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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徐少棋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NHT-225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2年11月13時14分,在高雄市義華路與澄清路口附近,因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出 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QD587 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登錄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1月26日(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 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 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依規定正常行駛,並無頓時超速、減速之情形,且 未左右搖晃,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良好。至於原告於行駛中雙 手戴起安全帽之行為,時間短暫,且已注意車前及路面狀況 ,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尚難認屬道交條例所欲規範取締 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NHT-2253違規影片.mpeg4.aac) 可見:影片時間13:14:1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13 :14:17-原告車輛NHT-2253號車由檢舉人右側之慢車道出現 ,安全帽位於左腳上並以左手扶著安全帽,右手握著機車手 把,且未戴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於義華路上、13:14:22-原 告左手拿起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至義華路與澄清路口時車 身明顯偏右、13:14:26-原告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頭,車身 微晃動、13:14:31-原告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並以雙 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戴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 違規當時原告車輛周邊皆有其他車輛於義華路上行駛,且最 外側停車格停放眾多車輛,惟原告竟先單手駕駛機車,又將 雙手離開機車手把,甚至於行進中雙手舉高至頭部戴安全帽 ,而致可能無法掌控方向,甚進而可能導致平衡不穩而翻車 之情況。此外,對行駛於原告機車周圍之車輛,或其後方之 檢舉人車輛而言,突見原告前開行為,亦會產生驚嚇,而對 整體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是原告所為,實屬極具危險 性之舉動。再觀諸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 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 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 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 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 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 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常識,自不 待言。惟原告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繼續行駛,其對於 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考其立法 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 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 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 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 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 、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 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 )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 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 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 )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 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 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下稱107年6月1日函)函 示意旨:「有關『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在道路上蛇 行』整體觀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 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 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 危害他人之虞」,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 。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危險駕駛行 為,無非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或以單手騎車,另一手持 安全帽或放開雙手戴安全帽騎車之事實為據,並提出舉發通 知單、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6頁):「(檔案名稱NHT-2253,影片 全長21秒,畫面時間:2023/11/1113:14:15-13:14:37)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於13:14:17—1 3:14:21檢舉人右側出現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 紅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稱機車騎士) 未戴安全帽,左手將安全帽置於其左大腿上同時抱著安全帽 ,而僅以右手握著機車手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上。於13:1 4:21—13:14:25機車騎士仍持續以單手(右手)駕駛直行 通過路口,並同時以左手拿起安全帽,期間其車身略朝右偏 。13:14:26—13:14:27機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接著其 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了一下頭。13:14:27—13:14:30機 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右手回到機車手把,期間其車身逐 漸靠左。13:14:31—13:14:33機車騎士持續向前直行,並 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接著以雙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 戴上繼續直行。13:14:34—13:14:37機車騎士雙手均放回 機車把手後加速略靠右,接著向前直行至影片結束」,可見 原告騎乘機車途中,單手騎車之動作約有4秒之時間,雙手 放開把手戴安全帽之時間亦約為4秒,且騎乘途中原告係向 前直行並無左右隨意偏移行進方向或無故減速、增速或暫停 之行為,並無妨害後車或隔鄰車道之車輛行進方向與速度之 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騎車過程中,雖有短 暫單手騎車之動作,但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 妥掌控車輛,並未有危害他人之虞,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尚難認原告單手騎車之情形,構成 道交通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另原告雙手 放開機車把手而戴安全帽之動作,雖有不妥,但歷時僅4秒 ,危害交通安全時間不長,過程中亦無暴走或頓停以致對其 他用路人或員警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行為屬 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行為,參酌前揭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亦不構成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 被告就原告所為可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 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原 處分未審酌原告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 ,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4

