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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青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PC0O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日19時11分許,在忠孝二路、永康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7PC0O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法令未規定雙黃實線能不能停車的事 ,且道路邊無紅色實線,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 件,警員攔查違法;又原告已委婉拒絕警員搜索系爭車輛, 警員搜索亦不合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8747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件,警員攔 查違法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過程中 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⑴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⑵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乙節,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7 9至18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23頁),應可認定 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3_0320_191227_06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1分54秒 畫面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停止於永康街,永康路中間劃設雙黃實線,原告停車位置估據車道三分之二,往來車輛僅能跨越雙黃線行駛(截圖編號1)。 19時12分06秒 有一台機車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同,因警用機車停於原告車輛左側,因此該機車必須跨越雙黄線行駛(截圖編號2)。 19時12分10秒 11秒時對向車道有機車通過(截圖編號5)。 19時12分11秒 對向車道有另一機車通過(截圖編號3)。 19時12分37秒 畫面中可以看到行人手持垃圾經過該處(截圖編號4)。 19時12分53秒 巡邏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定時採驗尿液。原告回覆有在住家附近派出所採驗(截圖編號5)。 19時13分27秒至14分21秒 員警表示:「車上稍微看一眼就好了」等語,原告陳述:「等一下」云云。後原告自行開啟車門並由駕駛座上車,經員警請原告下車隨即把車門關上,員警見狀詢問:「不是要讓我看怎麼還關車門?」原告回答:「喔喔喔」等語,將車門開啟後又關上,原告指向車窗說是幼兒的媽媽抱著幼兒坐在後座;員警再次表示駕駛座讓我看一下就好、別讓我為難、簡單看一下就好了等語,原告回答真的沒有啦、好好好等詞,且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員警再次請原告下車,並於車外目視可及處,見車內有疑似咖啡包物品,員警請原告將其拿出(截圖編號6至)。 19時14分58秒 原告拿出疑似咖啡包物品遭員警盤問,坦承該物為毒品咖啡包,員警請原告至系爭車輛後方等待(截圖編號至)。 19時15分27秒 原告停車同向另一台機車經過,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320_191530_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5分45秒 系爭車輛之後座附近,可見一名女子抱著幼兒走動,員警持續與原告談話,未見員警有對其盤查之舉動(截圖編號)。 19時15分51秒 原告對於員警再次詢問這是否為咖啡包,點頭承認(截圖編號)。 19時16分14秒 員警詢問原告只有一包而已嗎?原告回答真的只有一包、你找等語,伸手數次示意員警搜索(截圖編號至)。 19時18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主張法令未規定雙黃實線能不能停車的事,且道路邊無 紅色實線,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件,警員攔查 違法等語。但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地點,致其他車輛皆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 過該路段,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乙節,有舉 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此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堪信屬實。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 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警察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符合其一即為合法,依上開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警員執勤時已身著制服 ,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停並盤查原告,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已委婉拒絕警員搜索系爭車輛,警員搜索亦不 合法等語。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有事實足認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在盤查過程中 ,經原告同意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系 爭車輛內有不明藥物,原告並當場自承係毒品咖啡包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故舉發機關警員據以認定 原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進而檢查系爭車輛,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得採 。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145-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周于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愉紋,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距離住宅偏遠且當時為中午 時刻路上全無人車通行,且原告為避免停在斑馬線上,已稍 稍移動到較靠前方的位置並未佔據斑馬線,故亦無影響他人 通行情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裁交字第1130169671號函(下稱臺南交 通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1370849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 情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臺南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6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情 況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 燈已啟亮23.5秒,當時與其垂直行向之人車隨時可能通過該 交岔路口,原告猶執意繼續前行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進而左轉 ,其行為實足以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 全以及往來車道上之車輛行進順暢。況縱認原告所述系爭地 點當時全無人車通行屬實,然在系爭地點之號誌及標線等交 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293-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郭其諺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長生街口(   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並填掣第BLD251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2年 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1月2 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我欲往五福路前進,於系爭違規路口有看到 一位小姐站在行人穿越道,我的時速不快,她看到我的速度 不快而不走,等到我要經過時,她才向前走,實非我不讓她   ,而是速度不快,她認為我對她沒有危險,不能因為行人的 行為而處罰認真送貨、遵守行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18:35至39 秒-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 車輛5493-PC號車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 隔,換算約2至2.8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 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 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 ,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綜合查詢、違規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 1370901900號函、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0   53700號函、影像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7-55頁)及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 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LD251401/第一次申訴/0000-00(影片全長:3秒 ) 時間:2023/08/29 13:18:36 — 13:18:39 錄影畫面左側可見有輛白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黃色圈圈)行駛於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因錄影畫面受有遮掩未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等 待通過(圖1),於13:18:36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 人孔蓋前,右側畫面可見行人之腳(綠色箭頭,圖2),當系 爭車輛右側前輪壓在人孔蓋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 足3組枕木紋(圖3),未見系爭車輛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行人腳步略有停頓,待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快速通過路口,於13:18:39影片結 束(圖4-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看到行人,但當時車速不快,我要經過時, 行人才要向前走等語。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 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 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違規路口 時,該行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 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   ,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違規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 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未禮讓行人先 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原告顯有過失 甚明。