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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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寶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寶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備註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 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 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編號1-2、3-4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故本件定刑不得 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7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114年度執字第1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諭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蘇冠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被告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法、 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4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能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能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能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一: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一)、附表二: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 表一部份,審酌被告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罪 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一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 部分,審酌被告係於1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 同、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 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996-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宏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505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5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單禁沒-19-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2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建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 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㈣㈤㈦各1份附 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0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373公克、2.4519公克、0.6750公克、0.3240公克。 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695公克、0.1091公克,經鑑驗後已無剩餘。 0 膠囊殼殘渣1塊 0 殘渣袋2個 0 吸食器2組

2025-01-09

PCDM-114-單禁沒-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 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 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 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 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 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 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 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 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 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 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 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 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 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 ),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 「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 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 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 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 ,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 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 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 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 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 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 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 (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 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 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 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 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 ,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易-115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蘇哲民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 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正為「搶奪、竊盜」,編號3 罪名欄應補正為「竊盜、詐欺」,編號16罪名欄應補正為「 偽造文書、詐欺」;又附表編號2、4、6、9、12、14、16、 17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4、6、9、12、14 、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搶奪、 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 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所獲利 益,及其全部行為均係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等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 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從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見卷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受刑 人業已具體表示對於定刑之意見,本件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4-聲-10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宗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文因公共危險、傷害、竊盜、毀損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3、9、13所示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竊盜(8項)、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計4項)、傷害(1項 )、毀損(1項)等行為,其中同類型之犯罪,其同質性較 高,態樣、手段尚屬類似,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 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其行為態樣 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獨立性較高,並審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請依比 例原則定應執行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定刑聲請切結 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 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 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6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113年度執字第15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葉冠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犯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 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813-2025010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毅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中正路413巷往中正路379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99巷1 3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 駛,適告訴人張馨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 正路(幹線道)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肩胛肩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馨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於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交易-22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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