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
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
卷宗所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
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救-21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