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 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3-交-129-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DV-113-訴-177-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7號 原 告 蔡鎮戎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福德二路與建民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11日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308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 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3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道交條例第31條、第31條之1 、第35條均有區分汽、機車適用條款,被告於法規不明確情 形下卻逕行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不當連結原則」(並未於道交 條例明確區分,卻逕將機車視同汽車)。 ㈡原告於行駛當下確實已經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拍到的推斷是 方向燈一閃一閃時未閃的剎那間隔,或是刻意變造過的畫面 ,檢舉明顯有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資料 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並應將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布 於網站。且檢舉人惡意對原告沿途持續注視、接近、錄影之 仇視式尾隨跟拍,已觸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他人權益 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縱使在公共場所中, 原告也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 動領域樂個人資料的自主權利。 ㈢被告對於旁邊另一輛未打方向燈之機車未予以開立罰單,且 對於系爭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使用方向燈亦未予查證而 予以檢舉人開立罰單,及對於突然出現之用路人並未行走於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通行,亦無對該行人一併處分,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先顯示方向燈 」,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 全程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像時間16:57:56 -原告騎乘MFU-1567號機車由外側慢車道右轉建民路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 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 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 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 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 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 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 ,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 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 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 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 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7月10日之違規行為, 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7月10日)起7日内 (檢舉日:112年7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 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 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 年8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746900號、112年12月7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593400號函、舉發照片、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7頁, 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 89至91頁),堪認屬實。 ㈣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MFU-1567-BID3 08832、BID308833(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 7/10 16:57:53至16:58:02;勘驗内容:16:57:54-原告車輛 (MFU-1567)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右轉,惟此時原告 車輛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6:57:58-原告車輛通過路口行 人穿越道後,開始向右偏移行駛,惟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16:57:59-原告車輛已開始右轉,惟原告車輛仍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16:58:01-原告車輛已完成右轉,惟原告 車輛右轉之過程中,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可見原告於路口處右轉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確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道交條例第31條、 第31條之1、第35條均有區分汽、機車適用條款,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原則」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則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此外,依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 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 車規定之適用……。」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 則上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 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檢舉影片係刻意變造過的畫面,檢舉明顯有誤, 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並應將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布於網站云云;然 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 42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 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 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 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 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 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 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 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  ㈦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惡意對其沿途持續注視、接近、錄影之仇 視式尾隨跟拍,已觸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他人權益之 規定云云;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 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 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 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 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查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 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持續性跟追之情事 ,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 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 合法。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他違規人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行為云云;然按我國 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 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或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 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㈨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3

KSTA-112-交-1217-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5號 原 告 劉振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 大埔鄉台3線34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限,且系爭 路段人車稀少,原告專心安全駕駛,無法隨時注意速限。 ㈡本案值勤警車隱藏於道路內縮民宅空地,顯以隱藏式執法之 方法取締違規,不符合在明顯處執法的規定。 ㈢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係事後補拍,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 時道路狀況,且經原告觀看行車紀錄器可見,警52標誌與測 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缔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缔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41.157公里處,限5標誌設置於台3線 341.2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設置於該台3線340公里888.5 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依採證相片顯示24.3公尺,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 約29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 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 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 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 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 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 ㈢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 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 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 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 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 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 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 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㈣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 證書。