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成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明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明成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6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
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4-聲保-5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