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750
元(資遣費3萬3,750元、預告工資請求3萬元、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00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7,2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原告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
性質)、資遣費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99元【計算式:3,750元-(3萬3,
750元+3萬元+4萬0,500元)/34萬7,250元3,750元2/3≒2,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
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為5,999元(計算式:2,999元+3,000元=5,999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