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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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 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 ,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乙○○(見家調字卷第13頁)。然此 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 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 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蔡OO 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當時原 告與蔡OO尚未認識。原告與蔡OO婚後之民國75年間,蔡OO希 望原告能認領被告,遂於75年5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 登記,惟自「認領」迄今近40年,被告均住居北部,兩造僅 見幾次面,感情實屬淡薄,近期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非被 告之生父,竟認領被告,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 開認領應屬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 址送達遭退回,按另一址送達雖有人(管理室)代收,但迄 今未能配合完成鑑定。並經證人陳隨蓬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 稱:「(蔡OO是否帶小孩嫁給原告?)最早我們住老家,蔡 OO沒有帶甲○○回來,我父親過逝後,蔡OO才把甲○○帶回家, 一開始甲○○是與蔡OO父母同住。(甲○○是否原告親生?)不 是,那時候他就很大了。(是否聽聞蔡OO說甲○○跟何人所生 ?)沒有聽說是跟誰生的,只有聽蔡OO要原告認領甲○○,當 時原告也沒有想太多。他們住在高雄時才認識的,應該是民 國70年左右認識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結婚,被告則00年0月0 0日出生,原告與蔡OO結婚時被告已13歲,原告於75年5月12 日認領被告時,被告則已17歲。原告陳述被告出生前未認識 蔡OO乙情,經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若原告為被告生父,何 以結婚後不馬上辦理認領,竟遲至75年間始認領被告?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婚後應蔡OO之要求乃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乙節為真實。 ㈢、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然原告 所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 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違反 真實血緣之認領為由,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 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 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 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 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1

CYDV-113-親-13-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 甲○○(A,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B,越南國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即後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產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生之子)非其 生母甲○○(A,越南國人)自被告乙○○(B,越南國人)受胎所生之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 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 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 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 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 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 。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 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 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出生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等情,有出生證明書、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件可證。又被告為越南 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 之抗辯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原應適用越南國法。  ㈡又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出 生或受孕之子女係夫妻共同之子女;在婚姻關係終止3百天 內所出生之子女得推定為由妻子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受孕; 在父母結婚登記日期前所出生之子女而被父母認領係夫妻之 共同子女。父或母倘如否認子女則應具備證據並由法院判定 」,因此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僅父或母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 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 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 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 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本件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越南國法律,而應以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甲○○(A)為越南國人,曾於越南與被告乙○○ (B)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之生母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灣地區有逾期 居(停)留1031天之行為,原告實係其母自訴外人丙○○受胎 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原告生母之 身分證件及護照、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觀諸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F)與A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 00000000.94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 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應為丙○○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自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 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越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 信為真,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消極應訴亦係其所不得不然,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親-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葉泓廷身分證登載之母為葉彩雲,被 繼承人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30年前離家,符合分居5年之判 決離婚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符合民法第11 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應補正葉彩雲承受訴訟,詎 原裁定竟未准許葉彩雲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065條、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下稱系爭訴訟 ),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葉碩堂於113年8月 18日死亡,經該院查明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 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 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於11 3年9月6日裁定伊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 案補字影卷第217頁),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為法定 繼承人之一,經原法院查驗無誤,即於113年10月11日為撤 銷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改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 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 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 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113年10月11日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再列葉泓廷之生母葉彩雲為本件承受訴訟人 云云。惟查葉彩雲與葉碩堂並無婚姻關係,此觀諸葉顯堂之 戶役政資料,其配偶為葉陳品,且該資料註記欄內亦無離婚 、再婚、重婚等註記在卷可知(見原審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影 卷第5、35頁),揆諸上開規定,葉彩雲並非葉碩堂之繼承 人,自無命其承受訴訟之理。  ㈢又葉泓廷於88年12月8日經葉碩堂認領為四男,而視為婚生子 女,固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而得承 受訴訟,此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惟得由生父認領者,限於 非婚生子女,非謂葉彩雲為葉泓廷之母即可認與葉碩堂為配 偶關係,葉彩雲既與葉碩堂間不具法定之婚姻關係,自非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 承人方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 應命葉彩雲承受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雖另指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於30年前離家,符合 分居5年判決離婚之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得承受訴訟云 云。然承受訴訟者,以繼承人為限,而葉彩雲從未取得葉碩 堂配偶之身分,已如前述,縱其確有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視為家屬之情形,仍無 法因葉陳品離家30年,即逕自取得配偶之身分,成為葉碩堂 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為承受訴訟之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及子女葉綰玲 、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 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6-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23-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 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 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 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 ,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親-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 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 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 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 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 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 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 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 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 ,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 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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