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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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方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方克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3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戴志清 失 蹤 人 戴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11-2024121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 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 卷宗所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 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0

TCDV-113-家救-211-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長媳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書、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 神科謝明翰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即腦梗塞所致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 致不能管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 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0

TCDV-113-監宣-98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9年2月進案至今,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同居人長 期酗酒,使子女目睹兩人酒後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經常 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數次發生獨留事件,經連結社福 單位進行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服務,本單位仍於111年9月21 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甲860M將甲860之妹交託同居 人照顧,但未提供適當照顧,考量本案處遇逾兩年,受安置 人甲860之妹仍未能獲得穩定照顧,法定代理人甲860M親職 功能未提升,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甲860因年長,具自 我照顧能力,曾多次被法定代理人甲860M要求照顧兩名未及 學齡的手足,亦經常受法定代理人甲860M暴力威脅,要求其 外出買酒,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 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 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等獲准。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於112年1月18日 出監,搬遷至適當住居所,自稱有接子女返家的決心,惟甲 860M現獨自照顧甲860之小妹,現又爭取甲860之大妹返家, 考量甲860M生活未穩定,且收入及親職能力實難兼顧每名子 女之照顧,又甲860現處於青春期,其於機構生活穩定,法 定代理人 甲860M 雖職親能力稍有提升,然暫仍無法處理受 安置人 甲860進入青春期、童年創傷經驗衍生之心理議題, 並仍期待甲860返家擔任照顧手足的角色,顯難以成為適任 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甲86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參閱113年 度護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在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9

TCDV-113-護-66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 人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 。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 進案,即自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 汽車,大伯父有摸抓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甲926,或以性 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甲926,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甲926F經學校告知本次事件,然經教育、社政 單位與其聯繫討論,其皆未能出面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 警政及醫療調查過程,評估未能善盡監護之責,同時社工與 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甲926大伯父 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成員亦未能 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保護甲926之 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3月26 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  ㈣因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甲926之計畫,難以滿足受安 置人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需求等照顧,並經盤點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甲926適切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之最佳利益,並為提供法定代理人926F家庭處遇及親 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6繼續安置三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甲926之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 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護-661-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 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俟相對人與曾○○於107年 10月22日離婚後,約定由曾○○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 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 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而相對人則於106年4 月間即自行離家前往大陸生活,離婚後更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曾○○,未成年子女曾○○ 係由曾○○、聲請人及同居祖 父曾年守等人共同扶養照顧迄今。俟曾○○於113年4月16日過 世後,仍係由聲請人等人扶養照顧曾○○迄今,兩造已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停止親權部分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裁定),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聲請人任 未成年子女曾○○之法定監護人,惟為利戶籍登記,請裁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等語。為此聲明:聲請人應為 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 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 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經本院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經本院調閱此卷宗無訛 ,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曾○○之同居祖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 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聲請人此部分猶為聲請,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本件就子女親權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條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定監護人部分並未另徵裁 判費,是此部分依前開裁定第二項併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家親聲-510-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陸○○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俟相對人與曾 ○○離婚後,約定由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 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俟曾○○過世後,因相對人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曾○○,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曾○○迄今,為此 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曾○○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迄今,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 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及照顧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年子女曾○○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 任未年子女曾○○之監護人,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曾○○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 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 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父即為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 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5

TCDV-113-家調裁-8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3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7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檢視甲537,發現其額頭、雙腳膝蓋及 雙手上臂內側均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稱因甲537M於111年8月 31日抱甲537下車穿鞋,未注意甲537未將鞋子穿好,便將手 放開,導致甲537向前跌倒受前額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又 同日過馬路為閃躲車輛,甲537M力道較大拉扯甲537左右手 ,導致指甲刮到甲537,造成其雙手上臂內側擦傷。然經社 工協助驗傷,甲537生殖器尚有左側挫傷瘀腫,雖甲537M稱 係同日跌倒所致,惟考量甲537年幼,過往有多次兒少保護 通報紀錄,且甲537於甲537M、甲537F監護照顧下持績受傷 ,甲537全身傷勢與甲537M、甲537M說詞不符,且家中無保 護因子,為提供甲537必要保護,本案前依於111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其後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52等裁定繼續安置 ,其後多次延長安置。綜上評估,甲537M、甲537F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穩定每週進行二天二夜親子假,親子關係有 所升溫,評估甲537M、甲537F親職功能提昇中,且有照顧意 願,考量甲537M、甲537F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尚待討論,及甲 537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前 在法定代理人照顧下持續受傷,堪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 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4

TCDV-113-護-652-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曹○○ 曹○○ 曹○○ 曹○○ 薛○○○ 徐○○○ 曹○○ 曹○○ 曹○○ 張○○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庚○○、戊○○、己○○、子○○ 、丑○○○、丙○○○、壬○○、癸○○、辛○○為高○○之養母曹○○之子 女,相對人丁○○為高○○之養父張○○之女。查訴外人高○○(民 國112年8月26日死亡)為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 人)之生母,聲請人二人俟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兩造 對於聲請人二人與高○○間之DNA鑑定報告之內容載明之事實 均不爭執,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親卷第39-40頁)、高○○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 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送檢註明為高○○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送檢註明為高○○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二人與高○○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準此,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之子女,其戶 籍登記顯有未洽。再參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係111年間始知 悉此事,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 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即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3

TCDV-113-家調裁-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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