KSTA-113-交-4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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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下稱被告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檢察官主張其等 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之機車是否有與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 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及少年吳○陞、 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 翰、張○欽(姓名均詳卷,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少年10人)等人(以上之人合稱為 本件參與飆車者)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原判決事實 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似認定以「前後或 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與「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 雙向車道飆車」之行為,屬個別不同之犯意。惟刑法就「飆 車」行為並無定義,舉凡超速、蛇行、闖紅燈、快速切換車 道、鑽車縫、逆向行駛等均屬飆車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 公共危險罪,僅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 險,即為已足,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 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一同或臨時加入而競駛於 道路之事實,並聚合成勢,即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2人 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參與飆車,其等事前或事中有否明示 合意排除其中特定之方式競駛,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似 先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之共同犯意聯絡終點為臺 南市安平觀夕平台(下稱觀夕平台),惟又認定吳○陞於行 駛至途中即安平路1段106號(下稱106號)附近時,臨時起 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廂型車,應與被告2人前半段之共同犯 意無涉;且似認定自斯時起之飆車行為犯意聯絡,已變更為 被告2人一組、少年10人為另一組,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 同犯意聯絡,而係由少年10人就自106號附近起至觀夕平台 路段之飆車行為,另成立共同正犯。究竟被告2人應與何人 、於何路段論以共同正犯?或僅部分之人於何路程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均共同朝同一目的地飆車競 駛行進,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中止其共同意思聯絡之 表示?有否脫離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又犯罪進行 中,被告2人經過106號附近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 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 既、未遂行為,是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停止前 、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 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是否始較符合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各節,攸關被告2人與其 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意思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及應 否由全體行為人共同負責。惟原審均未詳加析究,未於事實 敘明及理由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 0餘輛,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路徑固有先後之別。然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前導當 中,則其等對於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 衝撞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 否可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預見?或已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其等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 均未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 車禍現場,未參與逆向超車行駛,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 後始知悉發生車禍等情,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 有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 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 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 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性及必然性者屬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坦承參與飆車及少年10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少年蔡○喆、葉○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 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隊行經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 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超速 飆車競駛,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就被害人范佐旻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安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飆車者逆向騎乘之機車衝撞倒地死 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能預見其等飆車之行為可能肇事 ,並致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本件飆車之犯行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所 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固分 別騎駛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先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 等處集結,行駛至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後,轉往武聖夜 市集結,再行駛至安平路1段,欲前往觀夕平台之終點,途 中並以併排、超速競駛等方法行駛於道路上。惟被告2人已 先騎車經過106號並往觀夕平台行進時,始發生被害人遭衝 撞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發生原因係吳○陞在行駛至106號附 近時,臨時起意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之廂型車,致其後之 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或與他車併排貼 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車隊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 輛逆向衝撞而死亡。且經更審前原審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2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與吳○ 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併排飆車之畫面,無從認定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係李維勳與吳○陞在106號附近率 先逆向超越他車,其後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 目跟隨之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即吳○陞 率先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開始跟隨,迄部分車輛與 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2人之車輛有在以吳○陞為首 (第1台)及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當中。被告2人 與其他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接獲東○ 宇或蔡○喆之電話,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 返抵車禍現場,協助載送傷者就醫。