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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 0線1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113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從未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車速、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 沿路時,從來沒有見到有警車在豎立式測速警52取締標誌( 下稱【警52】標誌)的規定地點閃動警示燈,現場從未見到 有警員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速槍在做測速的執勤動作;依據 警方的標準作業規則得知,天色昏暗以後不是警方執行雷射 測速的時間,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 系爭地點「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不是設置於道路路 面,另有高度高過於210公分之違法情形;採證照片中【警5 2】標誌是原告起訴後調整修護作假的,原告可以請當地100 個以上鄉民提出證據並幫原告作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 20636397號、第113023501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警方取締不合法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 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 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 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⒋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2月28日寄送 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址,因未獲 會晤原告,嗣經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乙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⒉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規劃表穿著制服,於本件舉發時點,在 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24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又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 ,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32.64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 【警52】標誌,系爭車輛與上開速限、【警52】標誌相距29 0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302 3501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 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中勤務規劃表載 明14至18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本院卷第97頁)。而 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17公里 處」,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處距離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 約有290公尺(計算式:<17.17-16.88>*1000=290),足認舉發 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2、 時間:16:19:07、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00○ 里0○○○○○○00○里0○○○○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數位 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 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 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 號:TC009912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 :111年7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 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93、95頁) ,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 確度可言,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 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 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 可採。  ⒋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標誌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電線桿上,有本件【警52】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行政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查本件【警52】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其高度已超過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又該處速限標誌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原告主張模糊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33至39頁),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是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警52】設置高度高於210公分、速限標誌模糊不清等語,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調查舉發警員值勤時確實有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 速槍在現場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勤務的錄影證據(見本院卷第 13頁)、傳喚舉發警員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事項,欲證明舉發警員取締程序違法乙事。然查,原告違 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於法有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 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2

KSTA-113-交-53-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愷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行為,為警 分別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學均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惟自南港交流道北向匝道 至北向13.7公里之間,均無最高速限標誌,駕駛人難以得知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匝道入口至系爭地點尚在加速車道匯 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員警故意在系爭地點橋上執行測速取締 ,橋上兩旁圍籬且掛設紅色布幕遮擋警車,駕駛人無法以正 常視線得知員警在橋上執法,應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及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見疑似 員警正跨越橋上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且身穿短袖服裝並非制 服,亦非駕駛警車或公務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違規 日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地點、服裝與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 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又採證照片上之畫面 並非系爭地點,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亦屬無效?應依法調查 之。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B部分: ⑴法規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旨,又舉發員警既站立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 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始得執法。本案取 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km/h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 並無違誤。 2.有關原處分C部分: 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9km/h,限速90km/hR, 超速29km/h,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  3.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等語。依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於明 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 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本件員 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自屬於 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91、93、105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 、10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 6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30009146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0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 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為隱藏式執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 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 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前述之超速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本 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用 路人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身著 制服在系爭地點設置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 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員警 為隱藏式執法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足見「限5」標誌並無 如「警52」標誌應設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高速公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 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9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1號(原處分A)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2號(原處分B)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5114號(原處分C) 113年6月14日8時9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3500元。

