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杰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且於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願自104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直 接匯入兩造所生子女○○○、○○○之郵局帳戶,作為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之用,直至子女25歲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截 至113年9月18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所墊付之長子○○○ 扶養費53萬元、次子○○○扶養費104萬元(共157萬元),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57萬元。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欲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尋找房仲業者低價拋售或向銀行借貸,而侵害聲請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積欠之 扶養費與贍養費,相對人所為顯係脫產,本件債權實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離婚協議之扶養 費請求、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7

PCDV-113-家全-33-2024112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川世 被 告 楊曾𥽋 楊長泰 楊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係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後再依聲 明第二項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 項目的在塗銷登記,以保障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據 此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4 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之特 留分1/8);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其取得特留分比例即 8分之1,其餘遺產(即附表中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遺產) 則已分別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兩造協議分配完畢,故原告 聲明二主張可得利益為2,34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1/8)。 (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 局目的係待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而得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4,9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水林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7,376,000 計算式=260000元/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7,376,000元 前已分配完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8,759,960 計算式=279000元/平方公尺×67.2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7.9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8,759,960元 原物分割,應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持分共有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3) 3,8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前已分配完畢。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168,994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X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6,439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93,800 計算式=670元/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 105,956 計算式=1600元/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前已分配完畢。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92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14,525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644,232 11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0,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226 14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179 1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 11,097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60 17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292,603 18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166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帳戶存款 2,704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A2(美元) 154,461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澳幣) 81,48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量化債N美 852,970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鋒裕實質多重ND美元 394,883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多重資產N美 363,508 25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81,481 2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29,532 2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216,471 2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199,431 29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13,521 30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63 31 錸德股票 (1000股) 9,390 (計算式:9.3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39元計算 32 中興商銀股票 (2217股)(已下市) 22,170 (計算式:10×221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33 旺宏股票 (1326股) 35,736 (計算式:26.95×132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95元計算 34 茂矽股票 (92股) 3,008 (計算式:32.7×9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2.7元計算 35 華邦電股票 (3207股) 84,344 (計算式:26.3×320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計算 36 矽統股票 (1203股) 69,293 (計算式:57.6×120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6元計算 37 大同股票 (1000股) 57,100 (計算式:57.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1元計算 38 國碩股票 (1000股) 23,100 (計算式:23.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1元計算 39 日勝生股票 (1000股) 11,050 (計算式:11.0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 40 山隆股票 (1000股) 24,750 (計算式:24.7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4.75元計算 41 華票股票 (1000股) 15,650 (計算式:15.6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65元計算 42 國票金股票 (1000股) 15,700 (計算式:15.7×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7元計算 43 麗嬰房股票 (1000股) 6,890 (計算式:6.8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89元計算 44 寶華股票 (1869股)(已停業) 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5 三采股票 (3500股)(已下市) 35,000 (計算式:10×3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102,592,551 原告請求分割之利益 2,344,995

2024-11-26

PCDV-113-家補-328-20241126-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杜雲龍 杜珮甄 杜沛錦 杜素薇 相 對 人 杜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 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 件假處分事件,然聲請人等前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所提起 之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418號受理後 ,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前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且本 件係於本案請求已繫屬後方為聲請,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6

PCDV-113-家全-41-202411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許漢文 相 對 人 韓 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 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 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自94年 3月12日無故離家,至今19年餘未與原告聯繫一節,經本院 依職權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 被告確於94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 據覆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臺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調-1911-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 代 理 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 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 ,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 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 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 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 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 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 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 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 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 擔之兩造子女吳○○、吳○○、吳○○自98年5月起至其等分別年 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吳○○、吳○○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吳○○之住所則在新竹市,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參酌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非調-1008-202411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60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劉莉玲 劉慧玲 劉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 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 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 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 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全體繼承人 ,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於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有其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所留遺產之項目及 價額即如附表所示,其中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價額共計22,4 73,687元(計算式:5,266,162+17,207,525=22,473,687) ,即已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百分之63.27(22,473,687÷35 ,520,981元≒63.27%),比例高於位於本院轄區之其他遺產 ,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位於臺北市。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 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 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 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266,162 計算式=463,000元/坪×(23.93層次面積+2.69陽台+0.49依使用執照+2498.44×42/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6.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5,266,16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7,207,525 計算式=1,054,000元/坪×(35.88層次面積+4.84陽台+0.4雨遮+0.61依使用執照+2498.44×49/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105.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7,207,52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318,576 計算式=358,398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178,889 計算式=230,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13,41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6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 813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37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627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存款 29,028 7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8,500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澳幣)帳戶存款 (100.1澳幣) 2,192 (計算式=100.1×21.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澳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21.9計算 9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綜合存款 (100.47美元) 3,271 (計算式=100.47×32.5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56計算 10 仁寶股票 (126股) 4,631 (計算式=126×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1 仁寶股票 (33股) 1,213 (計算式=33×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2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股利 1,12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35,520,981

2024-11-20

PCDV-113-家調-1960-2024112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滿爵 被 告 陳秀霞 葉國義 葉淵文 葉潤青 葉玹甯 陳國隆 葉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7,187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原告應繼分1/3=4,577,187,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陳福開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49,000 計算式=175,000元/平方公尺×64.28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482,560 計算式=192,000元/平方公尺×12.93平方公尺 遺產總價額 13,731,560

2024-11-18

PCDV-113-家補-332-2024111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等生活困難,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則為外 籍配偶,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等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等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查閱聲請人等近三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 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聲請人乙○ ○於上開年度所得僅分別為0元、0元及106,091元,名下無其 他資產,堪認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等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等之 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8

PCDV-113-家救-207-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

2024-11-18

PCDV-113-家補-249-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