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
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
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
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
,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
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
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
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
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
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
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
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
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
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
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