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
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
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
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
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
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
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
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
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
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
,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
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
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
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
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
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
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
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
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
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
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
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
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
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
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
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
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
,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28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