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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