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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 」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 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 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 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 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 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 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 ,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 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 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 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 ,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 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 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 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 、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 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 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 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 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530-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 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 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 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 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 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 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 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 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 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 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 ○○、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 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 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 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 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 、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 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 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 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 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 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 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 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 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 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 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 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 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 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 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 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 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 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 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 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 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 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 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 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 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 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宣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 悉本件尚有「小傑」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小傑」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悉該人與「小傑」為不同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 ,對鍾裕齊、莊智涵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怡宣再依「小傑」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小傑」指定之地點將取得之贓款交 與「小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莊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怡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下 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3頁、第51至54頁),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裕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莊智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3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41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 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指示提 領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小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 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鍾 裕齊、莊智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小傑」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與「小傑」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施行詐術,使其 等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5號卷第38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 指示提領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均無獲利等 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小傑」,上開 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5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 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 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 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 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 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 、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 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 ,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 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 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 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 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 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 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 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 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 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 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 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 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 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 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 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 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 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 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 ,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 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 、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 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 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 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 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 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 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 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 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 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 ,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 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 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 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 (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 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 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 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 ,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 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 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 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 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 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 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 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 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 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 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 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 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 ,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 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 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 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 ,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 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 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 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 ,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 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 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 ,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 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 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 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 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 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 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 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 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 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 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 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 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 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 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 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 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 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 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 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 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 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 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 ,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 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 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 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 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 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 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 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 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 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 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 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 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 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 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 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 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 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 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 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 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 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訴-257-20241101-4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 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 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 ,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 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 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 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 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 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 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 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 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 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 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 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 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 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 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 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 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 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 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 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 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 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 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 、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 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 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 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上-20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 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 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 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 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 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 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 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 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 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 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 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 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 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 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 「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 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 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 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 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 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 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 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 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 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 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 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 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 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 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 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 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 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 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 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 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 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 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 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 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 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 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 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 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 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 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 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 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 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 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 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 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 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 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 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 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 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 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 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 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 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 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 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 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 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 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 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 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 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 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 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 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 、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 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 ,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 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 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 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 ,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 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 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 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 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 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 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 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 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 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 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 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 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30

PCDM-113-訴-4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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