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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皇僑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102年年度南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 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 ㈣、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侯皇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電動 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不慎與陳心怡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皇僑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肇事車禍,參諸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獨居及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3-交易-147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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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瑋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中正北路與竹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 起駛,旋逆向橫越欲駛入同區竹林街,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 ,適楊南鐸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南鐸再因此撞擊一 旁由廖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件 事故),致楊南鐸受有左膝瘀挫傷、左肩痠痛之傷害。 二、詎陳宗瑋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楊南鐸受傷,竟因另案通緝恐遭查獲,遂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述機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楊南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南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遭波及之車輛駕駛廖英成與被告所駕機車之車主 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 31頁,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證人葉芳岑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姓名年籍資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第57至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光碟置於警卷第83頁 之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8年10 月3日經註銷(肇事逕註,參本院卷第51頁),但其曾考領 該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43頁、第67至69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 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及回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9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0月3日遭註銷 (肇事逕註),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 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且被 告曾因犯毒品、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部分之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 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匿而再犯 肇事逃逸案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 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洗車廠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訴-25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鈴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4819號、第5237 號、第8524號、第8929號、第110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鄭鳳鈴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盈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件告訴人 劉盈佳遭詐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而本件遭詐民眾多達24名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談及賠償或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共3 罪),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均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 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 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 有老公、小孩、婆婆,小孩分別0歲、0歲、0歲、0歲0,現 在做彩券行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 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 且告訴人劉盈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 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 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28-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大同路3段456巷之 交岔路口(大同路3段379號附近),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劉 順竹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71)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鄂亭瑩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順竹、鄂亭瑩均 人、車倒地,劉順竹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鄂亭 瑩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淑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 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 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竹、鄂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淑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即被害人鄂亭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1頁 、第15至19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17頁),且有告訴人劉 順竹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鄂亭瑩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 47至6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 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查考(警卷第25頁、第59至 6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劉順竹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劉順竹仍未加 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 劉順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劉順竹雖與 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均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 各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節,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警卷第13頁、第21頁),足證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有前揭 傷勢,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過失情節較重,但告訴人劉順竹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復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 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受 僱擔任門市人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5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下稱珍妮)係菲律賓人 ,並無介紹同胞在台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招募工作之不實貼文,而為下列 行為: ㈠、美樂妮(MANZON MELLANY LAPUZ)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 珍妮聯繫,表示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 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美樂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 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羅蘭(Camboa Ronet Miranda)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 妮聯繫,表示有家人欲至台灣工作,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 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羅蘭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僱主劉珮雯代為匯款3萬元至珍妮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㈢、瑞塔(DE PEDRO)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妮聯繫,表示 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 瑞塔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後,聯繫珍妮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樂妮、羅蘭及瑞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珍 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媒介外國人就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作貼文,美 樂妮、羅蘭及瑞塔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僅認識一位,其他二 人不認識,招募工作的程序是菲律賓仲介在處理,已將匯款 都交給在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工 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 4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 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 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貼招募人力 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羅蘭與被告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均要可認定。足認告訴人三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 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間收受款項後,即與告訴人等 人失聯,而其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提出任何將介紹 工作情事交予菲律賓仲介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 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招募工作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 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NDM-113-易-2078-2025011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依柔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119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園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馮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 見林依柔所騎乘之車輛駛出而閃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 馮于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 害。林依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依柔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馮于綺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41-14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于綺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25頁)、行車 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57-5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警卷第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61-71頁 )及(馮于綺)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9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 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 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在 有「停」標字之車道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 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 母親同住(由母親代答),因另件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49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28.058公克、27.20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持有、 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理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 非難評價、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之淺在危害非輕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還 有兒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毒品2包經送請鑑驗後(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058公 克、27.20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王浩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公   克)而持有之。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浩偉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1-14

TNDM-113-易-214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訴-4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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