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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 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 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 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 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 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 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 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 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 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 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92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 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28、227號處 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 時10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P41015227、P410152 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 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2月2日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227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22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測速照相拍到,因地面無標示速 限且告示牌不明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11線12.6公里處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自無違 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測速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51、55至57、59至60、 63、65、67、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系 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6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台 11線南向12.8公里處,而測距為50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7、59、60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10 0至3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而違 規地點在警52標誌後方250公尺處,本件取證合法,且自動 測速照相尚在檢驗合格範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章 行為。 ㈣、原告主張地面無速限標示,經查於系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4 公里處,也就是測速照相設置前400公尺處,地面有以文字 寫上之限速50公里標線,且其旁亦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紅色 警告標誌,且牌面清晰並未被遮擋,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並無原告主張無相關標示或標誌 無法知悉速限之情。 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之行為 ,且原告為駕駛人,則被告以228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 個月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1號 原 告 潘聰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 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被告再次查 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時並未見有明顯標示之測速照相告示 ,又本次舉發遲至113年8月13日方送達予原告,且原處分並 未表明超速之實際速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應有違反明確性原 則,且以原告本件違規之程度輕微,卻遭被告重罰1萬8,000 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其行速為15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110公里,原告已超速49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於 國道3號北向71.9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牌面,於國道3號北向 68.39公里處則設有「警52」標誌,此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約 為490公尺,是上開設置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是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2、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 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 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 路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 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 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 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 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 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 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 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 ,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 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 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 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 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在符合前述 注意事項所訂情形,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 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3、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的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 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 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 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 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 、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 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 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 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 ,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 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 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 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 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 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 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 規範意旨有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依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3,2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1萬5,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 、第89頁、第9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9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 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而「警52」標誌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68K+390處之燈桿, 執勤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里(龍潭交流 道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並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之主機擺放在避車彎旁之水泥護欄上,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主線三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雷達測速設備約40至50公尺, 是本件「警52」標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為530 至540公尺,符合法定區間範圍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10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302號函、113年11月13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18234號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5至 9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97至103頁)、 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 、設備說明(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惟依被告所稱,原告並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事前申報登錄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述說明,就 本件對原告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之送達,自應對原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以原告籍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就本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卻僅以原告與第三人(即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棟0樓00 房床」而為送達等節,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302567號函暨檢附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汽車 出租單(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已難認本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係對原告合法 送達。被告雖稱對戶籍地址送達並非送達要件,原告既已於 租賃契約載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即可認為原告可送達 之住居所地址云云,然參以被告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則係對「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 及送達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37頁),亦非對被告前開所稱租賃契約載明之通訊 地址而為送達,益徵被告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將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原告,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 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1萬8,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6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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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 原 告 楊瑀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第136頁),認系 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6日逕行舉發(第133-13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59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1,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50頁)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3年 2月22日寄達原告之社區,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始收獲該通 知單。因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導致車輛行車紀錄器 113年2月4日12時47分之紀錄已被覆蓋,讓原告苦無自保證 據,明知在週日中午環西路那樣的塞車路段,未改裝之十幾 年LIVINA汽車不可能在該路段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  ⒉原告約於113年2月26日赴監理所投遞紙本交通違規申訴單, 並於113年8月16日接獲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 :桃交裁申字第1130124497號裁決文書,其中附件照片佐證 ,舉證該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80公尺有設置警告標示, 惟該警告標示照片無法佐證於113年2月4日拍攝。原告於接 獲罰單後,曾於113年2~4月期間,多次回到被拍攝現場附近 反覆查看,均未見到該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直到113年8月16 日方接獲前述裁決文書,申訴案件期間拖延超過六個月方回 覆裁決,該時程足夠重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研判該測速取 締標誌為113年2月4日案發後設置,佐證裁決文書之附件照 片研判亦屬113年2月4日事後拍攝,故無法佐證113年2月4日 當時確存在測速取締標誌。  ⒊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 經主管核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 管核可之文書,若無法提出主管已事先核可證明,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本身已違反警政署訂定「交 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存在行政作業瑕疵,應撤銷本案 2張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因環西路二段路段為興國所轄區內易肇 事路段,故興國所於113年2月4日編排取締超速勤務,並以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 速,且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且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經 現場取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距離100公尺以上, 檢附相對位置圖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 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雷達 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101公里,超速51公里,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 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 規地點前約267.94公尺,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 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   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⒊原告主張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被通知人一節,本件違規時 間係113年2月4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3年2月16日,顯 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 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幾日寄達。  ⒋至原告稱多次回到違規地點均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及主 張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 云云,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 113年2月4日6時30分已設置),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 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 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 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又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 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 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 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況 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2:47:17、車速:101km/h、速限:50km/h、主 機:RS-126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二段226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33、136頁)。又依上揭科學 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 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第132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 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 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立「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137、142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 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而該「警52」標誌經警於執勤當日即予 拍攝(第142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關於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7.94公尺,有 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41-142頁、第146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 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之 現場照片屬事後拍攝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 告臆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以及警方採「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 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管核可之 文書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 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舉發並無逾 越上開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舉發通知單自違規日113年2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原告收受,更無原告所稱延遲之問題。 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⑴雖定有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等規定, 然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則於原告113年2月4日違規行 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 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1、2違法,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 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2-20

TPTA-113-交-2741-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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