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    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    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    好,第3 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    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 、33、34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    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    ○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    。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    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    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    ○○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    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    ,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    至37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    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    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    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 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 、10至14、21、22頁    )。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    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    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    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    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    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    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    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    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    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    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    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    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    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    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    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    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    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    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 個月    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    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    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    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    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    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    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    ○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    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    ○○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    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    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    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    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    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    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    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    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    年1 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    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    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    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    ○○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    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    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    ,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    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    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    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    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    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    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    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    ,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    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    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    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 頁背    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    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更無    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    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    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    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    、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    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    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    卷第9 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    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    ,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    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    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    ,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    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    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    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    ,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    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    ,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    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    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    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    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    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    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    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    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    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    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    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易-4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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