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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卓林秀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遺失附表所 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18890 股票 1 4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13904 股票 1 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4233 股票 1 4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955-8 股票 1 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18370-0 股票 1 1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2082-2 股票 1 1

2024-10-29

KSDV-113-除-222-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玉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定泰即蔡清長 陳莉庭即陳順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定泰即蔡清長、陳莉庭即陳順娟等之 集保股票、薪資債權、就陳莉庭即陳順娟對於第三人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等存款債權、所有之不動產等為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等分別設籍高雄市彌陀區、楠梓區、第 三人等分別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臺北市中山區、不動產高雄 市楠梓區、仁武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530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兼 代理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 其等欲對系爭事件為司法救濟,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7-18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為本件聲請 ,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5

KSDV-113-聲-182-20241015-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 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 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 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 ,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 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 債聲免40卷第9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比例 (百分比) 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 377,749元 7.1% 214,496元 30,972元(31,995元-1,0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9,779元 11.83% 136,947元 51,605元(53,311元-170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9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76,293元 3.31% 36,043元 14,438元(14,916元-47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43頁 4 遠東商業銀行 419,208元 7.87% 192,734元 34,329元(35,465元-1,13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6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9,512元 35.49% 429,165元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507頁 6 台北富邦銀行 211,625元 3.98% 30,674元 17,362元(17,935元-57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215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28,679元 6.17% 86,346元 26,914元(27,804元-890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8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913元 5.17% 47,929元 22,475元(23,298元-8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31、457頁 9 安泰商業銀行 635,251元 11.93% 521,314元 52,040元(53,761元-1,72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57頁 10 臺灣銀行 72,922元 0.56% 52,144元 2,325元(2,523元-19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321,780元 6.04% 74,593元 26,347元(27,218元-87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83頁 合計 1,822,385元 本件得抗告。

2024-10-14

KSDV-112-消債聲免-4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 ,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 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 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 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 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 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 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 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 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 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 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抗-162-2024101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潘志鴻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 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之郵政信 箱(即萬巒○○○00○○○),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65頁),該信箱既為上 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 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判決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又上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位於屏東 縣萬巒鄉,扣除在途期間8天,算至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 (且該日為週一,亦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惟上訴人遲至 113年10月5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其上收狀日期戳所載) ,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1

KSDV-113-訴-511-2024101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YANGCARE TRADING CO.,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史宜 被 告 歐陽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9, 5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9,5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1

KSDV-113-重訴-104-2024101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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