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5號
原 告 劉振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
大埔鄉台3線34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限,且系爭
路段人車稀少,原告專心安全駕駛,無法隨時注意速限。
㈡本案值勤警車隱藏於道路內縮民宅空地,顯以隱藏式執法之
方法取締違規,不符合在明顯處執法的規定。
㈢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係事後補拍,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
時道路狀況,且經原告觀看行車紀錄器可見,警52標誌與測
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缔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缔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41.157公里處,限5標誌設置於台3線
341.2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設置於該台3線340公里888.5
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依採證相片顯示24.3公尺,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
約29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
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
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
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
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
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
㈢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
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
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
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
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
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
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
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㈣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
證書。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
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速限
:40km/h、車速:102km/h、序號:0521、證號:J0GA00000
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
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
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0
月17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7435號、112年12月20日嘉中警
四字第1120021508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職務報
告、採證照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及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87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
限云云;然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雖然道路主管機關實際上通常將速限標誌
「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一處所,方便駕
駛人遵循,然觀以設置規則第85條,並無要求兩者必須設置
於同一處之明文,故無法反面推認兩者必須設置於同一處。
查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前約93公尺(341.25公里-341
.157公里)之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41.25公里處,道路上及
道路右側有標示最高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限5」(見本
院卷第72頁),其設置位置符合設置規則第85條之要求,難
謂系爭路段無最高速限之標誌,且該速限標誌「限5」標誌
圖像清楚且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原告為一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應對安全規則知悉、熟稔,且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速限標誌「限5」之正當事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案顯以隱藏式執法之方法取締違規。警52標誌
與測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云云;然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
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地點:嘉義縣大埔
鄉台3線340.9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102 km/h、主機
:VDSR-10K09、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23/11/30」
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
:(一)VDSR-10K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9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16日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7頁
)。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滾輪量
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台3線341公里處告示牌」為159.2公尺,「台3
線341公里處告示牌」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110.4公尺,雷
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25.4公尺。是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69.6公尺(159.2
公尺+110.4公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相距295公尺(269.6公尺+25.4公尺)等情,有員
警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當日之USB影片及
擷取影像畫面(詳本院卷第106、109頁)可知,測速取締標
誌「警52」於原告違規當時之設置處,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測量之位置相同,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
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
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
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
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上圖),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54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