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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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係短時間內多次竊盜等罪,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及長期監禁。又定刑時非象徵性1 罪減1 或 2 月,且詐欺犯罪往往被判20或30年之重刑,應執行刑僅1 或2 年,而詐欺對他人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相較竊盜之刑 責卻輕判許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使得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 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9、10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1 份附執行卷 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竊盜罪次數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5 年9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 所犯之多次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4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 刑人既於民國112 年2 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同年3 月間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 年5 月、3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編號1、2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受 刑人仍於同年4 至7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7、9 至10多次竊 盜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 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 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 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高,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2

KSHM-113-抗-518-202501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下稱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 老婆」指定之「張華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期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佩滿、楊雨溱、徐瑞 亮及陳心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 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偵供述、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提供甲、乙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透 過臉書認識自稱「林雅敏」之人(下稱「林雅敏」),其後 兩人以LINE持續聯絡並稱對方「老婆」,「林雅敏」表示在 香港從事美容業,伊欲向「林雅敏」借款1萬5000元,對方 表示匯款至臺灣須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其指定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 華文」),伊並非以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換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後依「林雅敏」指示交付 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張華文」一節,有甲、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178之1、183頁)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7至109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 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之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 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 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 立法理由第1、3項)。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 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 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 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本件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乙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3頁),且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交易摘要記載「薪資 」、金額為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不等並於每月月 中與月底定期匯入;又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後,仍於11 2年10月14日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款項 匯入(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 分許亦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 要用了」之訊息予「張華文」,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可參(偵卷第54頁),憑此可知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 用且主觀上要無放棄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思。次細繹被告提 出與「林雅敏」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卷第67至109頁 ),可知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雅敏」乃透過分享 個人照片、日常生活狀態及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 ,期間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林雅敏」曾表示個人 經濟狀況甚佳且願意彼此相互扶持,被告即稱因自己欠銀 行錢、欲向其借款1萬5000元,經「林雅敏」應允並告知 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帳,同時傳送「www2 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請被告與其聯繫等情 ,憑此堪信被告自始乃係起意借款,遂受「林雅敏」訛詐 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欲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尚非與「林 雅敏」或「張華文」期約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 價,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 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遂無由逕以起訴書所指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 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經前開集 團憑為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所稱「老婆(即林 雅敏)」之人未曾謀面,亦非生活中常見之友人,彼此並無 強烈信任關係,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無正當理由,而 針對期約、對價之解釋不宜限制過嚴,倘無正當理由欲獲取 一定金錢利益者皆應視為期約、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暨過程 證據方法 1 劉佩滿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暱稱「蔡沛蓁」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26、2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①劉佩滿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卷第118至120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聯繫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雨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卷第127至141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①徐瑞亮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③「林靜慈」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卷第143至152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晰」聯繫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①陳心惟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卷第158至161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957-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遭被告詐騙將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匯入其所申辦台中民權郵局帳戶,經檢察官查 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在案 ,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刑事案件, 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30

KSHM-113-附民-69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 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 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 ,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 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 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 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 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 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 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 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 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 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 ,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 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李祖文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聯合以假HOKIE交易平台詐騙 伊作假投資,伊於民國110年11月匯款至其帳號,罪大惡 極、造成伊身心受創。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⒈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幫助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 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損 害,請求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 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 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30

KSHM-113-附民-681-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 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 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 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 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 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 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 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 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 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 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 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 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 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 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 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 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 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 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 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 、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 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 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 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嗣 經本院裁定其自113年6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至114年2月10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可 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 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 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6

KSHM-113-國訴-1-20241226-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杰 住○○市○鎮區鎮○○街000 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 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11月27日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之肇事逃逸罪外,編號2 至5 均係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自10 7 年8 月間至108 年2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24

KSHM-113-聲-10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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