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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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 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 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 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認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6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明確, 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認 「僅將被告(即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審判 決已明白說明抗告人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原裁定雖未 詳述敘明上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予以裁 定駁回,然結果並無違誤,仍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符假釋條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無 須列入審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失當云云,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上 訴 人 林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秋霖 上訴意旨,僅以其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2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25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上訴人李涓瑜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 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 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 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 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 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款項(含期間給付本利及事後調解 、和解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27萬703元, 雖已逾上訴人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5億5,478萬8,277 元,然而本案仍有部分投資人未全額受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5、9、12、15、16所示投資人),依照上揭說明,難認等 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上訴人雖自首本案犯罪,並 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調查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 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 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 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 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 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本案非法吸 金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支付被害人本利部分及 嗣後調(和)解賠償部分,故本案就附表一之被害人尚未全 額受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16所示被害人張柏禹、范姜馨 茹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並無違誤,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核屬原審職權合法之行使,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84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 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 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 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 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 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 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 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 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 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 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 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 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 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 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 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 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 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 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 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 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 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 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 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 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 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 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張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張岳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 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三、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即聲證1 )、偵查訊問筆錄(即聲證2)及告訴人甲女來電紀錄(即 聲證3)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4)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第一審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係 依憑抗告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證人甲女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 定抗告人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8罪)、對 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之犯行;復於理由中詳 為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2之資料,均係就第一審判決 及原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所提出 甲女來電紀錄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3、4),僅有手機號 碼,該號碼現在是否確為甲女使用已屬不明,且該手機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來電及傳訊後,即未再接通或回復簡訊,則 縱使該電話使用人確為甲女,其是否仍在國內、乙女是否與 其一同行動等,亦均不明,亦無礙於抗告人行為時有罪之認 定;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傳喚甲女及乙 女到庭詰問後,其等必會做出有利於抗告人證述,是抗告人 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92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萬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於民國 11 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徐金萬有被訴附表一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毒所稱當日雖有與林愛維見面,只 是還她手機,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本 件證人林愛維之證詞有前後所述未一致之瑕疵,勾稽卷內被 告與林愛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證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所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 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傳送訊 息「3000你才肯幫」;15時12分及15時14分許,分別撥打語 音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未接而取消;15時33分許,傳送訊息 「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我不跟 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 來土狗家」,並於15時41分許,撥打語音電話給林愛維,通 話32秒,林愛維並於當天下午通話結束後,自其住處獨自1 人騎車前往土狗家等情,復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均證述:我於111年8月26日傳訊息「我要拿三千」給 被告,被告回訊息「來土狗家」,我知道土狗是誰,我沒有 看過他,這次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我匆匆忙忙出 去少拿1張千元鈔票,被告給我1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235至239頁、第一審卷第 245至246頁),林愛維雖嗣後於審理中翻異部分前詞,然林 愛維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記憶較審判時清楚, 其於偵訊時所述8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均為實在, 因為中間穿插太多事情,所以時間、地點、日期都不太曉得 ,與被告並無金錢及其他糾紛,當初向警方檢舉時希望警方 保密,是因為怕黑道找上門,怕毒友因為其配合警方而對其 攻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6、252、254、262、266頁), 可知林愛維或因擔心其檢舉被告會遭報復,或因時日相隔甚 久而不復記憶,故於審理時多有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之證詞 ,然林愛維就有向被告拿毒品乙節始終陳述一致,且衡諸審 判實務,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 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 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 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是林愛維既於偵查中明確指證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竟翻異前詞,而改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係屬實情?