2025-01-21

TPTA-113-交-296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0號 原 告 蕭高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 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12月5日 、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 ,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市往汐止區方 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 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 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 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 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 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 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 ,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 、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 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 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 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本件情形,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 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 警告標誌,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 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 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 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3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其 說明欄三部分提及「本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 向)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 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標誌,該活動型「警52」標誌是 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未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說明,確認是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 」之規範相符,據此訴外人林良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台五路,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絕對沒有超速l00公里,而 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本案無 從確認系爭標誌之尺寸是否採取「標準型」,致未能發揮 警示作用。而被告公開核准執行地點是明德三路五堵橋, 而被告不是在公開核准地點執行,而在沒有核准的新台五 路執行測速照相,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 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3、再者,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有前後2台車同時為舉 發相片所攝得(系爭車輛為後車),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 為雷射(達)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又本件雷射(達)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相片,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 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又各別雷射(達)測 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測速儀器設置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之距離係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 內,否則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內容,系爭車輛於11 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 隆往汐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0公里 、超速50公里,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 汐止)時,經證號M0GA1300149,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00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 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 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 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員警測量距離照片所示,雷 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 150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 ,器號主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49, 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 年4月14日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駕駛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 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4、原告固以「…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機關表示其係違規 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 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 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 ,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5、原告另以「…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該標誌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第3款,觀之法條構成要 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 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 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 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 成要件之內容,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 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不符規定 ,顯非可採。 6、原告又以「舉發相片有前後兩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 ,如何能證明原告的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鎖定之超速車 輛…」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 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 )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 度之裝置,又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測速儀測得速度時 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 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 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 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 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7、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 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 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 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 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 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7頁、 第1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203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 擺設地點照片及「警52」設置地點照片暨執行測速勤務示 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 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 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 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 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 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 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事證足 佐,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基隆市移動式測速 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   ⑴縱使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與「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 設備執行地點」編號35所載之執行地點(明德三路五堵橋 )未盡相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 依法並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故上開公告就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之記載 ,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 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 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 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 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 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 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 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 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乎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該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及牌面大小,顯為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且亦無小於一般道 路所常見「警52」標誌之情事,且其與違規地點亦相距15 5公尺,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再者,該「警52」標誌,牌面內容清晰且未遭遮蔽 。是原告以無從確認該「警52」標誌是否屬「標準型」, 乃指稱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而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自無可採 。   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車輛, 但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是舉發單 位所指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一事,自堪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 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 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 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 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林良憲),亦僅係裁罰機關 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林良憲),尚不影響本 件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一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226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雷憓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A178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ZIA178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認裁處罰鍰金額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書,做成113 年4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80公里之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第ZIA178945號、第ZIA178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以原處分一、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 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方車輛保 持如此近的距離,並依照右邊車輛距離判定,我亦不可能由 外線超車至內線車道超速,也許是前面車輛超速,但因速度 太快導致機器誤判對焦到我的車牌。況系爭車輛有後車輪軸 變形之狀況,在尚未維修前不可能行駛過快。另請員警提供 同一時段後方車輛之違規照片,以佐證我的車速確實超速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警52」標面牌誌設置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且無明顯重大採信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 喪失證據能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舉發 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 ,以及舉發照片1 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又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清晰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且與原告遭測速取締之地點,兩者距離未短於 300公尺或超過1000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247號、112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12001370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75頁)、速限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49頁 )各1張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舉發亦合於規定,是原告主張機器錯誤對焦車牌云云, 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 方車輛保持如此近的距離云云,然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 153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 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 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 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 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實已含括數十公尺外之車輛 ,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 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 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 發相片中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其主張後方有緊鄰車輛故 不可能超速之推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 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 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 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 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 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 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 、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 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 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 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 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 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 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 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 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 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 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 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 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 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 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 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 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 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 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 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 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 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 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 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 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2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1號 原 告 沈金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8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B498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 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依規定於雷射測速儀前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僅於違規 地點設立一面三角號誌,且舉發時間為夜間,原告行駛於內 側車道,難以注意到設於最外側之該三角號誌,且該雷射測 速儀非固定式照相機,數值可能有人為因素造成之偏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符 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行速為每小 時141公里,已超速5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於執行 測照前已實施校正歸零,歸零照相時間為舉發日即113年8月 7日21時10分,該測照數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實際駕駛 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則 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而本件測距為61.4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 於執行測照前並實施校正歸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 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1KM/HR,限速90KM/HR, 超速5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130010949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53至57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此情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在內側車道難以注意上開標誌,又片面質疑測 速結果不排除人為偏差云云,如上所述,「警52」標誌牌面 之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又本件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於執行測照前實施校正歸零 ,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326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 原 告 游尊惟 游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尊惟於113年1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游力(下與游 尊惟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移動式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經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 1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游尊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95、1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游力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被告已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99、11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 未載明其工作原理,未知是何種測速儀,但不論是傳送同步 紅外線脈衝光之光達式雷射測速儀(下稱雷射測速儀)或都 卜勒信號頻率檢測方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雷達測速儀), 均有公差(包含「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扣除公差 後,應未超速逾時速40公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14.2公 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加上測量距離114.2公尺 )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1 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又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 、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 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規定「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據此分別就雷射 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定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就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只是作為測 速儀是否合格之判準,符合公差值的測速儀即可認合格,而 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得作為逕行舉發的採證科學儀器,所為採證依 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系爭測速儀之採證證明 原告有超速41公里違規,於法有據。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 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 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 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三)游尊惟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游力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 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7

TPTA-113-交-13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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