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 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速限 :40km/h、車速:102km/h、序號:0521、證號:J0GA00000 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 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 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0 月17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7435號、112年12月20日嘉中警 四字第1120021508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職務報 告、採證照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及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87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 限云云;然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雖然道路主管機關實際上通常將速限標誌 「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一處所,方便駕 駛人遵循,然觀以設置規則第85條,並無要求兩者必須設置 於同一處之明文,故無法反面推認兩者必須設置於同一處。 查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前約93公尺(341.25公里-341 .157公里)之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41.25公里處,道路上及 道路右側有標示最高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限5」(見本 院卷第72頁),其設置位置符合設置規則第85條之要求,難 謂系爭路段無最高速限之標誌,且該速限標誌「限5」標誌 圖像清楚且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原告為一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應對安全規則知悉、熟稔,且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速限標誌「限5」之正當事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案顯以隱藏式執法之方法取締違規。警52標誌 與測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云云;然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 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地點:嘉義縣大埔 鄉台3線340.9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102 km/h、主機 :VDSR-10K09、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23/11/30」 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 :(一)VDSR-10K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9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16日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7頁 )。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滾輪量 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台3線341公里處告示牌」為159.2公尺,「台3 線341公里處告示牌」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110.4公尺,雷 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25.4公尺。是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69.6公尺(159.2 公尺+110.4公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相距295公尺(269.6公尺+25.4公尺)等情,有員 警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當日之USB影片及 擷取影像畫面(詳本院卷第106、109頁)可知,測速取締標 誌「警52」於原告違規當時之設置處,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測量之位置相同,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 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 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 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 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上圖),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3

KSTA-112-交-1545-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祥道 (歿) 蔡金束(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嘉(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為被繼承人陳 祥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序 。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政 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下 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行 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又按行政 罰鍰之處分,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因受 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始不應 再行科處;如係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未 繳納前死亡者,則僅屬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 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影響已作成生效之罰鍰 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起訴後死亡,且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失 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足認原處分 於送達時已生效並具執行力,則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縱 使義務人於繳納前死亡,僅屬日後得否就其所留遺產依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裁決罰鍰仍得由行政 執行處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 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被繼承人陳祥道前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大中二路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繼承人陳祥道不服,在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在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查有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且均查無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均為被繼承人陳祥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祥道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具有一身專屬性,固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但罰鍰部分依前引說明仍得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回函亦表示就其遺產為執行標的(卷第111頁),是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3

KSTA-112-交-1670-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訴外人王昱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王昱鑫與訴外人即其夫陳建宇見狀 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主文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因故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73號間某 處路邊(下稱系爭停車處),嗣接獲王昱鑫來電指責原告亂停 車,已占用其等停車位等語,原告遂依其等要求到場挪車。 而原告移車過程中,並未察覺有擦撞其等車輛,亦無與該車 發生碰撞,否則其等當下就會命原告下車會同查看。惟其等 事後卻指稱原告駕車肇事並報警,所指車身碰撞痕跡又不明 顯,有無車損已屬有疑,縱使有損害亦未必與原告移車行為 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停車處旁,已在此居住長達26年,附近鄰 居多有認識,且系爭車輛亦有保險,原告亦非和陌生人發生 爭執,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事故發生當下鄰人有上前告知原 告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惟原告未等警方 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9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移車過程中,於倒車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 人陳建宇、王昱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 7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26:3 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移動,13:26:41-原告車輛向後倒退行 駛(截圖1附卷),13:26:47-原告車輛略為停頓後向前,旁 邊一淺色衣物人員出現於畫面中手指原告車輛(截圖2標示 後附卷),13:26:49-另一紅衣男性亦靠近原告車輛旁(截 圖3標示該人員及紅衣男子後附卷),其後該淺色衣物人員 靠近原告車輛附近,13:26:56-原告車輛駕駛座人員原告下 車(截圖4標示原告後附卷),13:27:12-原告上車坐回駕駛 座,13:27:23-原告駕車駛離(截圖5附卷)。以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 5至113頁)。其中,上開穿著紅衣男性、淺色衣物人員分別 為陳建宇、王昱鑫,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察陳建宇、王昱鑫於原告倒車移車時,確均有在旁圍 觀,且原告倒車後,亦曾有下車約16秒,再返回車上繼續移 車而離去現場等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暫停一下,但他認為我擋到他了就跟我大小聲,後來我不想 跟他吵,就把車開走,但因為他在前面故意放了2台摩托車 、後面又有他的汽車,我有倒車,我認為沒有撞到他,他就 叫警察來了。