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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黎旭 相 對 人 蔡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 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瑞斌自民國108年 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1月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 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伊。詎相對人 迄未清償,竟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實 際向伊借得之款項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伊已反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無 還款意願,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外 無其他資產,未來恐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0 6萬0,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8年起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於109年間再借款350萬元,經雙方彙算 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 1紙、切結書、借據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 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借據、 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稱 僅向抗告人借款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顯無清償意願;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除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別無 其他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查相對 人於該書狀固提及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 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 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如何,是否與抗告人欲保全 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有何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 人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 遭他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至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債務乙節,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 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40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DV-113-全-196-20241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 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 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 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 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 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 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 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 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 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 ,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 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 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 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 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 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 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 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 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 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 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 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 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 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 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 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 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 ,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28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PHUC T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PHUC TA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 PHUC TAM因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 察查訪得知其雖仍在境內,但已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及可能,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同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 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 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嗣迭經聲請人函請蘆竹分局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 所地訪查,並告知受刑人應於訪查7日內報告執行,惟經 該址租客表示:最後一次看到受刑人已是半年前,他已經 跑掉,並無聯絡方式等語,致無從訪查及告知上開執行情 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函暨附件查訪表 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尚未出境,無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 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 甚明。 (三)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 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 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受刑人從未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報到,致使聲請人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 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 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 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 (四)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 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 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撤緩-302-2024111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請 求)審理中。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下稱兩造前案),並約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 與美國籍第三人OOOOO OOOOOOO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 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 所生另一子女何○○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 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 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 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 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   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 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   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   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何○○與二哥何○○ 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 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 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 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 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 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 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 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 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 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 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 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 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 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 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 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 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 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 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於113年5月30日和解 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 屬實,初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 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 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 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 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 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 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 性。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 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 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 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及提出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 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 ,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 、限制出境無涉;就聲請人提出多方媒體關於猶他州之報導 部分,本院既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必要 性,關於國外某地治安、環境之報導,自亦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暫-18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世豪(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向雲林地檢 署報到,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逕予更 正)、74條之2第5款(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逕予補充)之規定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 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其因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經雲林檢察署 於112年8月25日、11月10日、113年2月23日、4月25日、6月 14日、7月19日、8月8日、9月9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2月2日至雲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數次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其後 復於113年5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於11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 12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雲林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嗣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數次致電受刑人, 但均無人接聽,後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之妻,其妻表示受刑人 因工作無法報到,觀護人隨即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8月 7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復又於1 13年8月7日致電受刑人之父,其表示受刑人不住家裡、行蹤 不明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考。另員警於113年7月2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 ,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向員警表示:受刑人於2個月前離 家不知去向,期間也未曾與家中聯繫也未曾返家,不知其行 蹤及近況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併參酌受刑人自113年5月15日後即未 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蹤不明 ,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 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 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 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 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節111執保507字第 1139106125號函中固敘明受刑人其他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惟經 詢問該署書記官答以上開2地址係被告另案所留地址,該另 案偵查時間已是2年前,與本案賭博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無關 ,僅係上開資訊為其職務上所知而一併提醒注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查本案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 112年2月起始,晚於受刑人另案偵查之時間,且受刑人並具 結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地, 並表示未離開戶籍地,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是難 認受刑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此2址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時有居住之事實。則雲林地檢署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 及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 ,於法要無違誤。  ㈣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有上開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之 情事,且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 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 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 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 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 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撤緩-53-20241111-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周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營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萬17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175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76、201建號建物),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因抗 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若不即 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不動產拍定,抗告人之債權 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5萬175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執行卷宗(含113年 度司執字第96585號等併案執行事件),可知相對人之財產 已有受查封之情形,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對假扣 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   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8

TNDV-113-簡抗-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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