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