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
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
人該案卷內。
請求人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
律規定,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必須找配合的代書通知相對人交
付證件,辦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所有權一
半過戶登記給請求人,請求人於當天同時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給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卻要求請求人先匯款給付
1,000萬元;請求人將代書名片及過戶資料傳遞給兩造的兒
子丙,由丙轉傳給相對人,卻無下文,代書亦聯絡不到相對
人。
㈡、請求人依約應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相對人乙○○。聲請人後來
表示要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為匯款
」,請求人後來又表示變更為「現金200至300萬元,餘款70
0至800萬元匯款」,請求人甚至表達「可先匯款700至800萬
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配合完成過戶手續當日,請求人再給
付現金200至300萬元」。惟,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付1,00
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金額,
但該數額係法院決定的,法院當時未說明計算方式,請求人
及其律師當場亦未提出該數字。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甲○○)應通知
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乙○○)交付證件,原告(甲○○
)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
當天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甲○○
)律師代理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乙○○)」。
惟,該約定文字未寫明是何年何月何日,究竟係日曆日的日
? 或工作日的日?究竟是兩造簽署或收到和解筆錄之10日
內或10日後?文字解釋有模糊性,縱強制執行或另起訴民事
訴訟亦未必能解決。
相對人拖延至收到和解筆錄10日後,始積極辦理和解,相對
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請求人,內容謂「甲○○委
託原告律師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乙○○,並同時由乙○○與原
告委託之代書完成交付證件」云云,可見相對人遲至113年1
1月11日仍未交證件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相對人堅持請求人
須先給付1,000萬元,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人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10個工作日內,委託住商不動
產的丁經理及其代書,辦理該和解事宜。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甲○○)承諾名下的工商路4
0號房地(包含日後改建時所變更取得的新建物),不得再
抵押貸款及不得處分,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
。被告(乙○○)承諾不得以其名下的芳洲五路50號房地再增
加抵押債務,並承諾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應於過世時留給兩
造兒子丙繼承取得。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
法繼承取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
該約定內容,並非請求人或其律師提出的。請求人取得工商
路40號房地,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並非繼承原因
,故不應限制請求人的日後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有明顯錯
誤。該約定會誘導子女日後不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父母,
或誘導相對人阻止兒子丙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請求人,如
此可使請求人更早過世,俾使兒子丙更早繼承請求人名下的
工商路40號房地,違反善良風俗,亦會使日後實際照顧兩造
之其他人與丙發生訴訟糾紛。
雖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然
而,兩造的兒子丙遭相對人控制,該約定係空泛空談的錯誤
。
前揭約定「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
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文字「可能無法取得」,並
非「確實無法取得」,表示丙未確實損失,在丙尚未確實損
失情形下應如何求償,和解筆錄有錯誤。
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相對人曾拍桌大叫表達不同意和解
而走出法庭,法官命相對人之律師追出去,並稱不能讓相對
人離去,隨即法官脫下法袍而走出法庭,法官在法庭外與相
對人及其律師的談話內容,未讓請求人知悉,對請求人不公
平。
又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律師事先協調擬定,過於簡單、漏洞
百出,致和解筆錄窒礙難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
相關規定,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
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
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求人與丙、丁房仲、
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丁房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保單借款比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給
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4月11日移文單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4月12日照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案件卷宗。
㈡、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勸諭和解過
程,係請求人(甲○○)先提出和解條件,緣於請求人職業獸
醫師,婚姻期間購置「五股區工商路40號房地」作為其獸醫
診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一半,請求人表示願意以80
0萬元買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俾使請求人完整
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惟相對人不同意800萬元金額的和
解條件,並表示伊僅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
兩造的兒子丙。本院勸諭相對人過戶給聲請人並建議提高金
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則堅持1000萬元須全部
以現金給付(不願匯款給付),相對人表示無點鈔機數錢且
擔心兩造再生衝突,請求人的代理律師當場表示願意協助點
交現金工作,故兩造不再爭執給付1000萬元的方式。
相對人又進一步要求請求人必須撤回對相對人的刑事告訴案
件,請求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並聲稱準備繼續提告其他刑事
案件,此時,相對人受刺激而憤怒拍桌表示不願和解,相對
人隨即跑出法庭,法官為促成和解,命相對人律師追出法庭
勸相對人,法官亦脫下法袍至法庭外瞭解相對人與其律師的
態度,法官勸諭相對人無需堅持請求人撤回刑事告訴,只要
本案夫妻財產和解即有助益刑事案件日後終結,相對人因此
同意。因法庭外的勸說,不屬於兩造辯論,請求人未聽聞勸
解過程,並無礙和解完成。法官勸諭相對人後,即入法庭並
建議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日後均本於理性的態度解決過
去的所有民刑事糾紛,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讓兩造回歸平
靜的生活,也不再對外發表攻擊對方的言論。」。
兩造前揭和解過程的結論,最後形諸文字筆錄,由兩造及其
等律師閱讀瞭解、斟酌再三、並予修改,兩造本人及其等律
師均同意簽名其上。
本件請求人當時對筆錄所載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簽名其上
,請求人亦有訴訟律師在場確認和解筆錄文字並同時簽名其
上,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對和解的重要爭點,並無認識錯誤
。請求人豈能事後再爭執「1,000萬元未經計算」、「10日
的解釋方式」、「限制兩造日後不動產須給兒子丙繼承,違
反善良風俗」、請求人未聽到法官勸諭相對人的過程云云,
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應通知配合的代
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交付證件,原告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
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日」,雖未寫明究竟係兩造簽訂的10日內或10日後
,或兩造收到和解筆錄的10日內,不論如何解釋,因兩造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或收到和解筆錄均已逾十日,是以,系爭和
解約定早已屆期,兩造均應履約實現。如相對人拖延,請求
人得本於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限制兩造應將不動產留給兩造的兒子丙繼
承,係因相對人要求請求人修復父子關係、讓兒子丙返家與
請求人同住,惟請求人當庭反對兒子丙返家同住,經法官勸
諭後,改以前揭文字約定,讓請求人有機會修補父子親情,
兩造均瞭解該約定目的係修復父子親情,而非違反善良風俗
,請求人的律師亦在場同意簽名,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當時
並無懷疑有違善良風俗。
㈢、請求人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加以舉證證明
,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由兩造同意簽名其上,故其請求繼續
審判,於法不合。
從而,本案113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
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