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係短時間內多次竊盜等罪,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及長期監禁。又定刑時非象徵性1 罪減1 或
2 月,且詐欺犯罪往往被判20或30年之重刑,應執行刑僅1
或2 年,而詐欺對他人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相較竊盜之刑
責卻輕判許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使得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
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9、10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1 份附執行卷
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竊盜罪次數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5 年9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
所犯之多次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4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
刑人既於民國112 年2 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同年3
月間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
年5 月、3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編號1、2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受
刑人仍於同年4 至7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7、9 至10多次竊
盜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
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
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
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高,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抗-51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