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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69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 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9、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被害人朱雪莉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量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 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 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還 好,需獨自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蕭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 格,見劉誌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述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停車格停放,將該機車車牌 拆除後置於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經劉 誌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尋獲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劉誌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18

TPDM-113-簡上-7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 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 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 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 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 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 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 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 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 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 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 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 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 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 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 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 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 ,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 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 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 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 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 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 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 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8

TPDM-113-訴-40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易-39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高竟原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聰明與高竟原(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11至115頁、易997卷第6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579卷第11至15、19至23頁)、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 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頁),並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9卷第53至61、63頁,易997卷第 79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高竟原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雖證稱 :竊得之物品變賣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 114頁),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 高竟原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高 竟原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 開竊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 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掉等 語(易997卷第77頁),然另案被告高竟原否認本案犯行, 自亦否認與被告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 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對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與高竟原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80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有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39至4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因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元完畢,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之帶骨豬腳1包、 挪威鮮鯖魚切片1包、瑞穗低脂鮮乳1包、南瓜堅果饅頭1包 、芋頭堅果饅頭1包、滷味拼盤1包、好侍雞肉咖哩1包、阿 薩姆茶葉蛋1包、小農鮮奶吐司1包、霧峰香米飯2包、有機 黑葉白菜1包、青江菜1包、牛心番茄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中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林昆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四)遭竊商品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全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聯公司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19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經判刑之紀錄、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之針織背心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語煊具 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 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被   告 李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Oh!her」服飾 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外,趁店家人員疏未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Oh!her」服飾西門店店長陳語煊所有放置在店外展 示推車上待售之針織背心1件(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 【下同】7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陳語煊經目 擊民眾提醒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語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⑵被告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拿,我承認」、「這我幹的」。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 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13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2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44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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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海耀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28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内,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相),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將本案機車停於 洛陽停車場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 我看到手機有簡訊,所以沒買菜,就直接騎車回三重家等語 (本院卷第72相)。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 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原審於勘驗本案機車行經環河 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時,經被告當庭確認影片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嗣將該車停 放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人亦係 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3年4月 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揭 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 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 113頁),應值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街 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 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 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 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 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 部戴白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 )、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 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 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 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 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 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原審易字卷第84 至93、99至113頁)。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 ,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 相互勾稽,堪認B、C應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 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 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 頭部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原 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 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 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 放機車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 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監視 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 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 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 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 人,且即係被告之事實。  ⒊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 之15樓,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 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  ⒋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 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 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 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 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 查:  ⒈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 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 場附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 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 ,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11 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 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 去市場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 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 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 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 方打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113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 路0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 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 ,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 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 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 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 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 有在營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被告就其至環南市 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 竟是看到簡訊抑或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於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 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 間犯案(原審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遭竊之 物為現金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 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 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 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手上持有2,000元,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 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 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1-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 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 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 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 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 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 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 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 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 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 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 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 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 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 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 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 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 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 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 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 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 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 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 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 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 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 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 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 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 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 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 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 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 ,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 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 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 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 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 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 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 .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 =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 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 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 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 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 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 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 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 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 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 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 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 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 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 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 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 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 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 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 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 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 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 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 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 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 「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 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 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 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 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 ,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 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 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 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 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 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 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 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 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 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 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 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 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 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 (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 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 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 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 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 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 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 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 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 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 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 ,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 )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 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 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 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 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 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 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 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 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 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 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 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 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 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 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 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 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 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 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 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 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 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 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 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 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 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 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 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 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 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 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 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 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 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 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 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 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 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 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 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 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 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 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 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 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 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 (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 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 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 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 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 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 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 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 )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 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 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 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 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 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 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 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 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 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 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 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 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 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 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 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 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 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 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 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 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 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 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 「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 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 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 ,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 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 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 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 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 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 ○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 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 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 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 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 (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 (=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 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 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 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 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 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 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 ,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 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 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 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 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 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 號行止。 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 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 )」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 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 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 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 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 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 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 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 析: 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 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 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 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 制進入路口之行為。 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 素。 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 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 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 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 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 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 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 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 ,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 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 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 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 ,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 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 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 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 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 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 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 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 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 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 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 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 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 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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