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及「郭
子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己○○、乙○○、戊○○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己○○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⑶被告戊○○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
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與被告己○○、乙○○、戊○○、丁○○分別偽造之「陳英
升」、「郭子瑄」、「陳建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與
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四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
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
、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被告乙○○、丁○○二人則因未於偵
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己○○、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己○○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務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戊○○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丁○○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日收入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其當日共領款10,000,000元後取得10,000元之
利益,可知其係可取得所領取金額0.1%之報酬,又因其所提
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甲○○損失之部分為2,400,000 元
,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戊○○獲得之利益為 2,4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 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分別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
偽造之「陳英升」署名各1 枚(被告己○○、乙○○部分)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
造之「郭子瑄」署名各1 枚(被告戊○○部分);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
安」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⑴己○○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車手;⑵
乙○○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為報酬,擔
任監控;⑶戊○○以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⑷丁○○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至4萬元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接續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於不明時地,偽造
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
陳英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於112年12月11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湖濱店,
向甲○○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收款過程乙○○均在
附近監控,己○○並於乙○○監控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郭子瑄」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至
同地點,由戊○○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戊○○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建安」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至
同地點,由丁○○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③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丁○○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自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由告己○○向告訴人收款、由其回復詐欺群組訊息之監控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③、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被告己○○、戊○○、丁○○交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己○○、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被告己○○搭配,擔任監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③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67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