他們那時候圍在我旁邊喊甚麼我忘記了,但他 們擋在我前面我只好下車,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 到你們,他們不理我,之後我就開到對面巷子裡去停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其等當場有發生口角爭執 ,且依據原告陳述:「我認為沒有撞到他」、「我下車時就 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等語,亦堪認原告當時係因與 陳建宇、王昱鑫爭執其有無駕車肇事等節,故於移車過程中 ,一度有下車行為。 ㈣再參以乙車當時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甚近,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3頁),衡情原告於倒車過程 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又承辦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時40 分接獲陳建宇來電報案,顯見陳建宇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 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左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以 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 84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陳建宇、王昱鑫上開 證述原告有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 ,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陳建宇、王昱鑫有上開駕車事 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建宇、王昱 鑫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 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 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 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 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查原告明知其因移車行為已與他人有事故糾紛,卻仍繼續移 車並駛離現場,並未告知陳建宇、王昱鑫將前往何處,復未 於移車後立即返回事故處所,直至警員到場後仍未在場,增 添事故調查困難度。原告顯未盡到法律課與其在場協助釐清 事故責任歸屬之義務,不因其居住在現場附近、有車輛保險 等情,而可免除在場義務,亦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 意。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 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 ,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 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 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24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蘇郁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B40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公園路、山水路,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HUB40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UB40 0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 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第2項主文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同意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106年已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中牌架屬可變更項目,警員 卻以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進行開罰。警員對車輛 改裝事宜並非專業,未協同監理單位進行開罰之結果讓人難 以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水平夾角約6 3度)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鮮 有差異,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之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 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LAX-3532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 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598700號函、113年3月15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8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 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 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 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 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 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 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 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 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 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 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前於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時,原有固定 裝置將之設在與車尾後座平行之下方擋泥板上,且牌照支架 即固定裝置上揚角度,與地面夾角約20度,此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報表及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當庭以網路量角 器系統線上測量上開驗車照片所示牌照支架上揚角度無訛, 有線上角度測量工具網頁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系爭車輛擋泥板已移除,而號牌則直接 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之採證影 片結果,影片時間22:57:47- 員警將水平儀歸零,影片時間 22:57:53- 測得該車牌上翹角度為63度,以上有現場查獲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80 頁)。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不僅已與原有裝置處 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明顯大於原廠同型機車號牌 角度,均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 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285-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 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同學購入,購入時號牌已懸掛在該 處,舉發警員蹲著拍下拍攝採證照片,不是一般人的視野高 度,但仍可辨識號牌。系爭車輛之前也有收過罰單,可見足 以清楚辨識。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非懸掛在出廠位置, 角度明顯上揚,有礙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對系爭號牌 之辨識,自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5,4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車輛型式網 路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 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 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 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 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 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 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 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 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 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 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 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 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 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 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 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 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廠牌YAMAHA,型號YZF-R15,有車籍查詢資 料可考(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號牌懸掛 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 懸掛在尾燈下方(卷第63頁),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警員 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經目視系爭車 輛號牌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進無法明顯辨識號牌 等語(卷第59頁)。再佐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明顯上 翹(卷第63頁),原告固主張此係舉發警員蹲下拍照所致,惟 車輛行進時之視線,本就會比站立時低,是縱警員係蹲下拍 照以比擬駕駛車輛時目視之高度尚屬合理。審酌採證照片中 ,系爭車輛號牌為較扁長之長方形,與相鄰之車輛號牌明顯 為號牌外型不同,於道路上行駛時,易因隨著路況震動顛簸 ,不易目視察覺號牌。其又與尾燈相鄰且與尾燈照射角度顯 小於90度,堪認尾燈亮起照射至系爭車輛號牌時,會因角度 導致燈源反光,不易辨識牌號,故難謂系爭車輛動態行進間 仍可清楚辨識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因違規遭開罰單乙 情縱為真,惟交通違規採證儀器通常架設高處,並且會特別 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規採證乙節, 遽認系爭車輛號牌得明顯辨識。  ㈤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時車牌便如此設置等語。然原告 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又是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知悉並注意 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故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 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1

KSTA-113-交-1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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