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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2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下稱:潔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 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驗餘淨重:8.1228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 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餘淨重 :8.12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557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1至25),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 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 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 罐綠色膠囊1瓶,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 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單禁沒-812-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郁 王洛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壹拾伍個、籌碼參拾貳個、麻將壹副(含麻將 牌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客賭資籌碼貳拾 參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慧郁、王洛緁(下合稱為被告2人)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 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 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 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 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 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160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3至155、205頁)。 ㈡、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 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 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 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單聲沒-33-20250324-1

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民中 被 告 吳育瑤 張躍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民中(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人 雖狀載「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偵 字第20141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且內容係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 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4

KSDM-114-聲自-10-2025032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7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月 6日23時30分許起自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間」;第2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2手」;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李定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一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 7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 年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 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觀諸送達證書雖誤勾為「同居 人」收受,然此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1月9日確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案 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1 940卷第34頁)、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41頁)、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見撤緩120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7卷第11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120卷之卷皮)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手後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194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苗原交簡-12-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笙鑫土木包工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8 ,下稱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黎萬德於民國103年至107 年6月間則係冠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巷0 0號5樓之2,下稱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於105年5月間辦理「北埔鄉105年度區域排水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442元,因採公 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以上 綜合營造業資格,甲○○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以笙鑫土木名 義投標,然因笙鑫土木尚不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為期能順利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黎萬德亦 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黎 萬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甲○○向黎萬德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冠驊 公司名義投標(黎萬德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1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 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 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返還押標金。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 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甲○○復接續上開犯意,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 ,並繳納32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供笙鑫土木以冠 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承辦人未發覺上開 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3日開標並宣布由冠驊 公司以568萬元價格得標。得標後由甲○○以笙鑫土木實際履 行本件工程案,惟於工程進行至1/3時,笙鑫土木出現財務 問題,並由黎萬德接手實際施作,施作過程中有未按圖施作 之情事,新竹縣政府依法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1502他卷㈠第220頁至第230頁; 14182號偵卷第30頁、第35頁;37號撤緩偵字第13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黎萬德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31502他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14182號偵 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冠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笙鑫土木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招標公告各1份、決標公告各2份、冠驊公司投標文件 、冠驊公司繳納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 可查(342號偵卷第38頁;37號撤緩偵字第17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 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 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 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為使笙鑫土木順利標 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冠驊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黎 萬德借用名義投標,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 秩序,更使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 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老人家、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 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黎萬德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 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 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 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 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 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CDM-114-易-149-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資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資通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㈡次查,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其他診所裝設之假牙不舒適,故於112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9日三日前往被告處所,治療的時候被告請我將假牙拿給他,被告磨一磨後再請我裝上去試試看,看完我就離開了等語,除此之外,我沒有做其他治療,被告也沒有推薦其他療程等語(偵卷第2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空氣壓縮機是在驅動氣動馬達製作假牙所用;附表編號2、3成形樹脂是用於活動假牙排牙使用;附表編號4自塑牙科用樹脂是做齒模時黏假牙使用;附表編號5齒磨粉是在翻模使用;附表編號6之物是在做假牙的型態使用;附表編號7牙齒拋光機是用於修磨假牙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主要係用於「製作假牙」,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用於「修磨假牙」,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為證人吳秀美調整、研磨假牙)相關者,僅有用於修磨證人吳秀美假牙之「牙齒拋光機」(附表編號7)。復查依本件緩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邵資通...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32分、7月24日9時42分及7月29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以其所有之牙科治療椅及附屬器械,為吳秀美從事修補、調整、矯正假牙之醫療行為」,亦未敘明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用於本案,更查無被告有以上開物品預備犯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本案僅可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本案醫師法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0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柏林無油式空氣壓縮機1臺 2 成形樹脂假牙(6x16sets)1盒 3 成形樹脂假牙(8x12sets)1盒 4 陀帝士自塑牙科用樹脂1罐 5 佳貝士齒磨粉9包、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6 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7 牙齒拋光機1臺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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