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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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黎輝 被 告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段之土地 及建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賣方即原告已依 契約過戶完成,買方即被告則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58 0萬元。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 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堪認兩造就買賣契 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上開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 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1

TYDV-114-訴-313-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6,108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0

TYDV-113-重訴-327-202502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 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 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 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 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 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下稱台 灣香港同行團契)因所設定目標不能成就,已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登記,伊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備查在案 。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依 法聲報清算完結,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 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證書影本、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台內 團字第1130015316號函、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相對人113 年3月2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 、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及113年3月2日簽到表、選任職員( 理、監事)當選名冊及工作人員簡歷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委託書等件到院,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時,並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1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上開依法應附具之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本件清 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 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 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 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5-02-08

TYDV-113-法-34-20250208-2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 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 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 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 ,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 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 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 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 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 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 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 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 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 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 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8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2025-02-07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連帶負擔百分之 3,餘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 均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 叡如以新臺幣13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林均叡、翁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 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 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09年10月30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 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後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於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海越公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134,536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林均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二)被告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1 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 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海越公司自113年6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4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本件原告願提供 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海越公司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林均叡、翁明 珠分別為海越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海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海越公司、林均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訴-275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王丁香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以每單可抽取1至2萬元之代價,從事提領、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70萬元予被告,又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1巷口,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 依「路遠」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路遠」指示帳戶,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其他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被告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堪認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騙 取原告12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訴-278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曾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2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2025-02-07

TYDV-113-除-40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文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簽定「診所新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 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 39條約定:「一、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 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地。二、因本契約之履行 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 民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0萬元,並約定自開工申報核 准日起算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 09年5月27日,被告應於該日起算300日即110年8月10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延宕工程,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使原告之配偶無法以該建物作為診所營業空間而須 另行承租,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配偶開業診所 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害,共計589,269元,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完成自來水接水、 台電送電、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始為竣工,方能驗屋、交屋 而完成工作交付,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惟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契約,原告遲延2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為8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 工之損害。又因被告留置於工程地之所有材料、機具、設備 等,因被告未依原告限期遷移,依契約約定均視為拋棄,該 清運費用為7,500元,被告未驗收交屋而由原告自行更換鐵 捲門發射器、遙控器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之損害。另系爭工程1樓及 地下室東面管線遇雨漏水、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顯見 被告工作存有瑕疵,原告爰於113年5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改善及修補瑕疵,惟被告未於相當期限 內修補,原告另請水電廠商勘查,然上開漏水之東面牆壁與 隔壁房屋留有縫隙過小而無法修補漏水,致使漏水至今無法 修復,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以成本法即系爭房屋造價95 0萬元之10%計算減少交易價值為95萬元,被告應予減少系爭 工程報酬或賠償損害9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95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遲延完工損害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曾提出曾與他人約 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有出租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預期利益為舉證,該租金收入之預期 利益,僅係原告自行估算可能獲取之利益,不具有客觀確 定性,實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每月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二)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3日委請第三人更換鐵捲門 發射器、遙控器,並進行垃圾清運而支出費用,共計12,5 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到場 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 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 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 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所產 生之技術與財務風險及甲方之額外費用,應負完全責任。 」,足見系爭契約第33條僅就原告終止契約後,有逕行處 理被告留置物品之權限為約定,而未及於被告留置物品之 清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雖約定原告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負擔,惟仍以 被告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為限, 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 費用,尚屬無據。   2、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然承前所述,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 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鐵捲門發 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應無契約關 係中,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契約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且此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不 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 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東面管線存有遇水會漏水 之瑕疵、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等瑕疵,而因系爭工程 漏水之東面牆壁與隔壁房屋存有縫隙,該縫隙過小而無法 進入修補漏水,導致漏水無法修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貶損等語,惟就上開瑕疵是否存在一節,原告僅提 出影片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證物袋),然工程事涉專業,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 ,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確實心證,更遑 論認定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或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與否。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在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亦未能 證明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 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建-13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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