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2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