然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於集結出發飆車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行駛,且競速飆 車復不必然須以上開所示方式為之,故參與飆車者之中,有 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 決定要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已難認為參加者 彼此之間就此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吳○陞擅闖紅燈、 逆向超車前,已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與吳○陞之後的車隊間 保有相當距離,被告2人對於嗣後所發生車隊侵入佔據對向 車道,致生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應能預見惟疏 未預見而具有過失。被告2人先前共同飆車競駛,及經通知 始返回車禍現場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 無因果關係。本件無從逕認被告2人與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少年間,應就本件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於原審之主 張及上訴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所為之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原判決係說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不論是否均互相認 識或事前明示,因皆具有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故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於途中 變更犯意或中止犯罪實行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或理由間彼此矛盾可言。而加重結 果犯,既係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犯罪型態 ,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視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定,與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或主觀上 有無預見無涉(惟倘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已屬故意範圍)。原審自本件案發前 與案發時之情形加以觀察,就本件參與飆車之共同正犯,其 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突起意逆向行駛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如何 認為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無從認定其等具有過 失而應同負全責等節,均論敘甚詳。上訴意旨㈠就與本件加 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之事項(如:吳○陞駛至106號附 近逆向超車時,被告2人是否已變更騎乘之編組、是否已於 該路段或飆車之部分路程改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彼等有 無中止飆車之表示或與車隊脫離的行為等),執以指摘原判 決未予記載說明而有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原審於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結果犯行,已敘明論斷所 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197-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義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68-GFJ314533、68-GFJ31453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 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2);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FJ31453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 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年紀大駕車速度慢,原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車道車流。至系爭路口時,要返家必須 左轉,因為內側車道車速快又無人禮讓,原告只好降速緩慢 前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依指示燈號左轉,以致耽誤 到後方車輛而遭檢舉。原告患有糖尿病30幾年,行動緩慢, 且因為慌張,怕有交通事故,才會連續踩煞車多次,當時是 糖尿病造成的結果,並非故意違規,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要處罰惡意擋車的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應受罰。退 步而言,本件違規事實屬單一行為,被告割裂為二行為而分 別開立罰單,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駛入草湖 橋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進入峰堤路,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左轉後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連續3次驟然減速煞 車,顯有意阻礙後方駕駛人正常之行駛,難謂無「逼車」之 故意。又原告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別,違規 行為處所亦非在同一路段,自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12004320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 間13:22:18處,檢舉人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與峰堤路之交 岔路口(系爭路口) 準備左轉。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 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車道右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雙白 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圖1)。   ⒉螢幕時間13:22:42,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紅燈; 螢幕時間13:22:43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出 現在檢舉人右側之直行車車道(圖2);螢幕時間13:22:4 4,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左轉彎燈號。   ⒊螢幕時間13:22:45,A車駛越系爭路口並緩慢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螢幕時間13:22:52,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 圖3、4);螢幕時間13:22:53,A車車身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幾乎停止,此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個車身長 ,與後方車輛非常靠近。   ⒋螢幕時間13:22:5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於螢幕 時間13:22:57再次亮起,幾乎停止;螢幕時間13:22: 5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螢幕時間13:23:0 1,A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車身並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車子幾乎停止,與後方車輛甚為靠近。   ⒌螢幕時間13:23:0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並緩慢 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 ,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 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 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原告左轉 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 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 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 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 之交通危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 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 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罹 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 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原 告又主張本件係一行為數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上 開2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違規處所一在 中興路一段草湖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另一則在峰 堤路上(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其路段不同,行為互 異,自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處分2 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其中 裁處罰鍰600元、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050-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洪湘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葦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湘逸受有左側外踝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葦蒨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慢慢往左 偏,我有持續看後照鏡,我也有注意前方的車子,就是告訴 人車速太快,他要鑽過那台車子,我向左偏的時候他還離我 很遠,她們很快的過來,她們擦撞到我左側,且她沒有減速 ,擦撞到我不穩之後才開始減速又跌倒。