抑出於迴護被告所致 ?法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仍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林愛維事後於審理中所述 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 ,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二)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衡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 告亦自承伊與證人林愛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碰面 ,惟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給林愛維的,伊當天要把林愛維 送的手機還給林愛維,林愛維又硬要把手錶送給伊云云。原 判決採信證人邱錦榮、連惟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見被 告與林愛維在土狗家外面因手機而大聲說話,被告要出去找 林愛維時,有拿1支手機出去,並說他不要這支手機,要退 還給林愛維等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然邱錦榮、連 惟新於上開證述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林愛維在呂勝國住 處門口外碰面,似乎是為了手機在吵架,但被告和林愛維與 其等相隔有一定距離,聽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不知道林愛 維有無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5至261頁), 若證人邱錦榮2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愛維於26 日確有因手機、手錶相關之事有所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是 否確實當日與林愛維並無毒品交易,再者復有行車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為證,原審 就此全未置論,對於被告所辯及證人附和之證詞,並未詳為 勾稽、評價,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改判論知無罪及撤銷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另此部分是否因林愛維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游,而偽裝為毒品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其自始即無購毒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犯行應認止於未遂,亦應 一併查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 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愛維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14時28 分、38分許,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47秒、5秒後,林愛維於 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哈」等語,林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 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用 LINE跟被告說「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在說毒品的量;嗣後於偵訊時 ,亦自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林愛維問伊毒品價格等情 ,原審並未審酌林愛維於一審證述:伊因吃身心科的藥,已 忘了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應以伊在偵訊之證述為事實等情。 顯見林愛維於一審證述其記憶已呈現不清楚或錯誤記憶等狀 況,才與先前偵訊或警詢先後證述有不一之情,原審未予查 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鎮○○ ○街○號「阿翔」家,以1,000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愛維(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非係以林愛維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愛維於同日14時28分、38分許, 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及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 「哈」等語之訊息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 ,已於理由中說明林愛維於偵查中先陳稱,同年8月17日我 用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給被告,是在講毒品之 量,這次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傳 上開訊息時,我們已交易完成了,我們是透過語音通話議定 數量,被告要我去「阿祥」位於自強社區的家,我給他1,00 0元,他給我1小包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外面就沒 有再包裝了;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8月17日「一千二千 差那麼多」到底是在講什麼,我當時跟現在都不清楚,我不 記得那天有無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則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次其與被告以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 麼多」之語,究竟為何用意,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則林愛維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 鎮○○○街○號「阿翔」家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與林愛維間之聯繫內 容,其2人於8月17日聯繫內容雖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 語,但並無談及毒品交易情節之事,該內容是否與本件公訴 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顯有可疑。再觀諸上開被告與 林愛維間之訊息內容,僅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全然未 見被告與林愛維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依社會通念並無何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不足據為林愛維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綜上,林愛維之證詞 既有上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懷疑,尚難遽以輕信,復經 勾稽前揭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足以佐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屬實,則林愛維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之供詞,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詳為論斷說明,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591、1592、159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曜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關於附表編號 5、6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人因 分別與被害人林彥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及楊貴茹、 王湘淩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開始給付),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事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坦度尚佳,且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才未能 全部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與上開附表編號2、4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輕罪之 量刑上訴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審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王湘淩、楊貴茹對話紀錄資料 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 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量刑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45-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顏宏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宏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責任遞 減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柯竣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3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 柯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3 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白鎮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原審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白鎮魁、 卓東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依卓東村之指示 向白鎮魁收取包裹,上訴人知悉交付之包裹內為向他人收取 之現金,且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然 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取 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且刻意選擇在廁所以背於常理之方式 交付包裹,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 罪一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說明白鎮魁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 答之方式訊問,陳述亦十分連貫,故白鎮魁於事後僅以偵查 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翻異前詞,其袒護上訴人之證述部 分,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伊是幫朋友卓東 村代收包裹,具有可信任之基礎,與現在詐欺手法不同,伊 自無可能對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 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公廁巡檢表, 欲證明其帶同白鎮魁前往如廁巡視環境並無違反常情等情, 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 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上開犯行,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0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因加 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 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 刑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責任遞 減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 執行刑,以早日復歸社會及照料雙親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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