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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及第4行車號「ALV-0 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車號「A LV-0308」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尚航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偽造 車牌起至同年8月9日23時1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 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多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行 費,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透過通訊軟 體購得2面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 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楊鎧駿權益,亦影響 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獲免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8-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30.9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6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46.6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07-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葉尚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航因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 在省道86線橋下某處所,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桐」之男子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2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 真正使用人楊鎧駿,葉尚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之通行時間,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1所示 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規避繳納通行費,而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葉尚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 3年8月10日2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為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楊鎧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尚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鎧駿之指訴。  ㈢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㈣查獲照片3張、遠通電收ETC扣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多張、ETC 影像截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9-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115.8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8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59.2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彎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13-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2024-12-31

TNDM-113-簡-441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瓦斯鋼瓶貳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葉勝華有所糾紛,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空氣槍前往葉勝華住處,出言恫嚇告訴人即 葉勝華之胞兄葉緣欣,並作拉槍機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2把、瓦斯鋼瓶2個及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 14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賴文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一層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聰因其女友楊貴琴與葉勝華有借用電動車糾紛,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3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唐本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葉勝華住處外道 路,再由賴文聰持空氣槍至葉勝華住處前,因葉勝華不在, 賴文聰即向葉勝華之兄長葉緣欣恫嚇稱:我明天還會再來, 如果明天來沒有開門,我就要開槍等語,並作拉槍機之動作 ,致葉緣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之2三 樓賴文聰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 。 二、案經葉緣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聰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緣欣之指訴。  ㈢證人唐本一及葉勝華之陳述。  ㈣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扣案。  ㈤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多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證人唐本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本院按下略)

2024-12-31

TNDM-113-簡-43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國維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摩爾 證券/郭哲榮」、「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芬結識,並向張玉芬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朱國維有關,經檢警 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11日, 對張玉芬施以同一詐術,並向張玉芬佯稱:需補繳新股申購 金85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交付現金85萬元,惟張玉芬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朱國維 復依「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在附近影印店列印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 並在「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填入資料後,即持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 張玉芬收取85萬元,朱國維抵達上址後,向張玉芬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朱國維旋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 動電話、識別證、茲收證明單等物。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朱國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39、46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內與「往事 清零」、「寶貝老婆」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雪巴投資收款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雪巴投資營業員」 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63至97頁、偵卷第49至64頁)附 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雖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 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 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 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1張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娟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 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 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 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 ,乃屬當然。 二、經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將起訴書犯罪 事實「不要這樣逼,看出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 更正為「我要放火燒你家啦(如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之內容) 等語」,並非在不更動原本恐嚇言詞之狀況下為增補,亦非 將原恐嚇言詞進行少部分文字之精細修正,顯然已變更原起 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言詞恐嚇內容,而非屬文字顯然誤 繕,或與原案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且已逸脫於基本社 會事實之同一性,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本案仍僅 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其母親王黃富美住處,因聽 聞其姐王瓊貞向王黃富美抱怨財產分配不公都給與其弟王建 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不要這樣逼,看出門 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致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在其母 親住處內,以言詞向其母親王黃富美恫稱不要這樣逼,看出 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並以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 代理人王建源偵查中之指述、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為證。而告訴代理人王建源固於偵查中供稱: 王瓊娟是說要把我與王黃富美撞死等語;告訴人王黃富美於 偵查中供稱:王瓊娟有說要開車將我們母子撞死等語(見他 字卷第61頁)。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錄影光 碟,於18時17分33秒以言詞說出「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 撞厚死好啦(台語)」,按照畫面顯示講話之人為王瓊貞, 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可參,是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代 理人王建源上開指述顯然有誤,且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認為 講該句言詞之人為被告王瓊娟,亦顯然將在場說話者之姓名 混淆,將畫面中之王瓊貞誤為王瓊娟,是被告王瓊娟辯稱其 並未講「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撞厚死好啦(台語)」該 話語,顯非無據。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9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8 號、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書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齋明寺辦公室,徒手竊取林旭貞放置在零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廖彗君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廖彗君皮夾內之現 金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廖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林旭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6910號卷第33至3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113偵26910號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廖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1507號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張(113偵21507號號卷第33、41至48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款項為1萬元,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金額為5 至6千元,而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 人遭竊1萬元之事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被 告自承竊取之5千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 外竊取5千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 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紀錄、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共竊得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9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闊恒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9,490元,到期日為113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6月30日經提示後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簡闊恒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   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 受款人即相對人簡闊恒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51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 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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