我該注意的都有注 意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就是一個前、一個 後,我們在同一車道上,對方突然超速想超我車,我也有打 方向燈,告訴人說她看到我方向燈沒有反應時間,那是因為 告訴人超速騎太快,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載7歲女 兒,有可能不採取保護措施嗎(審理筆錄)。我當時載我女 兒,我準備到雙黃線待轉,我等到有機會可以轉,告訴人就 撞上來。我否認有過失,他們是從後面超車且沒有減速,是 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之後失衡才減速,我的照後鏡有被撞到 偏折(準備程序)。 四、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騎機車載著女兒,到事故路口前,告訴人機車由後面追 上來,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客觀 事實經過,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被告、告訴人洪 湘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37—4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偵卷第53—5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 62頁)、車輛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63頁)、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04443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卷第39─4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55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湘逸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談話時陳稱:當時我車沿鰲峰路由鰲新路往鎮政路方向直行,我車直行,當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前方也直行中,之後到我注意到對方車的方向燈時,兩車已太近了,所以當下我就煞車往左要繞過去,繞過去時右側把手碰撞到對方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所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已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也沒有其他燈號,而被告與 告訴人都是沿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西往東 只有一線車道,所以汽車、機車都是只能走這一線車道,被 告當時行駛在前、告訴人在後,且有民宅監視錄影系統拍到 事故經過如下,有警卷中截圖可證,並經本院截圖附卷,依 序如下:     (翻拍影像檔案11秒時,標示往上箭頭者即被告機車,被告 由西往東行駛)  (翻拍影像檔案13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 駛,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4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5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對向車道有第一台小客車駛來,第一台小客車上以 六角星形標示。因為對向有小客車駛來,被告要左轉也只能等待 空檔。畫面中也終於出現告訴人機車,以向下箭頭標示,此時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還相距甚遠) (翻拍影像檔案16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逐漸偏向車道中 心,準備在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過去後,找機會左轉。 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但應 可看清楚前面機車要左轉) (翻拍影像檔案17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要向左偏駛 ,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快要交會過去。後面向下箭頭標 示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 (翻拍影像檔案18秒時,對向車道又增加一台五角星形標示之小 客車。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慢速靠向道路中心,等待對向兩 台車輛都過去後,被告即可左轉,然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 機車,快速接近,準備要超車被告) (翻拍影像檔案19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行駛等待左 轉機會時,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邊快速超過去 ,而且與對向來車也相當接近,可說是縫隙中鑽過去) (翻拍影像檔案20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已經不穩倒地) (翻拍影像檔案21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  ㈢本案鰲峰路是單線一車道,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本案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口並無 機車左轉待轉區,因此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依法 本得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不需兩段式左轉,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 乃行駛在鰲峰路同一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被告為前 車、告訴人洪湘逸為後車,被告騎至本案路口時有先顯示左 轉方向燈以表示準備左轉,並往左偏移,然後方之告訴人洪 湘逸見狀,欲從被告左方超車,但是車道不寬,對向又有來 車,只剩下一點狹小空間,告訴人洪湘逸執意從縫隙中間過 去,致告訴人洪湘逸車輛右側因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  ㈣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距離被告機車還很遠,被告行駛在單向一車道的鰲峰路上時,本來就可以打燈後左轉,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表中也說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依據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經勾稽事發地點煞車痕及刮地痕後,均認定告訴人洪湘逸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約為66.31公里/每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2、108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告訴人洪湘逸騎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見被告往左偏移時逕自從被告左方加速超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上述規定。機車在鄉區小路上時速66.31公里行駛,根本是在飆車,前面機車與對向來車之間,縫隙那麼小,告訴人硬要高速從縫隙之間鑽過去,當然很可能發生車禍。由此以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洪湘逸應自行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推由被告負擔。  六、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規依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面還有「車道數相同時」要件,即交會的兩條道路車道數相同,即兩台車各自從不同道路進入同一路口,且兩條路的車道數相同(例如:同為兩線快車道,判斷不出哪一條路是幹道、哪一條路是支線)時,才用轉彎與直行判斷優先路權。至於兩車走同一條道路時,同一條道路是比不出「車道數相同時」問題,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是誤引法條,  ㈡這個法律問題在先前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 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已經函釋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鑑定意見的引用法條的前提錯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指變換車道時才有適用,例如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條車道,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沒有誰在變換車道。