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PCDM-113-訴-10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