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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 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 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 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 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 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 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 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TDM-113-易-35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 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 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 ,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PTDM-113-易-71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 月4日」;證據欄應補充「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吳昱豪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如前述若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5月、8月(4次)、7月、4月、5月、3月(10次)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源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侵入吳昱豪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竊取吳昱 豪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側背包1個(內放有皮夾1個、健保 卡1張、共約新臺幣7,800元及日幣1萬3,0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僅 取走前開現金及健保卡,而將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丟棄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對向田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昱豪並已自行取 回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 三、案經吳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源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昱豪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 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 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2024-11-13

PTDM-113-易-96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57、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丁○○及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臺銀及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等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6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28719號函暨所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 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被 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屏府社 長字第113199068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警1卷第 17-24、30-37、40、43-44、48-52、59-65頁;警2卷第14、 24-34頁;偵1卷第43、53、57-59、65-7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 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期日有到場,但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 ,故不能謂被告全無彌補悔過之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在卷可參;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 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 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 案,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5157 偵1卷 112偵16927 偵2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拍賣社群中,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刊登之鋼琴,並以賣家身分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4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49,997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plac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兒童二手玩具,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0,989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44,985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14,770元(含15元手續費)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臉書系統人員,佯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將被停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2024-11-13

PTDM-113-金訴-64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洪振馨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4-11-13

PTDM-113-易-97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0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31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台幣帳戶)之網銀 帳密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 之帳密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上開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洪阿蓮、陸 秋月、林茂雄等人施以詐術,致洪阿蓮、陸秋月、林茂雄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台幣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外幣 帳戶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建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建良固坦承有將其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去年112年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就要求我到臺中市某台新銀行分行開涉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我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之後,就將相關資料當面交給對方,我沒有拿到錢,且我是被對方洗腦的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僅憑臉書網頁之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即積極配合對方開設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陸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所述之事實 。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阿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老師談話影片及不詳網站連結,適洪阿蓮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 ,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影片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影片所附之網站連結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 ,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0時31分許 3,000,000元 2 陸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投資介紹廣告,適陸秋月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影片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1時40分許  800,000元 3 林茂雄 林茂雄於112年2、3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 楊應超」之LINE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2時08分許 1,000,000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684-202411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陳亭潔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05

PTDM-113-附民-72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 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 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 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 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 ,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 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 ,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 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 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 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 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 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 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 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4-11-05

PTDM-113-金訴-531-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典偉」、「陳佳穎」、「周仲瑋」、「 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蘇亭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中(LINE暱稱「UU幣商-毛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 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竟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 「肥龍衝刺12%」,由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LINE暱稱 「典偉」、「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 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穎」、「周仲瑋」及「PROSHARE   S證券客服經理」傳送LINE訊息,向蘇亭安佯稱可提供投資 虛擬貨幣之機會等語,要求蘇亭安與LINE暱稱「UU幣商-毛 毛」之人見面後,當場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交予「UU幣商 -毛毛」,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電 子錢包地址,以此等話術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自稱幣商「毛毛」之 張睿中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 現金予張睿中,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代價。嗣蘇亭安因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過於優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即係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亭安簽立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有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幣商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指定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代價之事實。 2.指認表中編號2之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中) 1.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林嘉誠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林嘉誠為早,且被告與林嘉誠於112年4月26日之任務中為同組組員,2人輪流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平分,每人可分得詐欺贓款1.5%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陳佳穎」、「周仲瑋」、「PROSHA  RES證券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1.告訴人有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因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人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 被告有於110年10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 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27日下午某時,與連誠宜、王致程、「典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輪流看管之,妨害其行動自由,並約定被告、連誠宜及王致程可分得匯入該人頭帳戶詐欺贓款30%,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確定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判決 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加入名為「肥龍衝刺12%」之Telegram群組即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後,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詐欺被害人陳雪華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 商,當初是告訴人用LINE跟我聯繫,說她要買USTD幣,跟我 買幣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介紹給我買幣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本件犯行約2 週後),亦係以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實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 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967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確定;復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 之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 林嘉誠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 ,此業據證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 係以其慣常所使用、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包裝其為取 款車手之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本件雖尚未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然其於前案經 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確定後,竟提高犯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正犯,且於112年4月間即又數次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 任取款車手,於本件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悛悔 之意,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1-05

PTDM-113-金訴-426-20241105-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薪水,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 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 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每月4、5 萬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兼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煙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約4萬、5萬元之月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應徵兼職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收付」的兼職,對方說要先驗證我的帳戶,如果驗證過帳戶沒問題,月薪4、5萬元,我不清楚這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個帳戶月薪4萬、5萬元)元之事實。 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君伃於警詢之指訴、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代 收付」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提款卡我保管,然後 我幫他們提款,月薪4、5萬元,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車手,我 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 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查被告 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並稱對方自稱操作股票投資 ,惟被告並未留存與業者之相關對話紀錄,而係另行上網搜 尋類似應徵兼職之業者,並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後,再 提出類似之對話紀錄供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 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1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112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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