又轉彎時確實會干擾後方車輛的車行安全,影響後方車輛是否可以安全通過。所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的距離很近,因為轉彎是少數狀態,直行是大部分常態,此時若一台車突然轉彎,會造成後方直行車輛措手不及,在兩車交會點上發生車禍。然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被告機車要左轉時,後方告訴人機車還在很遠的距離,而此路口沒有動態號誌、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左轉。從上述翻拍影像15、16、17秒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就很遠,被告已經逐步向左偏駛要準備轉彎,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洪湘逸行駛在後,此時是被告優先轉彎過去,而不是禮讓告訴人超車過去,沒有什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  ㈣本案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鎮政二街之路口,雖然沒有紅綠燈號,但是地上畫了很大的網狀區,被告與告訴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一個交叉路口,而在交岔路口本來就不能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本案是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接近路口,告訴人不應該在路口超車,被告自無前方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㈤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於法規依據中未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於鑑定覆議意見中仍認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擬左轉彎時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可取。該覆議意見書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擬左轉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實有誤會。該覆議意見書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從上述錄影檔案截圖可知,是告訴人洪湘逸「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前方被告機車已經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又有來車,剩下能夠超車的空間已經很小,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容得下告訴人機車安全通過,仍執意要從縫隙之間鑽過去。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亦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台 機車,並非正前、正後行駛,而係被告機車略靠車道右方行 駛、而告訴人機車略靠左方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左轉時應預先「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則被告 是否有於距本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於行 將左轉之際確認後方來車,均有待調查。被告欲左轉時,除 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外,並應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來車車速如何等情,以防交通事故發生,此不僅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蘊含之精神,且亦符合一般客觀理性 道路用路人之經驗。從而,原審認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 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不採憑 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肇責,顯違背駕駛人於轉彎時之特殊注意義務,亦違反客觀 理性用路人之一般經驗法則。  ㈡然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談話紀錄中,已經表示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燈,所以被告有打左轉燈一事是可以確定的。至於被告是否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這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而不是責命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程度不佳,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在路口幾公尺前打方向燈,這種證據模糊的利益是歸於被告,而不是歸於告訴人或檢察官。又告訴人洪湘逸被鑑定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尺,從上述監視截圖15秒時告訴人從遠方出現,到19秒時擦撞到被告機車,告訴人行駛4秒也已經行駛73.67公尺之遠,其實這73.67公尺距離可以讓告訴人充分判斷前方路況,告訴人右前方有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車道有小客車來車,剩下空間已經不足讓告訴人安全超車,此時鑽過去會有很大危險。又被告擬左轉時,從照後鏡可以看到遠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但是從截圖15秒到19秒時,4秒是73.67公尺距離,告訴人還在很遠處,此時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本來就是正常行駛。如果是要優先禮讓後面73.67公尺的直行車輛通過,豈不是要求被告暫停在路上 ? 如果對後面73.67公車遠的車輛要禮讓他,那對後面100公尺遠的車輛是否也應該禮讓他? 是否大家都不用開車了嗎?  ㈢告訴人洪湘逸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 尺,如果要在路口前30公尺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這30公尺 距離對告訴人而言就是1.628秒的事情(30÷18.419=1.628秒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擦撞、20 秒倒地、21秒滑行,告訴人在這中間有超過1.628秒即30公 尺的反應距離。之所以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左 側與對向來車之間狹小的縫隙鑽過去,終究速度太快控制不 住而擦撞。  ㈣檢察官上訴引用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是告訴人違規明顯,但被告是否來得及防止而不防止?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閃避?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發生擦撞,這4秒之間被告本來就是在逐步左偏,等待對向車輛過去之後,找機會從路口左轉。而被告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注意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一台腳踏車,對向有兩台小客車駛來,被告已經要注意很多前方路況了,縱然被告有必要眼睛餘光看一下左邊照後鏡,後面有機車駛來,但告訴人行駛4秒是73.67公尺距離,一般人也不會預料73.67公尺遠的機車會執意鑽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閃避後面73.67公尺的機車,這是強人所難,也是做不到的事情。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經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詳細交代無罪認定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論述之證據,故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易-162-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人楊景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騎乘機 車高速在道路上行駛,進行飆車競賽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服務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與李政賢(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 競賽,由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 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 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林威丞、另案被告李政賢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70-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湘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國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H 