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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 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 人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各新臺 幣10萬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簡家茵5萬元,暨均自民國110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 妍、朱承澤(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 等4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依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 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11頁所示關於㈠㈡項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00之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5-86、93 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表示其就原審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未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405、436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 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 外雨遮立柱破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250元 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修繕項目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48元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於 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家茵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朱舒喬等4 人同住於該處。被上訴人為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 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 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 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 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 及牆面出現嚴重壁癌。又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前開壹、部分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費用1 萬8,000元。另伊等十餘年來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00號房屋 ,受有精神上痛苦,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簡家茵25萬元,並分別賠償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91條擇一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住宅消保會 之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 修復行為,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簡家茵26萬8,000元(18,000+250,000),並分別給付朱舒 喬等4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 費用金額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00號房屋漏水原 因不予爭執。又2樓前區開關電箱之鏽蝕無法證明與漏水有 關,簡家茵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朱舒喬 等4人固於本院證稱其等居住於00號房屋內,然亦證述00號 房屋受漏水損害部分係堆放雜物或平時不會進入使用之區域 等語,顯然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縱有影響,應尚 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 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 如原判決附表所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 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並給付朱舒喬等4人 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不當興建00之0號房屋所致,並提出建物謄本及0 0號房屋外觀及內部各層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43、82-8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經原審囑託住宅消 保會就0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00號 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 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測,含有百 分之3.6至百分之5.2不等之含水現象。00號房屋與00之0號 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00之0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 時將各層樓板崁入00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 面,3樓則僅以00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上訴人未另 行施作牆面。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 含被上訴人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該協會鑑定時 以氣球堵住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 集水溝前端右側(即00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 流水,該水流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 前端左側(即00之0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 漏紅色水流,再滴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 分界牆目視下牆面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00號房屋前 陽台注入紅色水流,00之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 ,注水30分鐘後,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 ,4小時後,綠色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00之0號房屋1 、2樓之磚造牆面,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00號 房屋2樓前區天花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00號房 屋1樓壁面)所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 被上訴人建造00之0號房屋時,將00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 鑿,再將樓地板鋼筋搭建於00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 、震動,及00號房屋增加承載00之0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 牆體裂縫,是00號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 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漏 水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 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 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 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本件00號房屋之漏水,乃被上訴人於00之0號房屋3樓前陽台 設立之集水溝破口,及興建時不當施工致3樓分界強防水層 破口所致,已如前述,則簡家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之0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簡 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 據。至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不為修繕00之0號房屋,逕 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修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 ,致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產生壁癌 ,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經鑑定依序 需花費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 ,共計11萬7,250元加以修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 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配線腐鏽亦屬 00之0號房屋不當施工導致00號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據住 宅消保會所覆:2樓開關箱箱體材質為鐵件並非不鏽鋼,無 論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鐵件都會因空間之環境濕度影響導 致鏽蝕;又依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工程慣 例,一般家用電線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而00號房屋已有 35年屋齡,無論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線等語 ,有住宅消保會112年9月15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270頁),足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 之鐵件箱體,本會隨時間及空間環境濕度影響而鏽蝕,且內 部電線亦已屆更換年限,無法認定其現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並 因而致生更換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號房屋 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更換與00號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簡家茵此部分更新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 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而朱舒 喬等4人為簡家茵之子女,與簡家茵共同居住於該屋,業據 朱舒喬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信件包裹收件 地址及屋內房間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 -47、143-147、160-165、217-219頁)。00號房屋因被上訴 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101年間起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 ,且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斑駁、地板落有眾多 粉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7、130-13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顯對上訴人之 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簡 家茵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上訴人全體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00號房屋受損部 分非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空間,重要起居空間未受影 響,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係因00號房屋漏水、 壁癌迫於現況而壓縮使用00號房屋之居住空間,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顯倒果為因,不足為採。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 畢業,任職貨櫃公會會計人員,月薪0萬0,000元,於110、1 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朱舒喬學歷為大學 畢業,任職公司擔任助理,月薪0萬元,於110、111、112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 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朱舒卉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 行銷公司行銷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於110、111、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 ,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朱芷妍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甲師,收入不固定,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朱承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憲兵軍 官,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筆;被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經銷,月薪約為0萬元,於1 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 元、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28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第229-351頁),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 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 明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 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 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縱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之時,即發現00號 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履勘及鑑定 機關於112年5月30日會勘時,00之0號房屋漏水狀況仍未修 復,致00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 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且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如 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故意之 不法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1日( 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20-1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 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5萬元,並分別給付 朱舒喬等4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修繕費用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訴之聲 明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就其他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 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另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就敗訴部分按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合 理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水泥打底 5、0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6、重新鋪設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7、00之0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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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苗栗縣頭屋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2791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2791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115F51,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98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被告陳德 森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其」更正為 「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 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經偉所有、價值尚非低之 小貨車電瓶1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載 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後 經警方前往該回收廠查證後,已商請回收場負責人陳毓昌先 將上開電瓶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瓶此犯罪 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5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易-67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勝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旋即逃離。」,補充為「旋即逃離;並將電瓶拿去干 城回收場回收得款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而獲得填補,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誠如上述,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犯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得之電瓶1個,因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包含變賣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勝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東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薛台娟所有之電動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電動車腳踏 板後,竊取電動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薛台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台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台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之電動車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薛 台娟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已將其電動車修好,願意和解等語 ,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29

PCDM-113-審易-25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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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TDM-113-交易-93-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雖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白犯行,然於其到案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即已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盧珮聆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雖已 發還告訴人【詳後述】,然告訴人仍要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修理本案車輛,見偵卷第53頁);被告犯罪後自行 攜帶贓物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投案,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輪胎,然該等工 具係被告自行在本案車輛上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 工業區往中平方向涵洞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撬開盧珮聆所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後,打開車門,再持盧珮聆放 置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本 案車輛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盧珮聆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 9月14日18時50分許,自謝祥平處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盧珮聆)。 二、案經盧珮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盧珮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遭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 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 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之指訴,可知警員係先接獲告訴人之 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可疑,其後於112年9月14日 始接獲被告之投案、自白,是被告雖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自白犯罪過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 亦只可謂為自白,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23

MLDM-113-苗簡-1179-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片、汽車碟盤壹片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電瓶3個、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係其犯罪所得 ,電瓶3個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鐵板1片、汽車碟盤1 片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工廠外,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鐵板1片。( 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5時56分許,在上址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德智所有之汽車碟盤共計4片。 (三)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電瓶3個(已發還)。嗣因陳德智 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德智、黃詠婕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鐵板及汽車碟盤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30-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柯淑真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正義車站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柯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柯淑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柯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淑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遭竊同款電瓶照片1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5

KSDM-113-簡-27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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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花用」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施志隆 所有)載運離去,持往宏鑫資源回收場(無證據證明收購人 明知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3月(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及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 與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告訴人黃榮星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竊得上開電瓶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宏鑫資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款 項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件竊盜 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瓶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 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600元款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施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榮星放置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黃榮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4顆(已發 還黃榮星)。 二、案經黃榮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榮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4

KSDM-113-簡-37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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