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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瓶子1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網購方式,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種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淨重0 .152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大麻種子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大麻種子1瓶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255號) 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2-16

MLDM-113-苗簡-1519-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2024-12-12

MLDM-113-訴-3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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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 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陳漢康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8日1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要酒後,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同鄉頭屋村尖豐路137之2號前時, 因違規騎車同時吸食香菸遭攔查勸導時,員警發現陳漢康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 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2-12

MLDM-113-苗交簡-68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黎俊旺與告訴人韓慧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 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僅因金錢糾紛即 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該器 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黎俊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旺與韓慧珍前係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黎俊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 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與韓慧珍因金錢糾紛 發生肢體衝突,黎俊旺見韓慧珍跑至屋外躲避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追趕,韓慧珍因而受驚跌倒在 地,黎俊旺即上前壓制,並以剪刀刺划韓慧珍背部,致韓慧 珍受有擦傷約6.7x1.5公分、3.5x1.5公分(雙膝),開放性 傷口約4.0x0.3x0.4公分(背部)及擦傷約2.1x1.5公分(右 手指)之傷害。 二、案經韓慧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韓慧珍、證人即在場人徐仁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63-20241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 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先以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0支而持有之,並伺機欲販 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街0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6、124頁),核與證人張揚承、彭 宥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1、131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12924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43、59至73、14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案扣得毒品是預備要拿來賣的等語(見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甚明,故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 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檢體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 其純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公訴意 旨所認持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 以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無法提供對方之正 確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警追查偵辦之情,有苗栗縣 警察局113年10月1日苗警少字第1130046001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 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 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 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 該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尚未實際著手販 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然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羈押中,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 是非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即能有所警惕 之對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 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8包(總淨重158.08公克、驗餘淨重156.85公克) 一、現場編號A-H,彩虹菸,8包,經拆封檢視計1種型態,該局另予以編號AH。 二、編號AH:經檢視均為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58.08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6.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⒉ 分裝袋 90個

2024-12-10

MLDM-113-訴-17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 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 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 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 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 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 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 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 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 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 )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 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 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 ),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 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 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 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 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 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 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 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 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 「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 、「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 「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 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 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 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 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 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 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 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 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 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 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 ,「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 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 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 「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 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 (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 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 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 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 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 ,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 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 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 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 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 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 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 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 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呂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9、9598、9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86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0、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 1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毒次數雖達12次,惟每次販賣之 數量非鉅,與專門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迥不相同;且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犯罪性質與本案販 賣毒品毫不相干,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復考量被告僅 高中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年邁母親及患有智能障 礙之胞兄需扶養,所處環境無他人予以協助,一人肩負家中 經濟重擔,壓力十分龐大,因一時思慮未周,不慎誤入歧途 ,鋌而走險觸犯刑章,其處境值得同情,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請再次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不諱,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行為時年僅25歲,請斟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惟該案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已4年多,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請衡酌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來水道路施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1.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審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 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罪科 刑」、「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98頁)。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589號卷一第28-51頁、同上偵卷二第335-339頁、原 審卷第55-56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綽號「小立(音同)」之人為提供本案毒品者, 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身分,並表示不知道該人是誰、亦無 法連絡上手以配合檢警偵辦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0頁、同 上偵卷二第338-339頁、原審卷第5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縱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 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分別予盧俊元、 林厚任、高紹鈞、邱定毅等4人,共計販賣12次,毒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7包、咖啡包高達83包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之工作及需扶養母親、智能障礙胞兄、需負擔 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 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施工工作、 日薪1,600元、有母親、具智能障礙之哥哥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3年7月(3罪)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又被告雖構成累犯, 然因檢察官未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得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原審乃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品行,以之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核屬有據。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不應審酌前案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 人主張從輕量刑及斟酌是否再予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1-20241210-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充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 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假投資獲 利之方式詐騙梁金紅,致梁金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 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竟基於縱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將其名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 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綁定帳號:「toms3001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 工撥打電話給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 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詐欺犯 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 蝦皮錢包。 二、案經梁金紅、林雅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兆軍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45至249、25 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金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見偵6963卷第41至42、57至59、85、91至10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朋友,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基 於朋友信任才交本案門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 43頁),惟查:  ⒈被告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並據 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萍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告訴人林雅萍匯款 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565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8370卷第37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8370卷第45至69、8 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滿28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仲介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5至28頁), 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 ,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 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於偵訊及提起上訴時固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朋友何秉桔,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 ,要申請線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565卷第42至43頁、本 院原金簡上卷第43頁)。然證人何秉桔於偵訊時證稱:我沒 有拿被告名下的門號電話卡等語(見偵緝565卷第61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何秉桔,供何秉桔作為申 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一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 定(即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 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致死、詐欺、毀損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先於111年9月間為抵償3 萬元之債務,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復於112年1月間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 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撤銷之必要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原金簡上-3-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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