056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國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 駕駛原告黃湘敏所有牌照號碼ASR-0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 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 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裁處黃國昌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年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GH056543號裁決,裁處黃湘敏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車牌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是要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右前方路邊有違停 車輛,且有機車為閃避路肩車輛突然闖入車道,為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才會減速煞車,顯有正當合理情由,被告裁罰, 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緊貼檢舉人車輛左側 ,隨後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驟然於車道行進中 踩煞車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至幾乎停止狀態 並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止約4秒鐘後始起步行 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其駕 駛行為已超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極易發生煞車不及之交 通事故,屬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受罰。黃湘敏為車主,未能 善盡督促、保管、監督系爭車輛合法使用之責,自有疏失, 併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1300198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依螢幕畫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原係 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8:19 :38處起,原告、檢舉人等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螢幕時間 18:19:50處起,A車車頭右側之方向燈開始閃爍,A 車 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外側車道;螢幕時間18:19: 53處起,A車行駛在檢舉人之正後方。   ⒉螢幕時間18:19:56處,A車閃爍車頭大燈且逐漸迫近檢舉 人(圖3、4);螢幕時間18:19:58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 大燈(圖5),且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⒊螢幕時間18:20:00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大燈(圖6),且 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螢幕時間18:20:05至 18:20:08處,A車向左偏移並自檢舉人之左側經過,其 後錄影設備即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而檢舉人之車速自 逐漸變慢;螢幕時間18:20:14處,檢舉人停駛於道路上 ,並於螢幕時間18:20:16處再次加速向前行駛。依錄影 設備所錄製到之聲響,當時檢舉人係斷斷續續地催油門向 前行駛。   ⒋螢幕時間18:19:58處,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螢幕時間18:20:00處,錄影設備錄再次製到鳴按喇叭 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距前方車輛約莫有5 條 白色虛線與虛線間隔之距離(圖7)。   ⒌螢幕時間18:20:06處,A車從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且車身 極度靠近檢舉人(圖8),並於螢幕時間18:20:07處,行 駛至檢舉人前方。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 係處於亮起之狀態,且在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 ,外側車道上已有一部機車,A車於該車道與前方車輛約 距離5段白色虛線與5段間隔(圖9)。   ⒍螢幕時間18:20:07時,A車與車道前方車輛約間隔5段白 色虛線及5段間隔。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 螢幕畫面,當時該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⒎螢幕時間18:20:08甫進入外側車道,即顯示煞車燈,螢 幕時間18:20:09處,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 續顯示煞車燈,依螢幕畫面,當時雖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A車之右側慢車道處,惟該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 旁且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10) 。直到螢幕時間18:2 0:17之前,都持續顯示煞車燈,其中螢幕時間18:20:1 3至18:20:14處,A車先完全停駛於道路上,但已經與車 道前方車輛逐漸靠近,其後再開始逐漸向前行駛,螢幕時 間18:20:17時,A車煞車停駛,此時看不到前方有無車 輛。   ⒏螢幕時間18:20:21處起,A車右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白色 實線之右側(圖11),且有部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白色實線之 右側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內而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此時A 車又顯示煞車燈( 圖12) 。 ㈣檢視上開勘驗影像,黃國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 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但不明原因開啟遠光燈並逐漸接近在右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同 時又閃爍車頭大燈,而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 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前後距離甚為靠近 ,但系爭車輛同時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本與前車相距有5組白色虛線 之間隔,有相當安全距離,雖當時另有一部機車在系爭車輛 右前側,但是其接近道路邊線,亦有相當距離,則黃國昌變 換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仍有安全間距,並無必 須驟然煞停或減速之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 時已甚為逼近,致檢舉人車輛難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竟於超 越後又驟然煞車,其後甚至完全停駛在車道上,依其過程, 客觀上顯然已造成高度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並係故 意為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原告辯 稱當時前方有車輛而必須煞停,是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正當理由而煞車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縱使當 時依原告判斷,其超車後與其前方車輛距離過近而導致必須 採取驟然煞車之方式避險,亦屬原告於不宜超車之車況下卻 仍執意超車之行為所招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免其處罰。 ㈤黃國昌危險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黃湘敏所有,其交由黃國昌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黃國昌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黃湘敏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黃國昌所用?黃湘敏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黃湘敏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 自不能遽認黃湘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 之責。從而黃湘敏就黃國昌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 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黃國昌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對黃國昌裁處罰鍰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黃湘敏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黃國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交-102-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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